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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正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正義明知其父吳祈田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死亡後,其母親及兄弟姐妹均未拋棄繼承,因而對吳祈田之產為公同共有人,吳正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持其父生前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存摺、印章,前往該農會,於取款憑條上填寫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於該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盜蓋「吳祈田」之印文後,持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之櫃檯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使該農會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以吳祈田仍生存及吳正義係授權代領而交付九千元予吳正義,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對提領存款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吳正義胞妹吳雪滿提起告訴,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雪滿、吳信崇、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詞,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完稅証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証明等文書證據),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理由:

一、本案訊據被告吳正義固坦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於前揭時地,持其父生前存摺、印章,前往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以下簡稱冬山鄉農會)提領九千元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犯行,並辯稱:其係應母要求前往提領,不知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且為違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父親吳祈田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死亡,留有三筆不動產及現金,且配偶及七名子女均為繼承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附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完稅証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偵卷第一0七~一一七頁)。又被告嗣於同年五月間亦單獨委任彭志鵬代書,就所繼承之不動產,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請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証明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五一~八七頁)。是被告確知其父亡後要無人為拋棄繼承,則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共有無訛。再查,本案被告以其父遺留之印章、存摺提款,甚或嗣為遺產分割登記,均未向其他繼承人提及一節,亦經其他未取得遺產之女繼承人即告訴人吳雪滿及証人莊吳幸樺、吳雪環、吳雪敏,甚亦獲取分割不動產之胞弟吳信崇、均結証一致在卷,核與被告自承本案提款確未曾向其他繼承人提及相符,可堪採認。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知同為繼承之母親及兄弟姐妹均未為拋棄繼承,則其亡父之遺產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同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即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既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甚未提及,即擅提繼承之存款,當屬不法。況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金融機構之存款,於存款人死亡後既為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取,存款人死亡,已不可能蓋用印章提領,繼承人自亦不得盜用死亡人留存之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提款,本案被告坦認於其父死亡後,猶持其亡父印章、存摺提領存款,並有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各一件在卷可按,其令金融機構誤以存款人尚存,且係獲授權提領而為款項交付,此客觀上自符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

四、另我國民間雖曾有女子不繼承之舊習慣,然多以要求女子用印拋棄繼承,且如遺產有不動產者,亦多予用印金,本案被告身為家中長子,既知家中姐妹均未為拋棄繼承,且嗣自行覓代書就三筆房地遺產辦理分割登記予三兄弟,完全排除姐妹之權利,依証人即代書彭志鵬証陳:是被告一人前來口頭委託辦理協議分割,其未曾見其他繼承人,亦未見有何協議書面,其僅依被告所言代為辦理一節(本院一0三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三~四頁)。被告陳稱:當初是在母親主持下,經兄弟姐妹協議,女子部分拿現金,他們才願意交出印鑑証明,其知告訴人拿廿八萬三千六百元,其他姐妹拿多少錢,其則不知情(同上筆錄第四頁)。是如確是於母親主持下經兄弟姐妹協議,則何以其他繼承人均不知此事?又何以被告何以僅知告訴人拿廿八萬三千六百元,而不知其他姐妹拿多少錢?被告所辯顯有矛盾。然被告亦自承其母不識字,方要其前往領現一語(同上第九頁)。顯見家中姐妹如有分得現金,不論匯款或交付現金,其母既不可能親為,勢必同由被告代行,則被告焉有不知之理?是被告將協議分割及提領現金均推予已歿母親一情,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被告既明知其他姐妹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協議僅分取部分現金,則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提亡父遺款,主觀上當具不法意圖,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依母意提領或不知違法云云,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事証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盜領存款部分犯行,至被告嗣就不動產逕為分割登記部分,既非同一時點,詐、侵手段不同,被告復稱其非自始有吞沒遺產犯意,且亦無証據顯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代理人請求併審,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未洽。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經倏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除廢除牽連犯外,對想像競合犯加以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自以修正前未限最輕刑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㈣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前開罪刑有關法定罰金

刑、罰金之幣別、提高倍數及想像競合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㈤至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㈥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將原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法定罰金刑,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六、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平日務農,前有二件賭博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本案身為家中長子,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以亡父印章、存摺提領存款之犯罪方法、所提款項金額、對其他繼承人及農會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乃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盜用亡父生前印章,該印文非屬偽造,檢察官聲請併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峰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