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萬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萬開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萬開係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6 月27日起,張萬開將部分位於陳榮華所有之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後方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予陳榮華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租賃期限為1 年,陳榮華於該土地上蓋有鋼構鐵皮屋供作停車及放置物品使用,租賃期滿後,張萬開仍繼續每半年向陳榮華收取租金直至102 年6 月30日,後經張萬開表示不願再將上開土地出租予陳榮華,雙方生有爭執,另張萬開於其所有之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側邊、後方及3 樓增建鋼骨及鋼鐵造違建(亦座落在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經宜蘭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5日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係命其拆除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側邊、後方及3 樓之增建違章建築,張萬開竟為順利取回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其明知宜蘭縣○○鄉○○路○ 段○○○ 號後方鐵皮屋係陳榮華所有之建築物,且其亦未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得命陳榮華拆除,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
3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假借該處分書所指違建標的包○○○鄉○○路○ 段○○○ 號後方鐵皮屋之名義,僱用不知情工人將陳榮華所建造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鋼構鐵皮屋上方及側面鐵皮拆除,完全喪失該鐵皮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二、案經陳榮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榮華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張萬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榮華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陳榮華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陳榮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僱用工人將陳榮華所建造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後方(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鋼構鐵皮屋上方、側面鐵皮拆除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辯稱:90年間伊有將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出租給陳榮華,本來陳榮華只說要放東西及種菜,後來陳榮華在土地上蓋了1 間鐵皮屋可以停放1 台車輛,當時伊有跟陳榮華簽契約,只簽了1 年,之後就沒有再簽,但還是有收租金,直到102 年6 月30日陳榮華付完最後1 筆租金,伊就沒有再跟陳榮華收租金,伊叫陳榮華將鐵皮屋拆掉,但陳榮華沒有拆鐵皮屋,伊所有之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有3 層樓的違建,宜蘭縣政府有發公文說要拆除,雖然沒有與陳榮華所建的鐵皮屋連在一起,但是是在同一筆地號土地上,伊把宜蘭縣政府公文貼在鐵皮屋上,伊當時不知道該處分書不能拆除陳榮華所建造之鐵皮屋,但伊現在知道拆陳榮華所建造之鐵皮屋是錯的,伊當時以為土地是伊的,伊土地上的違建就應該拆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
年6 月27日起,被告有將位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建物後方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予陳榮華,每月租金1,000 元,租賃期限為1 年,陳榮華於該土地上蓋有鐵皮屋,租賃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向陳榮華收取租金至102 年6 月30日,於103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被告有僱用工人將陳榮華所建造位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之鐵皮屋上方、側面鐵皮拆除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1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
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於90年6 月27日起,被告將其所有座落在陳榮華所有之宜蘭縣○○鄉○○路○ 段○○○號建物後方之宜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出租予陳榮華,每月租金1,000 元,租賃期限為1 年,陳榮華於該土地上蓋有鋼構鐵皮屋供作停車及放置物品使用,租賃期滿後,張萬開仍繼續每半年向陳榮華收取租金,直至
102 年6 月30日,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被告與陳榮華間之租賃契約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⒉據證人王元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本件違建拆除之承
辦人,本件是鄉公所查報,附圖是鄉公所畫的,鄉公所查報時會去查該建物有無建造執照,若無建造執照就轉給宜蘭縣政府,就是先由鄉公所認定為違建後,伊就看資料有無錯誤,如果無誤,就直接發補辦手續通知單,請違建人去補辦建造執照,如果未在法定期間內補辦,伊就會發違建拆除處分書,從鄉公所查報過來的附圖都認定為違建,就是在宜蘭縣○○鄉○○路○ 段○○○ 號原建物上方加蓋之鐵皮屋、側邊加蓋的鐵皮屋及1 樓後側的增建部分,不包含宜蘭縣○○鄉○○路○ 段○○○ 號,只要不是附圖上所示要拆除的違建,就不是該處分書要拆除的範圍,因為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查報給伊的資料是用門牌號碼認定的,不是用地號,所以伊只能依門牌去認定,處理過程伊沒有與被告或被告之親友接觸過,伊沒有向被告表示照片所示之車庫與宜蘭縣○○鄉○○路○ 段○○○ 號違建是屬同一筆土地上建物,所以不用在附圖上畫出來也要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103年9月4日府建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103年4月25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違建查報單附圖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足以認定宜蘭縣政府 103年4月25日府授建使違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所命被告拆除之違建應係宜蘭縣○○鄉○○路○段○○○號原建物上方加蓋之鐵皮屋、側邊加蓋的鐵皮屋及
1 樓後側的增建部分,並無包含被告所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屋。
⒊又據證人張萬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宜蘭縣○○鄉○○路
○ 段○○○ 號後方約有4 坪的農業用地,陳榮華蓋起來當車庫,宜蘭縣政府違建拆除處分書寄來,鄉公所要伊等人趕快拆,宜蘭縣○○鄉○○路○ 段○○○ 號旁的都拆完,剩下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後方4 坪的停車庫部分,因為都是同一筆土地上的違建,要全部拆除才算拆除完畢,陳榮華說宜蘭縣○○鄉○○路○ 段○○○ 號後方的鐵皮屋與宜蘭縣○○鄉○○路○ 段○○○ 號違建是不相關,當時是要辦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買賣過戶,是要賣給第三人,因為對方要求將土地上的違建拆除,所以伊才請教鄉公所人員,是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跟被告講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違建都要拆除才能過戶,不是跟伊講的,伊與被告有拿宜蘭縣政府違建拆除處分書給鄉公所的人看,當時伊等人知道處分書要拆除的違建是宜蘭縣○○鄉○○路○ 段○○○ 號旁邊之違建,伊等人是對於宜蘭縣○○鄉○○路○ 段○○○ 號的違建可否拆除有疑問,才去問人,土地的買方也說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後方的鐵皮屋是違建,要求要拆除,三星鄉公所的人沒有跟伊或被告說根據宜蘭縣政府違建拆除處分書可以去拆宜蘭縣○○鄉○○路○ 段○○○ 號建物後方的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從證人張萬田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張萬田收受宜蘭縣政府103 年4 月25日府授建使違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建築法違建拆除處分書時,均知悉該份處分書所命被告拆除之違建應係宜蘭縣○○鄉○○路○ 段○○○ 號原建物上方加蓋之鐵皮屋、側邊加蓋的鐵皮屋及1 樓後側的增建部分,並無包含被告所建之鐵皮屋違建,而渠等經詢問三星鄉公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亦僅告知若要將宜蘭縣○○鄉○○段○○○ ○號之土地出售予他人,需將其上所有之違建一併拆除,並無告知上開處分書拆除之對象包含被告所建之鐵皮屋,是被告辯稱係依該處分書拆除被告所建之鐵皮屋違建一情,自非可採。
㈢被告將宜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出租予陳榮華
,雙方對於終止契約、返還土地等事項尚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本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法院訴請終止契約關係及請求告訴人陳榮華拆屋還地,待私權爭執釐清,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並非無救濟之管道,而被告竟捨此途不為,擅自僱用工人拆除告訴人陳榮華所建之鐵皮屋,實難認為合法。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臺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
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執行拆除工作,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將所有之土地出租予告訴人陳榮華,經其表示不願續租時,為告訴人陳榮華所拒,又因將前揭土地出售予他人,急待辦理過戶,一時情急,暨不諳法令規定而誤觸刑章,情有可原,其犯後雖否認主觀上有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惟就犯罪情節供認不諱,並非毫無悔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後雖欲與告訴人陳榮華就本件土地租賃所生之所有爭執和解,然為告訴人陳榮華所拒絕,而無法和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