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亮被 告 潘明賢選任辯護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張錫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黃振亮、潘明賢、張錫堅所犯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條之自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前往大陸地區罪、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均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黃振亮、潘明賢、張錫堅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振亮、張錫堅、潘明賢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辯論終結,訂103年3月6日宣判,嗣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再開辯論。惟本院現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