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昭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568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昭明犯如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昭明因犯詐欺案件,經臺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月10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84年10月1日起失其效力,及該受刑人以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聲請易科罰金,經核其提出之證明文件無誤,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有期徒刑6月,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條,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5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