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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萬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於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山坡地土地(下稱97地號土地)上,從事種植蔬菜整坡作業,經宜蘭縣政府於102 年11月5日審核同意後,明知鄰近97地號土地之同地段95 地號土地(下稱9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5(A)所示部分、同地段96 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96(A)、96(B)所示部分、同地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10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6(A)所示部分、同地段106-1 地號土地(下稱106-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6-1(A)所示部分、同地段106-2 地號土地(下稱106-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06-2(A )所示部分,均為非其所有之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竟基於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02 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附圖編號95

(A)所示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部分之公有山坡地上及丁○○○所有如附圖編號96(A)、96(B)所示面積分別為92.1

6、353.77 平方公尺部分、丙○○所有如附圖編號106(A)、106-1(A)所示面積分別為193.47、77.92 平方公尺部分、庚○○所有如附圖編號106-2(A)所示面積為7.48平方公尺部分之私有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並以申請用電為由,使不知情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在丁○○○所有如附圖編號96(B )所示部分之山坡地上設置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供其使用,而占用如附圖所示黃黑條紋電桿部分之私有山坡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未遂。嗣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1 時許,經宜蘭縣政府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5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在上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並以申請用電為由,使台電公司人員在上開土地設置電桿供其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父親將土地留給伊時,有對伊指出土地範圍,伊係依照伊父親所指之範圍整地,並無開挖至他人之土地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102 年11月20日左右開始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伊在開挖整地前並未事先鑑界等語,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見他卷,第30至31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11月5 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本暨簡易水土保持設施平面配置示意圖(見他卷,第18至22頁)、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2 年12月2 日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維護通報單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至16頁)、衛星空照圖(見他卷,第3 頁)、96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卷,第17頁)、95、106 、106 、106-1 及106-

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收到登記單回條(見本院卷,第22頁)、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3 年6 月23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各1 份、宜蘭縣政府處理水土保持疑似違規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2 份(見他卷,第2 頁、第8 頁)、

102 年12月11日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9 頁)、102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4 頁)、103 年2月18日現場照片4 張(見他卷,第5 頁)附卷可稽。此外,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開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命證人即本案之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己○○具結後,指出被告占用及開挖整地位置及面積,並證稱:伊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現土石流失之情形等語,有本院當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及現場勘驗照片37張(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存卷可考,嗣經本院依據上開證人所指占用及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結果顯示本件被告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確已及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如附圖編號95(A )所示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部分之公有山坡地上及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96(A )、96(B )所示面積分別為92.16 、353.77平方公尺部分、被害人丙○○所有如附圖編號106 (A )、106-1(A )所示面積分別為193.47、77.92 平方公尺部分、被害人庚○○所有如附圖編號106-2 (A )所示面積為7.48平方公尺部分之私有山坡地,及被告以申請用電為由,使不知情之台電公司人員所設置供其使用之電桿,已占用告訴人所有9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黑條紋電桿編號所示部分之私有山坡地等情,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號土地係伊父親向被告父親購買的,土地登記在伊母親即告訴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並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父親把土地賣給別人,但是那塊土地沒有人種植,伊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徵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95(A )、96(A )、96(B )、106 (

A )、106-1 (A )、106-2 (A )所示土地,應為非其所有之公有或私有山坡地一節,應非毫無所悉。矧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伊在開挖整地前並未事先鑑界等語,已如前述,再衡之被告開挖整地之範圍除逾其所有之97地號土地外,不特及於鄰近之95、96、106 、106-1 、106-2地號土地,其面積合計更高達739.21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圖編號95(A )所示面積14.41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6(A )所示面積92.16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96(

B )所示面積353.7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6 (A )所示面積193.4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6-1 (A )所示面積77.9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06-2 (A )所示面積7.48平方公尺=739.21平方公尺)一情,顯與一般人因誤認所有土地範圍而些微越界占有之情形相悖,益徵被告明知上開公有及私有山坡地非其所有,猶執意在上開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無訛,則被告主觀上存有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亦可認定。從而,被告猶執陳詞,以伊父親將土地留給伊時,有對伊指出土地範圍,伊係依照伊父親所指之範圍整地,並無開挖至他人之土地云云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如附圖編號95(A )、106 (A )、106-1 (A )、106-2

(A) 所示土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在96地號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電公司人員,在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96(B) 所示部分之山坡地上設置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桿供其使用,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黃黑條紋電桿部分之私有山坡地,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為在上開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在上開土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惟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為圖利用上開公有及私有山坡地而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開挖整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影響上開土地原有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功能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即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當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而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被告用供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黃黑條紋電桿部分私有山坡地之電桿1 支,非屬違禁物,且為台電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工作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有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3 年

6 月23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可查,揆之上開決議意旨,自非在應宣告沒收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