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松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松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華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
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