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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朝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養父藍厚長(於10

2 年2 月20日逝世)將其名下所有宜蘭縣○○鎮○○段○○○號、879 號地號之土地之權狀,係交由藍厚長之女乙○○保管,並未遺失,且該土地業由藍厚長於92年4 月30日以代筆遺囑方式,遺贈與乙○○,並經本院公證,因乙○○自幼即有智能上之障礙,故乙○○所有之證件、印章以及該土地之權狀等均交與乙○○之女丙○○保管,詎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下,先於102 年2 月20日後某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枚,後又委託代書甲○○代為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虛偽告知甲○○其已獲得乙○○之授權代為辦理,而該土地權狀業已遺失,致使不知情之甲○○於102 年5 月23日製作「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遍尋不著,無法尋獲」等內容之切結書,且代乙○○簽名及蓋印於切結書上,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四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上揭盜刻之乙○○印章及簽立乙○○之署名(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據之表明藍萬成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併將上揭遺產均登記由各人繼承二分之一,及表明全體繼承人均願擔保上揭遺產之土地權狀係遺失,以致無法於申辦時併同提出之事,後由甲○○持該上開文件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繼承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2 年5 月27日予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分別過戶登記至丁○○及乙○○名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對於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儒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藍厚長過世後,有刻乙○○之印章1 枚,且於未詢問乙○○或其他相關人上開土地之權狀何在之情形下,即告知甲○○該土地權狀業已遺失,而由甲○○製作「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遍尋不著,無法尋獲」等內容切結書,並委由代書甲○○代乙○○簽名及蓋印於該切結書上,由甲○○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四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上揭乙○○印章及簽立乙○○之署名,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宜蘭縣○○鎮○○段○○○ 號、879 號地號土地繼承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事先就問過代書,只要有印章就好,代書有向伊要權狀,伊說權狀不在伊手裡可否辦理,代書說可以,伊不是盜刻印章,伊有問過乙○○,經過她的同意才去刻的,從錄音的前段就可以看出伊已跟乙○○講得很清楚,是為了分割土地才跟她要印章的,所以乙○○不是附合伊的意思,應該是答應的意思,伊當時是要跟乙○○要印章,沒有跟她要身分證,就算伊向乙○○要權狀,乙○○也不曉得權狀放在哪裡,如果跟她要身分證,乙○○一定說不知道身分證放哪裡,因為乙○○是伊的姐姐,伊很了解,伊不知道乙○○之權狀與身分證會交給丙○○或其他人保管,當時伊真的不知道有遺囑,如果知道伊就不會去辦土地分割的事情,伊從小到與乙○○相處過約20年,伊不知道乙○○有智能障礙,伊只知道她頭腦不好,但還是都會煮飯、做家事,問她問題還是都會回答,智能障礙應該是什麼都不清楚,伊知道是丙○○在照顧乙○○,乙○○不會辦一些文件,一定要有人幫她辦,因為乙○○不識字,但這是伊與乙○○之間的事情,伊認為不需要告訴丙○○云云。經查:

㈠於藍厚長過世後,被告有刻乙○○之印章1 枚,且於未詢問

乙○○或其他相關人上開土地之權狀何在之情形下,即告知甲○○該土地權狀業已遺失,並委託甲○○製作「權利書狀,因保管不慎遺失,遍尋不著,無法尋獲」等內容之切結書,並甲○○代乙○○簽名及蓋印於該切結書上,由甲○○在如附表編號二號至四號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蓋用上揭乙○○印章及簽立乙○○之署名,持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宜蘭縣○○鎮○○段○○○號、879 號地號土地繼承事宜,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938 號卷第39頁至41頁),復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1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詢問乙○○或其他相關人之

情形下,即告知甲○○上開土地權狀業已遺失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之繼承登記是伊處理,因為房子的1 樓是被告的,2 樓是乙○○,伊問被告,被告說那土地就各二分之一,一般辦繼承,繼承人不會全部出席,會拜託其他兄弟姐妹辦理,會帶對方的印章過來,伊有跟被告說需要乙○○之印章,被告說他會去跟乙○○拿,繼承登記需要準備戶籍謄本、印章、土地權狀、除戶證明,被告主動說土地權狀已遺失,因為是繼承的關係,所以只要簽切結書說明是保管遺失,不用補辦新的土地權狀,印章是被告拿過來的,伊就代為在切結書上簽名,從頭到尾伊只有聽被告說,未與乙○○確認過,因為伊當代書30幾年,從未發生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並有切結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明知其未保管上開土地權狀,於未詢問乙○○或其他相關人之情形下,即虛偽告知甲○○該土地權狀業已遺失,致使甲○○製作上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被告就此部分自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獲得乙○○之同意始去刻印章辦理繼承

登記云云,然觀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是藍厚長的親生女兒,伊是乙○○的養女,被告是藍厚長的養子,100 年伊曾代理藍厚長對被告提出扶養訴訟,當時伊有低收津貼,換了縣長後說用切結書不行,要用訴訟證明被告沒有扶養藍厚長,因為當時被告收入加入併計以致無法領到低收入戶津貼,被扣了3 個月的津貼,直到訴狀出來拿去證明才恢復,伊是在扶養訴訟時才知道藍厚長有將土地送給乙○○,因為藍厚長有說到,伊1 個人養全家,無法負荷,藍厚長叫伊不用擔心,說他有安排,藍厚長在未生病前就將土地權狀交給伊,在扶養訴訟期間,伊常哭,藍厚長叫伊不要擔心,就把土地權狀交給伊,叫伊留著,乙○○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伊這裡,因為乙○○時常被騙,所以都由伊保管,乙○○有跟伊說被告當天有來,要跟她要身分證跟印章,但因為都放伊這裡,乙○○無法交給被告,乙○○跟伊說她有告訴被告,說她的身分證、印章都在伊那裡,說伊人就在樓上,要不要叫伊下來,但被告說不用就離開了,被告當時沒有進屋內,只有在牆邊,乙○○只有跟伊說被告說要過厝(台語),但乙○○並不了解意義為何,被告並沒有來找伊要土地權狀,被告知道乙○○生活瑣事都由伊處理,被告跟伊等人一起住了3 、4 年,很了解乙○○的生活情況,被告心裡就只有錢,伊是在102 年6 月間請朋友找代書去辦理過戶,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是伊的弟弟,是丁○○收養的,伊只知道丁○○說要將土地分給伊,土地權狀伊有拿給丙○○保管,丁○○有說要跟伊拿身份證跟印章,伊說伊東西都在丙○○那邊,後來丁○○有偷刻伊的印章,伊只知道丁○○說要拿伊的身份證跟印章,說要將房子過戶給伊,伊跟他說不用,因為伊的身份證跟印章都在伊女兒那邊,可能伊沒給他,他就自己去刻印章,伊不同意丁○○刻伊的印章,伊怕丁○○將房子毀掉等語相符(見

103 年度偵字第2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因證人乙○○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醫師說明書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

938 號卷第49頁、第58頁至第71頁),其重要之文件、印章均由證人丙○○保管,而被告與證人乙○○係姊弟關係,自應知悉證人乙○○之智能遠低於一般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甚為瞭解證人乙○○,若其詢問證人乙○○相關土地權狀、身份證件何在,證人乙○○顯然不會知悉,若被告欲合法代證人乙○○辦理繼承登記,理應向證人丙○○索取證人乙○○之印章或相關文件,然被告不僅未詢問證人丙○○,且於未獲得證人乙○○之同意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下即代刻印章,顯見被告已有隱匿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乙事之意。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為「被告:我想說這厝地,爸不在,地要過名,你知道嗎?要過你的名,拿你的印章給我,要不然再過不久、過幾個月會被政府收去,你知道意思嗎?你拿印章給我。乙○○:我沒有。被告:你拿普通印章就可以,如果沒有,不然我來刻,我要給你過名。乙○○:我沒有。證人:要是沒有,我來刻好不好?乙○○:好」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證人乙○○因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其語言、思考邏輯能力均較一般人低,於被告詢問下,證人乙○○均僅能以簡單之字彙附和被告之表示,並無法與被告為深度之討論,又從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可知,證人乙○○於被告要求其交出印章時,僅能簡單回答其沒有印章,於被告表示要為其刻印章下,證人乙○○亦僅簡單表示「好」,並無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為其代為辦理土地繼承事宜之表示,況被告於對話中亦以欺瞞之意思告知證人乙○○要將土地過戶予證人乙○○,並非告知證人乙○○就上開土地要各移轉二分之一之持份,是依上開對話譯文並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證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代理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稽。

㈢縱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固著有判例。然上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實質審查」,必須公務員就關於所登載之事項,有其價值判斷之空間,始能以公務員對於人民申請或聲明事項有實質審查義務,作為解免本罪成立之理由;若人民聲明或申報事項係表彰一單純客觀之事實,自無以執上開理由抗辯無罪之理,如此方不致違反刑法上行為支配與自己責任之立法原則,否則不啻宣示、甚至鼓勵人民得以不實事項向公務員申請或聲明,此絕非刑罰預防損害發生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尚無「遍尋不著」之情事,竟以遍尋不著為由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切結遺失,因該管承辦公務員就此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僅能依憑形式資料辦理,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原所有權狀註銷後,另行製作新的所有權狀發予被告,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該當無疑(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及使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製作附表編號二號至五號所示之文件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未得乙○○之同意下,冒以遺失之名,使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狀審查與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且迄仍未積極與乙○○民事和解,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各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業經交付地政機關而非被告所有,均非可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偽造之乙○○印章、暨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 │ │├──┼────────────┼───────┤│二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藍│見本院卷第42頁││ │玲媓印文貳枚、署名壹枚 │ ││ │ │ │├──┼────────────┼───────┤│三 │登記清冊上偽造之乙○○印│見本院卷第43頁││ │文壹枚、署名壹枚 │ ││ │ │ │├──┼────────────┼───────┤│四 │繼承系統表上偽造之乙○○│見本院卷第45頁││ │印文貳枚、署名壹枚 │ │├──┼────────────┼───────┤│五 │切結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見本院卷第52頁││ │壹枚、署名壹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