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淑惠
戴元禧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淑惠、戴元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宋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戴元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戴意靜」署名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宋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戴元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戴韻芬」署名壹枚沒收。
宋淑惠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戴元禧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戴意靜」署名共肆枚、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戴韻芬」署名壹枚均沒收。
宋淑惠、戴元禧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宋淑惠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人員,向戴元禧招攬保險,並告以戴元禧年事稍高,可以子女為被保險人而繳交較低之保費,戴元禧遂思以女兒戴意靜、戴韻芬為被保險人,二人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二人同意,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6日,在戴元禧位在宜蘭縣○○鎮○○路當時之住處,擅自以戴意靜為被保險人,由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1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由宋淑惠委託同事陳麗貞(未據起訴),於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意靜」之署名,保險期間並接續於97年10月2日,由宋淑惠委託知情之同事陳麗貞或吳阿愛(未據起訴)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於98年1月14日,由宋淑惠託吳阿愛在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於101年5月25日,由宋淑惠委託陳麗貞在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戴意靜」之署名,分別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意靜及新光人壽公司。
貳、宋淑惠與戴元禧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在上述戴元禧住處,擅自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由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2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並由宋淑惠於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戴韻芬」之署名,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戴韻芬及新光人壽公司。嗣經戴元禧向宋淑惠提出詐欺告訴(宋淑惠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2人及被告戴元禧之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宋淑惠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戴元禧固坦承有將戴意靜、戴韻芬年籍資料交予宋淑惠,並以其二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患有精神障礙,宋淑惠向其招攬保險時,應知此情。且其告訴宋淑惠要保的是人壽型保險,宋淑惠卻辦成投資理財型保險。而宋淑惠固有將戴意靜的要保書交付其觀看,但其未翻閱即交還宋淑惠保管;戴韻芬之要保書,宋淑惠則未曾交給其觀看,其不清楚宋淑惠有偽簽戴意靜、戴韻芬署名之事,故與宋淑惠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6
月6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雖分別係由被告宋淑惠之同事陳麗貞所簽(他字卷第21頁);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日期97年10月2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係由被告宋淑惠之同事吳阿愛或陳麗貞所簽(他字卷第25頁);投資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增額保費申請書(日期98年1月14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意靜」之署名,亦由吳阿愛所簽(他字卷第24頁);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日期101年5月25日)上被保險人簽章欄「戴意靜」之署名,係陳麗貞所簽(他字卷第23頁)。另附表編號2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12月21日)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戴韻芬」之署名,係被告宋淑惠所簽(他字卷第31頁),惟要保人均為戴元禧親簽等事實,業據被告宋淑惠陳述明確(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頁),並有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在卷可稽。
且上開二保險均係被告戴元禧繳納保費之事實,亦據被告戴元禧坦承(103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21頁)。
㈡被告戴元禧雖患有精神障礙,有殘障手冊影本為憑(本院卷
第36頁)。惟被告戴元禧坦承有在附表編號1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6月6日)、投資標型變額(變額萬能)壽險投資標的變更暨約定申請書(日期101年5月25日);及附表編號2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申請日期95年12月21日)之要保人簽章欄上簽名(本院卷第160頁背面、他字卷第21、23、31頁),且於偵、審中亦一再陳稱有向被告宋淑惠買存錢、保本的人壽保險等語(他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頁),之後並有繳納保險金,足見其對買保險之事能瞭解。且本案源於被告戴元禧對宋淑惠提起告訴,於偵、審中亦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及表示意見,並與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足見其知係以戴意靜、戴韻芬為被保險人而與新光人壽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且有處理本案保險之能力,未因患有精神障礙而受影響。
㈢證人戴意靜、戴韻芬於偵查中均證稱:未曾授權被告戴元禧
投保附表所示之保險、亦未在要保書上簽名等語(他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戴元禧投保附表所示保險並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另被告戴元禧承認有將戴意靜、戴韻芬之資料予被告宋淑惠等語(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且被告宋淑惠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係由被告戴元禧代簽被保險人姓名,但送件不過,伊要求戴元禧找女兒親簽,但戴元禧稱其女兒未在宜蘭,且無法返回,為求業績,伊重新給戴元禧簽要保人的部分,伊再簽被保險人部分,而要保書需要被保險人之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碼,戴元禧會知情等語(同卷第37頁),足證被告戴元禧在未獲得戴意靜、戴韻芬同意下,仍要投保附表所示保險。而上開保險須被保險人簽名,被告戴元禧將未有被保險人簽名之要保書交予被告宋淑惠,如戴元禧未授意由宋淑惠偽簽,則保險契約如何成立?況戴元禧尚須給付保險費,而其亦確有給付保險費,是其與被告宋淑惠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明。
㈣綜上,被告戴元禧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宋淑惠、戴元禧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戴元禧投保附表編號1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及保險期間,宋淑惠委託同事陳麗貞、吳阿愛在前述要保書、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意靜」之署名,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被告戴元禧以戴意靜為被保險而為投保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故就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二人與陳麗貞、吳阿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偽造附表二保險要保書上所示「戴意靜」、「戴韻芬」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其該保險期間所為多次偽造「戴意靜」署名,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宋淑惠為獲取業績,竟仍委託同事或親自偽造戴意靜、戴韻芬之署名,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戴元禧則為理財,一時失慮,未經戴意靜、戴韻芬之同意即投保保險,事後則與新光人壽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宋淑惠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早餐及小吃工作,未婚,而有一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戴元禧則於高中畢業後投考軍職,因傷退伍除役後曾換許多工作,於6、7年前開始當遊民,惟領有身障補助,已婚,而小孩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而被告戴元禧係被害人戴意靜、戴韻芬之父,被告宋淑惠僅係為求績效之業務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文書上偽造之「戴意靜」署名4枚、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戴韻芬」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宋淑惠與被告戴元禧除有上開犯行外,其2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徵得戴韻芬之同意,於95年之某不詳時間,擅自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由戴元禧投保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保險,並推由宋淑惠本人或由宋淑惠委託某不知情之同事,於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之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簽「戴韻芬」之署名,持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上揭保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戴韻芬及新光人壽公司。因認其2人此部分亦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以被告宋淑惠、戴元禧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新光人壽公司之函文中表示要保人戴元禧以戴韻芬為被保險人之保單編號JQB06OLE50保險拒保等為據。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宋淑惠辯稱:伊向戴元禧招攬該保險時,戴元禧自己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伊告訴戴元禧:其女兒簽比較好。因公司發覺,所以拒保等語;被告戴元禧則辯稱:其沒有偽簽「戴韻芬」之署名等語。經查:
一、被告宋淑惠供稱:本件保險被告戴元禧自己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姓名,伊告訴戴元禧:其女兒簽比較好等語,則被告宋淑惠與被告戴元禧間,就是否偽造「戴韻芬」署名之犯意並未合致,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謂偽造「戴韻芬」署名,係由宋淑惠本人或由宋淑惠委託某不知情之同事偽簽。惟保單編號JQB06OLE50之主約險種為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起保日期為95年5月30日,遭新光人壽公司以未於期限內補齊核保評估資料為由拒保等情,有該公司103年5月2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0頁),是該保險並無偽簽資料可資比對。
三、被告宋淑惠及戴元禧均否認有偽簽被保險人「戴韻芬」之署名,被告宋淑惠指稱係由戴元禧所簽,而被告戴元禧則否認有簽,則除被告宋淑惠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簽「戴韻芬」之署名,亦無證據證明宋淑惠有委託同事偽簽。而被告宋淑惠稱:新光人壽公司以該保險之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字跡相同為由退件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亦與前述新光人壽公司之拒保理由為「未於期限內補齊核保評估資料」不符。是被告宋淑惠之指述係由戴元禧偽造「戴韻芬」署名,即有瑕疵,而未可採,自無法僅以宋淑惠之指述,即認被告戴元禧有偽簽「戴韻芬」署名,進而行使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2人另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2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附表:
┌──┬─────┬────┬──────┬───┬─────┐│編號│主險名稱及│被保險人│偽造時間及保│偽簽者│偽造署名數││ │保單號碼 │ │險文書名稱 │ │目 │├──┼─────┼────┼──────┼───┼─────┤│ 1 │新光得意理│戴意靜 │95年6月6日 │陳麗貞│偽造「戴意││ │財變額壽險│ │新光人壽得意│ │靜」署名1 ││ │JQB06S1S60│ │理財變額壽險│ │枚 ││ │ │ │要保書 │ │ ││ │ │ ├──────┼───┼─────┤│ │ │ │97年10月2日 │陳麗貞│偽造「戴意││ │ │ │投資型變額(│或吳阿│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壽│愛 │枚 ││ │ │ │險增額保費申│ │ ││ │ │ │請書 │ │ ││ │ │ ├──────┼───┼─────┤│ │ │ │98年1月14日 │吳阿愛│偽造「戴意││ │ │ │投資型變額(│ │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壽│ │枚 ││ │ │ │險增額保費申│ │ ││ │ │ │請書 │ │ ││ │ │ ├──────┼───┼─────┤│ │ │ │101年5月25日│陳麗貞│偽造「戴意││ │ │ │投資標型變額│ │靜」署名1 ││ │ │ │(變額萬能)│ │枚 ││ │ │ │壽險投資標的│ │ ││ │ │ │變更暨約定申│ │ ││ │ │ │請書 │ │ │├──┼─────┼────┼──────┼───┼─────┤│ 2 │新光得意理│戴韻芬 │95年12月21日│宋淑惠│偽造「戴韻││ │財變額壽險│ │新光人壽得意│ │芬」署名1 ││ │JQB096JM 7│ │理財變額壽險│ │枚 ││ │0 │ │要保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