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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馬連煌上列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1年度執保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連煌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馬連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移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茲據該醫院評估認受處分人現在之身心狀況穩定、意識清晰,實無繼續再住院治療之必要,改以門診追蹤即可,請求停止監護之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因其為「吸入劑依賴及吸入劑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諭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移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處分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治療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目前之身心狀況穩定、意識清晰,實無繼續再住院治療之必要,改以門診追蹤即可,此有該院103年7月25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受處分人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4-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