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聲字第534號請 求 人 曾阿章即 原 告 曾忻蘋

曾育騰曾羽謙相 對 人 顏進福即 被 告 顏珮婷

陳君如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即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略以:相對人顏進福從未跟他們道歉一聲,犯後不佳,家屬不斷嗆聲,毫無良心,民國103年7月14日相對人的律師恐嚇他們,賠償金別開太高,加害人沒有錢,即使官司打贏也是沒有用,這種沒有同理心的律師讓他們感到心痛。請求人曾阿章是弱智,智商只能3至5歲,在法律上是無行為能力,所做的行為無效,請求人曾忻蘋當初會答應和解,因為不想讓家父即請求人曾阿章擔心。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是對相對人顏進福求償,相對人顏珮婷、陳君如在法律上有責任,那麼在道德上亦要負責。請求人曾阿章年事已高,有高血壓、心臟病、白內障,身體不好,請求人曾育騰因藥物中毒,長年洗腎,有心臟病、高血壓,請求人曾忻蘋、曾羽謙亦有殘障手冊。家中4人無業在家,而相對人3人尚且年輕、身體健康,還可以工作賺錢。這1年請求人拜託議員、民代幫忙,相對人一直說要讓法院處理,請求人心理的痛苦,如果不是當事人是無法體會,不是區區100萬元就可以彌補,故撤銷伊和解契約,並請求繼續審判,且將案件移送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和解確定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顏進福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案件審理,請求人就該刑事案件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之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7月14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30日內之103年7月18日、同年月22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亦有收狀戳章存卷可憑,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訴訟上和解一方面係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係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間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得以約定之和解條件於己不利,而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且請求人主張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3年7月14日在本院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請求人曾阿章主張其在法律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但此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其於行為時有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情事。且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人曾阿章均能完全陳述己見,甚至提出書狀充分表達其意見(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卷宗第110至112頁申請重開辯論狀),是請求人曾阿章空言主張為無行為能力人一節,尚無憑據。另請求人所述相對人顏進福之刑事辯護人態度部分,係於和解磋商過程中表明相對人經濟資力與訴訟程序對雙方是否具有實益之意見,亦與和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另請求人其餘之陳述,亦與和解是否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從而,請求人依其前揭所述情由,主張其所為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均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顯然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之請求意旨,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繼續審判,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繼續審判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