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自 訴 人 池仁愛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被 告 陳嘉昌
陳文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8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擔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被告甲○○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被告2人均為當時自訴人任職於宜蘭分局之直屬長官,掌管對自訴人之平時成績考核、年終考績之權力。自訴人於99年3月20日調離宜蘭分局長,改任職至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擔任警務組組長職務,即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年終考核及平時成績考核之紀錄與事實不符,對自訴人多所負面不實之記載,影響自訴人權利至鉅。查年終考核表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均為被告2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即應翔實記載,不應為不實之記錄,而損害自訴人之權利,但今被告2人卻對自訴人考績(或考核)之記錄有所不實,自已違反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此提起自訴。但因年終考績、平時成績考核表該2份文書,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自訴人97、98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月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表,以便證明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有所不實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又「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就自訴改採強制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以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之權益。而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但於自訴案件中,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其不利益之歸屬,即應由自訴人負擔。
三、經查:㈠關於自訴狀記載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
關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同條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因自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律師既屬法律專門職業人員,則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關於自訴事實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對自訴人自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對於被告2人究竟在何種文件上記載不實事項,或對於文件上記載之內容為何,並與實際情形有何不符處,或可得確定之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內均未具體指明。換言之,自訴狀內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是自訴狀內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顯有違法律上程式。
㈡按蒐集證據係對不確定之事實,以待證事實為核心,蒐集一
切有關之證據資料後,就與待證事實有關部分提出於法院,調查證據聲請則係於蒐集證據完成後,對於特定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存有疑義,請求法院調查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有關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有適用。故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外,自訴人亦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應舉出證明之方法。意即自訴人應先經蒐集證據之階段,並就蒐集證據後所取得之證據予以過濾,對符合具體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整理後,提出於法院,並於審理過程中對該證據提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自訴程序中則為自訴人)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檢察官(自訴人)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同法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同法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同法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自訴人)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嗣於審理過程中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所依憑之證據資料,依自訴狀第三項所載:「按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自訴人雖『聽聞』被告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有不實之記載,但因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該2份文書,自訴人均無法任意取得,懇請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自訴人97、98年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合計8份考核文書到院,以便證明2人對自訴人之考核記載之內容有所不實。」,足見自訴人提起自訴之依據為「聽聞」其考核有不實之記載,關於考核表內容之是否有虛偽記載則不知悉,意即自訴人並未蒐集相關之書證或人證等資料即提起本件自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經傳喚自訴人以瞭解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憑據內容,自訴人陳稱:「依據警察人員升遷辦法的明文規定,我在宜蘭分局擔任分局長,當時被調任到國家公園警察大隊,我當時任職1年7個月,但是卻將我加以調動,當時有人告訴我『可能』有負面的考核不實,加上我這3年沒有調動,因此我有『合理懷疑』我的升遷或考核有不實的記載,再加上我『覺得』我這3年來飽受鄰里、同僚等異樣的眼光,這3年我的位置都沒有動,我飽受冤屈,我本來是打算對我以前的長官不以追究,但是若不提起訴訟,實在無法還我一個公道,及彌補我的損失、名譽等。」(見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第22頁102年4月12日訊問筆錄)。按於人事升遷程序中,是否能受長官拔擢升遷,其原因不一,個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與同儕長官之相處是否融洽,領導之風格等因素均足以影響,本件自訴人主觀上認其升遷遭受不公平之對待,因不滿情緒之累積,最終導致其以提起訴訟究責,其自訴內容依據僅來自其主觀上之懷疑,甚至此項懷疑並未舉出具體之人證、物證而已達「合理懷疑」之程度,更遑論其與前述起訴門檻之要求標準相比,相差更遠,難認自訴人已盡其提起訴訟門檻之舉證責任。
㈢自訴人並以其前向內政部警政署請求交付任職期間之考核資
料,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所需之平時考核紀錄屬人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人事資料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內部單位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102年度上訴字第839號卷第11頁)。自訴人請求內政部警政署提供其任職期間之考核資料,惟遭該機關依法拒絕後,即以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之方式,利用司法機關作為其蒐集證據之手段,而意圖規避相關法令之限制。況自訴人如對於其所受陞遷待遇不滿,欲請求閱覽其人事考核資料,自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依相關行政法規主張,關於公務人員考績所依據之考核基礎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是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不得公開,尚有疑義,自訴人如懷疑其年終考核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內容之記載不實,依法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調取相關資料,茲竟以第三人為對象提出刑事訴訟,以不確定、主觀臆測之主張,使他人無端遭受刑事訟累,藉此以遂其調閱資料之目的。此等主張,如認屬「舉出所任犯罪事實之出處及證明該待證事實之方法」,無異承認任何人皆可在主觀上有所懷疑,而未檢附事證情形下,擅以他人為對象提起刑事訴訟程序(自訴),而表明資料之存放處所來主張其已盡提起訴訟門檻之舉證責任,即可利用法院做為橡皮圖章,規避法定調閱卷宗程序而無限制調取任何人事、國防、外交等資料供其閱覽,此顯與前揭所述自訴人應盡其舉證責任之要求不符。
㈣又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
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自訴人)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未臻明白,而有釐清之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為補充性之證據調查而言,非謂法院因此即負有主動調查之義務,關於證據之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始終仍應由檢察官(自訴人)負擔;至但書中「公平正義之維護」雖與「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併列,或有依體系解釋方法誤解「公平正義之維護」僅指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然刑事訴訟規範之目的,除在實現國家刑罰權以維護社會秩序外,尚有貫徹法定程序以保障被告基本權利之機能,此乃公平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之審判原則,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解釋,本即含括不利益及利益被告之事項。且但書為原則之例外,適用上必須嚴格界定,依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自訴人)之舉證責任不因該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既未明文排除利益被告之事項,基於法規範目的,仍應以有利被告之立場加以考量,否則,於檢察官(自訴人)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時,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自與修法之目的有違。故為避免牴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違反自檢察官(自訴人)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方法,自當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原則。自訴人主張雖無法調閱自訴狀所載之文件,但已提出特定調查之事項,故有請求法院代為調閱之必要,此項請求非證據之蒐集,而係證據之調查等語,是自訴人此舉明顯將其實質舉證之責任,轉由法院代其承擔,如依自訴人所述此為證據調查之主張,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中,法院應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應取代檢察官(自訴人)依職權主動調查不利被告之證據,在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情形下,自訴人要求法院須依其請求調閱相關資料以供查核是否與自訴事實相符之主張,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依上所陳,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除關於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載明,關於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亦未盡其已達提起自訴門檻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資料,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佩 玲
法 官 張 淑 華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婉 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