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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7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宏春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保護管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受刑人廖宏春之年籍資料:「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關於受刑人廖宏春之年籍資料誤載為「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