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華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林錫龍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6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書記官 莊國南通 譯 邱譯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國華、林錫龍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事 實:王國華於民國95年12月19日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號(後經分割,增加1981之1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867萬3885元之價格賣給簡子賀,雙方為節省稅金,約定以王國華為起造人,由簡子賀出資興建,並於96年間以前開土地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5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23萬元,另設定550萬元之抵押權予簡子賀,待建物興建完畢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簡子賀向林寶村借貸無力償還,而於96年7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林寶村之子林俊佑。王國華發現抵押權移轉至林俊佑名下,因恐上開土地遭拍賣,而與林錫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偽以買賣為原因,由王國華於97年4月22日在前開土地上虛偽設定權利價值為10萬元之地上權予林錫龍,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另於96年4月11日將上開土地上建物起造人名義由簡子賀變更為王國華,再於97年5月1日將建造執照上所載建物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林錫龍,而林錫龍即於98年1月20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建造執照等資料聲明異議以行使。(王國華、林錫龍所犯偽造文書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國華、林錫龍均知悉其2人間就前開不動產並無買賣及設定地上權之真意,於遭林俊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為掩飾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王國華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3203號、99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1123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先於99年6月3日上午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初伊因為欠缺資金,所以跟簡子賀合作,伊賣土地給簡子賀,由簡子賀來蓋房屋,後來因為林錫龍看伊沒有錢,所以叫伊把土地及其上建物賣給林錫龍,所以才簽立這份(97年1月15日)契約書;因為簡子賀一直遲遲無法將房子蓋好,又避不見面,又把550萬抵押權讓與林俊佑,後來因為林錫龍叫伊把土地賣給他,林錫龍想把土地上未完成房子建好,所以才設定地上權(97年4月22日),因為沒有蓋好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伊跟林錫龍確實是買賣關係」等語;再於100年9月7日下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字第30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這份契約書是97年1月15日簽立的,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是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伊工廠簽立的,在場只有伊與林錫龍,契約書是林錫龍拿過來的,之前就有談過土地的情形,契約書的內容大約有談過,就是價錢方面怎麼算,還有幫伊處理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抵押權問題,其他內容就是林錫龍將契約書打好之後,才拿過來給伊看,看完沒有問題伊就簽了,簽完之後伊與林錫龍1人1份,97年1月15日簽完當天林錫龍就交付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其他都沒有交付,因為林錫龍說買這塊土地很冒險,當初還有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所以支票儘量要開長一點,給法院有時間處理,這張票是林錫龍的客票,在還沒有簽約之前,林錫龍就有說票要開長一點」等語;林錫龍則於99年12月20日下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3203號、99年度偵字第1123號偽造文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當初是要跟王國華購買土地及地上權,時間伊忘記了,契約書是王國華拿到伊的住處給伊簽立,伊看到時王國華已經簽名蓋章,伊是在住處簽名蓋章,時間就是97年1月15日,簽約當時並沒有交付任何東西給王國華,該張面額60萬元的彰化銀行支票可能是簽約隔天交給王國華的,因為該土地有問題,所以伊的錢不會馬上交給王國華,才會簽立97年12月20日的支票,伊認為土地雖然有問題,但還是有錢可以賺,所以才願意購買」等語。嗣於100年9月29日下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之前庭訊均實在(即伊與王國華確實有買賣前揭土地及設定地上權)…契約在97年12月10日庭訊前即已簽立…交付王國華之金額60萬元支票係伊前弟媳吳宛柔之支票,是在簽約97年1月15日前幾天伊弟交給伊的,因為要買這塊地」等語,均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莊國南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