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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創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10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查獲被告徐創星未經許可持有土製長槍1枝,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土製長槍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乃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其私人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上制裁,其種類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刑罰復可分為一般刑罰與行政刑罰。前者,通常是就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基於防衛社會與矯治教化為目的所施以之制裁;後者,則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以前揭刑法所定主刑及從刑之刑名加以制裁,此類處罰,均屬刑罰之性質,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之。至行政秩序法(即狹義之行政罰),乃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其種類繁多,常見之拘留、罰鍰、罰役、沒入、勒令歇業、禁止發行、限期改善、勒令恢復原狀等皆屬之。一般刑罰及行政刑罰,屬於法院處斷之權限,由法院依刑事訴訟程序裁判之。而行政秩序罰科罰之主體,通常為行政機關,僅少數例外,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影響人民權益較為重大之制裁如拘留及勒令歇業等,始由地方法院之簡易庭裁罰。足見刑罰(包括行政刑罰)與行政秩序罰(狹義之行政罰),二者性質有別,不容混淆。又關於「原住民間,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除規定「處新臺幣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罰鍰」之外,並且明文規定「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該條例既就此類行為予以除罪化,自包含屬於「刑罰」之「沒收」在內。至於原住民違反規定,非法持有之獵槍,是否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配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秩序罰,而得適用第22條第2項單獨沒入,則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刑事法院所得審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創星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行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刑事不罰行為,遂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持有本件扣案土製長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並不構成刑事犯罪,則對該扣案物,亦不能以具有刑罰性質之沒收從刑處之,否則仍屬對被告之刑事處罰,有違上揭規定意旨。從而,雖本件扣案之土製長槍1支,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刑事犯罪,即難認上揭扣案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聲請予以單獨沒收,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