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科助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科助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科助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係科喬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喬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必須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科喬公司於99年1 月25日申請設立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 千萬元,實收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股東陳科助、王依璇、李賴清雲登記股份分別為96萬股、74萬股、30萬股,應繳納之股款分別為900 萬元、740 萬元、300 萬元,竟與李春芳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7 日以科喬公司籌備處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以供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查核為目的,於99年1 月19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調借資金2千 萬元,並於同日以現金存款40萬元及轉帳匯款1,960 萬元之方式,使上開帳戶之存款金額合計達2 千萬元,復於同日製作已收足上開股款2 千萬元等內容不實之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利用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科喬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於同日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存款證明,委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於99年1 月20日完成查核簽證,旋於99年1 月20日轉出至陳科助在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使用於科喬公司之經營,嗣於99年1 月25日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科喬公司公司章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及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科喬公司應收股款2 千萬元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於同日核准科喬公司之設立登記,以此方式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科喬公司業已收足股款2千萬元即實收資本總額2千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卷宗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科助與李春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23日向葉送來佯稱邀集其共同投資科喬公司,由葉送來出資50萬元,持股佔科喬公司股份比例25% ,並於1 年後將葉送來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致葉送來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陳科助、李春芳所管領之科喬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科助、李春芳復共同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間,向葉送來佯稱科喬公司因業務發展所需,欲以1,968 萬元購買葉送來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OOO 號建物,復謊稱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將於金融機構撥款次日即支付買賣價金中之1 千萬元與葉送來,餘款968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撥款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又以系爭不動產屬於農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而須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由,請求葉送來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陳科助所有,致葉送來陷於錯誤,於99年7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陳科助。詎陳科助、李春芳於首揭1 年期限屆滿後,非但未將葉送來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且均未曾登記葉送來為科喬公司股東或使葉送來取得科喬公司股票或以股東名冊表明葉送來為股東身分,使葉送來取得股份比例25 %之持股,反於100 年7 月21日將張文一、吳美蓉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又明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無法貸得1,96
8 萬元,仍以上開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取得抵押貸款,並於99年8月26日取得上開抵押貸款1千萬元後,非但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 千萬元而將取得之貸款金額挪作他用,復以上開不動產向林素珠抵押貸,並於99年10月15日取得抵押貸款6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546萬元)後,更於102年4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2千萬元出售與王群雄,並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群雄所有。
三、案經葉送來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科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9 頁、第208 頁、第24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354 頁、第357 頁),核與證人李春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23 頁),復有臺北縣政府99年
1 月25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科喬公司設立登記函(見科喬公司案卷,第27至28頁)、科喬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科喬公司案卷,第29頁)、科喬公司發起人名冊(見科喬公司案卷,第32頁)、科喬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科喬公司案卷,第41至43頁)、科喬公司公司章程(見科喬公司案卷,第44至45頁)、委託書(見科喬公司案卷,第51頁)、查核報告書(見科喬公司案卷,第52頁)、科喬公司資產負債表(見科喬公司案卷,第53頁)、科喬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科喬公司案卷,第54頁)、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戶名科喬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科喬公司案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
136 至138 頁)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嗣以上開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取得抵押貸款,並於99年8 月26日取得上開抵押貸款1 千萬元,復以上開不動產向林素珠抵押貸,並於99年10月14日取得抵押貸款600 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546 萬元)後,於102 年4 月8 日將上開不動產以2千萬元出售與王群雄,並於102 年5 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群雄所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葉送來投資50萬元時,係證人李春芳說要讓告訴人擔任董事,證人李春芳有跟伊說,伊不同意也不行,該50萬元也是由證人李春芳所使用,伊並不知情,其後因為伊與告訴人的關係搞壞了,所以可以變更董事時,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故並未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告訴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一事,也是證人李春芳在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後來因科喬公司周轉不靈,伊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證人林素珠借款,其後並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與王群雄,但伊有將上開向證人林素珠貸得款項其中370 萬元持以向告訴人清償債務,真正拿錢的都是證人李春芳,伊並未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云云。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葉送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拿50萬元入股科喬公司,他們說要1 年才能登記為股東,後來都沒有登記,被告有跟伊約定要讓伊入股4 分之1 ,但伊實際給科喬公司的錢是50萬元,當時伊沒有拿到科喬公司的股條或任何證明是股東身分的任何文件,伊不知道被告後來為何沒有將伊登記為股東或董事等語(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伊是先認識被告,伊跟被告比較熟,伊跟證人李春芳比較不熟,是被告與證人李春芳答應讓伊當董事或股東,是渠等協調好之後才跟伊說的,被告都是騙伊的,匯50萬元的時候,有答應要給伊當董事或股東,後來沒有讓伊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證人李春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舊識,是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科喬公司,當時科喬公司只有2 個人,被告叫伊總經理,被告是董事長,告訴人投資科喬公司的金額為50萬元,告訴人第1 次匯款30萬元,第2 次匯款20萬元,錢都匯進科喬公司,前係伊領走的,伊用於公司的費用,當時伊與被告都有請告訴人入股,因為公司開辦沒有錢,伊與被告討論後都有同意登記告訴人為股東及董事,科喬公司一開始登記股東為被告、案外人王依璇、李賴清雲等3 人,後來變更為案外人張文一、吳美蓉及被告等3 人,都是被告在弄的,公司的印章等物品之前都是伊在保管的,是在100 年年初才將公司印章等物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52至54頁;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被告介紹給伊認識的,當時跟告訴人講說投資50萬元可以擔任股東係伊跟被告一起跟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並佐以卷附科喬公司股東董監事調整公告(99年2 月23日)記載略以:「今開特別臨時董監事臨時會新增董事一席葉送來先生,持股佔股份比例25% (即登記資本額陸仟萬,實收資本額貳仟萬)今于開辦股東董監事各出資現金額伍拾萬,為初辦原始董事資本金。」等語,其上並有被告以董事長名義所為之簽名(見他卷,第7 頁),及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2 紙所示,告訴人先後於9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科喬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卷,第69頁)等情,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春芳於99年2 月23日向葉送來佯稱邀集其共同投資科喬公司,並由告訴人出資50萬元,持股佔科喬公司股份比例25% ,並於1 年後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致葉送來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2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及證人李春芳所管領之科喬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此外,徵以科喬公司於99年1 月25日設立登記時,係登記被告為董事長、王依璇為董事、李賴清雲為監察人,嗣於100 年
7 月21日變更登記時,係登記張文一為董事長、被告及吳美蓉為董事、游秋嵐為監察人,並參之證人即告訴人葉送來前揭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時伊沒有拿到科喬公司的股條或任何證明是股東身分的任何文件等語,足見被告及證人李春芳於首揭1 年期限屆滿後,非但未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且均未曾登記告訴人為科喬公司股東或使告訴人取得科喬公司股票或以股東名冊表明葉送來為股東身分,使告訴人取得股份比例25 %之持股,反於100年7 月21日將張文一、吳美蓉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益徵被告及證人李春芳自始至終均乏使告訴人擔任科喬公司股東及董事之本意,則被告及證人李春芳與告訴人上開約定,洵為被告及證人李春芳圖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財物所施之詐術。從而,被告與證人李春芳於上開行為之初,即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無訛。
(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葉送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說要做生意,所以與伊約定將上開不動產拿去貸款,貸款後要先拿1 千萬給伊,剩下的錢1 年後才要給伊,當時被告說要簽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貸款才會下來,所以伊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但後來被告沒有給伊
1 千萬元,剩下的錢也沒給伊,被告又說要拿去二胎貸款,但是貸出來的錢也沒給伊,還把上開不動產的鎖都換掉等語(見他卷,第36頁;偵卷,第17頁);證人李春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賣給科喬公司,並且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因為告訴人想要拿到貸款1 千萬元,剩下的交由科喬公司使用,是被告、伊及告訴人去律師那邊協商的,渠等有商量說告訴人繼續投資,所以希望上開不動產貸款出來後,給告訴人1 千萬元,剩下的由科喬公司使用,而該筆土地因為是農地所以不能用公司名義借款,所以才過戶到被告名義去借款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初渠等並未談到上開不動產貸款等於或低於1 千萬元時,告訴人就不同意提供上開不動產,但告訴人是事後才知道上開不動產只能貸到1 千萬元的事情,貸款下來的時候,被告在農會領了950 萬元,有1 筆300 萬元、1 筆450 萬元馬上轉入科喬公司帳戶,匯款單係伊寫的,伊係在頭城農會寫的匯款單,寫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其餘200 萬元被告係拿現金給伊,伊將其中161 萬元拿去買公司的車子,其餘部分則匯入公司帳戶,公司的財務是被告負責的,科喬公司的印章及存簿在移交前都是由伊保管,但是要用什麼錢都是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至325 頁);證人白炳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不動產過戶係伊辦的,增值稅100 餘萬元、契稅不到10萬元,伊有跟被告及證人李春芳聯絡,渠等叫伊幫忙代繳,錢都是被告交給伊的,伊的代書費用也是由被告及證人李春芳給付的,但是錢是被告拿給伊的,伊先認識被告,後來被告才介紹證人李春芳及告訴人給伊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至243 頁);證人林素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上開不動產向伊抵押借款600 萬元,因為被告說要去合庫領現金20
0 萬元,所以1 張支票沒有禁止背書轉讓,另外1 張支票
346 萬元則是要存進被告戶頭,伊等約定借款600 萬元,
1 個月利息18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後,實際交給被告54
6 萬元,伊不知道被告將上開不動產賣給誰,伊於102 年
5 月14日只是去拿被告清償的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至348 頁),再稽以卷附由被告代表科喬公司與告訴人所簽署之買賣合作契約書記載略以:「甲方(即科喬公司)須於銀行設定撥款次日,支付現款1 千萬元於乙方(即告訴人)。其餘價款餘額968 萬元之支付期限,雙方約定自前述銀行撥款日起,為期1 年,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等語(見他卷,第8 頁),及卷附同意書所載略為:「因上開不動產不得登記為法人所有,為此告訴人同意登記上開不動產予被告所有」之旨(見他卷,第10頁)等情,此外,復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見偵卷,第24至26頁)、宜蘭縣頭城鎮農會貸款與被告之借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授信契約書、借據、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08至110頁、第116至117頁)、被告自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領取300萬元、450萬元、200萬元、40 萬元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18頁、第120頁、第122至123頁)、以被告、告訴人名義分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至科喬公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19至121頁)、科喬公司在板信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0頁)、被告以上開不動產向證人林素珠抵押貸款600 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200萬元支票、346 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55至258 頁)、被告出賣上開不動產與王群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第307 至310 頁)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春芳於99 年5月間,向告訴人佯稱科喬公司因業務發展所需,欲以1,968 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復謊稱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並持以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後,將於金融機構撥款次日即支付買賣價金中之1千萬元與告訴人,餘款968 萬元則於金融機構撥款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又以系爭不動產屬於農地無法登記為法人所有而須登記為自然人所有為由,請求告訴人同意將上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7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此外,衡以前揭事證所示被告及證人李春芳明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無法貸得1,968 萬元,原可主動向告訴人表明上情,竟捨之不為,仍以上開不動產向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取得抵押貸款,並於99 年8月26日取得上開抵押貸款1千萬元後,非但未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1千萬元而將取得之貸款金額挪作他用,被告嗣復以上開不動產向證人林素珠抵押貸,並於99年10月14 日取得抵押貸款600萬元(扣除利息後,實際取得546 萬元)後,更於102年4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2千萬元出售與王群雄,並於102年5月2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王群雄所有等情,益徵被告及證人李春芳自始至終均乏使告訴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取得買賣價金1,968 萬元之本意,則被告及證人李春芳與告訴人上開約定,亦為被告及證人李春芳圖使告訴人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所施之詐術。從而,被告與證人李春芳於上開行為之初,即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亦堪認定無疑。
(三)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李春芳前揭證詞,其內容固不利於被告,然衡諸證人李春芳所證情詞,對於其與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上開財物之處置情形,雖與被告所述情節有異,然其對於己身與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科喬公司之情形,尚能陳述翔實而無迴避刑責之情事,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送來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反觀被告所述情詞,則對於其參與情形均稱不知或諉言不得不依證人李春芳之指示而為之,足徵證人李春芳所證上開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取。矧衡之被告於上揭期間係擔任科喬公司之董事長,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細究被告與證人李春芳接續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歷程,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並為邀約告訴人投資科喬公司之人,復召開臨時董事會承諾告訴人擔任科喬公司股東及董事,嗣取得50萬元後,對於告訴人擔任科喬公司股東及董事一事置之不理,另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後,一再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末又將上開不動產出買與王群雄,而取得鉅額貸款及買賣價金,惟對於承諾將貸得款項後應給付告訴人之金額一節亦置若罔聞等情,則苟謂被告對於上揭行為一無所悉,或均係受證人李春芳要求所為,不特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送來、證人李春芳前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殊難採信為真實。
(四)另查,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入境後,迄同年8 月4 日始再出境一節,有告訴人入出國紀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上開期間儘可聯繫告訴人籌辦登記告訴人為科喬公司股東及董事事宜,然被告捨此不為,反於100 年7 月21日將張文一、吳美蓉變更登記為科喬公司董事。從而,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因告訴人去美國無法聯絡,始未登記告訴人為科喬公司董事及股東云云(見他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後因為伊與告訴人的關係搞壞了,所以可以變更董事時,因為伊找不到告訴人云云為辯,亦屬推諉之詞,尚難憑信。至告訴人所交付之50萬元及上開不動產貸款所得1 千萬元,縱非全數任由被告運用,及被告嗣後曾對告訴人清償370 萬元一情,縱然屬實,核屬被告與證人李春芳對於詐得財物之處置及犯後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問題,均無解於刑法詐欺取財罪責之成立,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伊有清償告訴人370 萬元,真正拿錢的都是證人李春芳云云為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全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次修正將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
四、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科喬公司之發起人,此有科喬公司發起人名冊1 份在卷足考(見科喬公司案卷,第32頁),被告自屬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證人李春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設立公司,明知本身並無資力繳納股款,竟仍以上揭不實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詐得告訴人50萬元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使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公司為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飾詞置辯,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