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庚就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宣示判決筆錄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庚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宣示判決筆錄中就受刑人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同判決以受刑人另犯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原判決就前揭二罪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9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