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致傑
鍾一誠邱明宗吳敏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101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致傑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鍾一誠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明宗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論罪科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欄內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致傑、鍾一誠、邱明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敏郎無罪。
事 實
一、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列事實欄八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
二、鍾一誠自國中時期開始接觸修車及汽車烤漆,於96年、97年間開始從事汽車烤漆及中古車買賣行業,依附於其兄鍾正誠開設之「大勝汽車修理廠」(位於花蓮縣○○鄉○○○○街○○○號)。鍾一誠明知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極有可能是以俗稱之「借屍還魂」手法【即行為人以低價購入或收受事故車、老舊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車牌,另違法取得車況良好之失竊贓車,繼而將失竊贓車上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磨除或切割方式消除,再將合法取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鑄造於失竊贓車並掛用其車牌,又俗稱「AB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2月22日在花蓮監理站,向不詳之人收受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詹慧萍,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3年4月出廠)車牌、安全帶年份標籤遭剪除並打印偽造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失竊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彭美香,實際使用人:藍俊邁,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0年3月出廠,於98年3月4日2時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弄旁河濱外道路遭竊)之上之車輛(下稱A車)並辦理過戶後,隨即辦理停駛,伺機出售牟利。嗣於99年7月間某日,委託尚無證據證明知情之王致傑(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認定)將A車擺放於其所經營之「鑫立汽車修理廠」(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3號)代為出售,王致傑則將A車委託不知情之彭住仁擺放於其所經營之「豪美汽車商行」(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代為出售,嗣於99年8月31日由彭住仁以18萬元之價格將A車售予不知情之楊凱荃並辦理過戶登記後使用。
三、王致傑於99年6月底接受陳俊宏委託修理因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日產NISSAN黑色,排氣量:1995CC,88年3月出廠),明知該部自用小客車因受損嚴重不易修復,為賺取修復費用,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即下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時)起至99年7月12日(陳俊宏取回修理完成車輛重行申領車牌之日)止之間某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在不詳地點,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詹淑珍,廠牌顏色:日產NISSAN黑色,排氣量:1995CC,88年9月出廠,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華路口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偽造在失竊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下稱B車)後,即由王致傑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交還不知情之陳俊宏而行使之。嗣後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重行申請執照新領「0000-00」車牌懸掛於B車車身,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四、鍾一誠於97年6、7月間向邱明宗處購入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登記車主:賴秀昌,廠牌顏色:紅色馬自達,排氣量1999CC,96年7月出廠)並於98年4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後,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6、7月起至99年12月28日(即鍾一誠將車輛辦理過戶予楊貴香之日)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該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宜民,廠牌顏色:紅色馬自達,排氣量:1999CC,95年10月出廠,於99年1月19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鑄打偽造在林宜民失竊之贓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車車牌懸掛在林宜民失竊贓車上(下稱C車),伺機販售牟利,嗣鍾一誠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莊添惟介紹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38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貴香(扣除楊貴香以其舊車抵價及C車烤漆、輪胎修繕費用後,楊貴香僅需支付35萬元),並由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繳銷牌照並重行申領牌照而獲准核發新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C車車身並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嗣鍾一誠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車交付莊天惟轉交楊貴香使用並收受35萬元價金,足生損害於林宜民、楊貴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五、王致傑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明知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極有可能是以前揭俗稱之「借屍還魂」手法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7年11月11日向李俊宏以5萬元價格購入懸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原登記車主:鄭寶俊即李俊宏表哥,廠牌顏色:日產March粉紅色,排氣量:1275CC,85年4月出廠)車牌、已破壞安全帶標籤上製造年份紀錄並打印偽造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於失竊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偕慧珍,廠牌顏色:日產March銀色,排氣量:1275CC,93年4月出廠,於97年7月14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國小側門發現遭竊)之上之車輛(下稱D車)並辦理過戶後,伺機出售牟利。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1月12日,未告知黃國臺上揭D車係來路不明之車輛,使黃國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7萬元之價格向王致傑購買D車,並辦理過戶至黃國臺之妻林惠媛名下。
六、王致傑於99年7月23日,借用不知情之前女友賴心亭(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不詳之人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張米華,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497CC,89年12月出廠)後,於99年7月4日19時許(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時)起至99年9月3日(王致傑辦理過戶予案外人伍曉祺之日)止之間某時,竟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在不詳地點,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彭月霞,實際使用人:莊育文,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497CC,91年出廠,於99年7月4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長興街口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偽造在彭月霞遭竊之贓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下稱E車),即將E車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彭住仁,並於99年9月3日由王致傑辦理過戶於案外人伍曉祺名下,嗣後再售予不知情之王信忠並由王致傑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至王信忠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七、邱明宗前向不詳人士購買已因事故而不堪修復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登記車號為000-00,原登記車主:郭文孝個人計程車行,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598CC、91年4月出廠)後,於99年7月21日於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楊森榮(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辦理過戶並新領車號0000-00號車牌,即與綽號「葉仔」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19日19時30分(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現失竊時)起至99年8月18日(即辦理過戶予不知情之周許素英之日)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呂金法,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794CC,93年11月出廠,於99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偽造在呂金法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4708-VQ車車牌懸掛在呂金法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下稱F車),嗣於99年8月18日,以24萬元之價格將F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周宏彥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周宏彥之母周許素英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呂金法、周宏彥、周許素英、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八、邱明宗向廖姓不詳男子購買車號0000號-HA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陳水元,廠牌顏色:福特六和淺棕色,排氣量1598CC,93年6月出廠,於95年8月11日陳水元申請變更車身顏色為銀色)後,於95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6日)借用不知情之友人朱嘉慧(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及新領車號0000-00號車牌後,即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8日8時許(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時)起至95年9月6日(即車輛由朱嘉慧名義過戶予案外人游志強之日)止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湯美榮,廠牌顏色:福特六和銀色,排氣量:1598CC、93年6月出廠,於95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親情公園內白馬寺前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打印偽造在湯美榮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湯美榮失竊車輛上(下稱G車),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王經忠代為出售G車,而以19萬元將G車售予不知情之松泰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紀義晋,並辦理過戶予松泰汽車商行負責人游志強,嗣後再由紀義晋將該車於95年11月9日以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雅各,並辦理過戶予李雅各之母李伊梅花,由李雅各之兄李俊山實際使用G車,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湯美榮、紀義晋、李雅各、李伊梅花、李俊山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九、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致傑爭執其於101年4月25日警詢時之供述(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粉紅色卷皮案卷第3-14頁),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三、六部分所為陳述,係因考量初遭收押想要交保而故意推卸責任予邱明宗、吳敏郎之不實陳述,主張該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致傑固爭執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以不正方法詢問,此已據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基於自己的考量,並沒有人強迫我說這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王致傑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訛,應認被告王致傑前揭自白,當具任意性,對於被告王致傑被訴犯罪行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明宗否認被告鍾一誠、王致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惟本件認定被告邱明宗有罪部分為犯罪事實欄七、八所示者,此有罪部分之認定核與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之供述無關,即並未將鍾一誠、王致傑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邱明宗犯罪成立之依據,即無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之必要(至被告邱明宗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者,本院認定被告邱明宗無罪,此部分關於被告鍾一誠、王致傑供述之證據能力,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論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被告王致傑、邱明宗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除前述認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不予爭執或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22頁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鍾一誠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A車是我向邱明宗以18萬元購得,買來時車子情況好好的,我只有自己烤漆,沒有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我使用一段時間後,覺得不好開,想要換車,所以委託王致傑用14萬元出售,後來有賣掉,王致傑只給我一半的錢約6到8萬元,我不知道該車是贓物或有何偽造的情形,我以為可以過戶驗車就不會有問題,我後來又向綽號「司儀」的人購買C車(按:即犯罪事實四所載者)來開,我記得我是先買這台白色馬自達(按:即A車),後來才買紅色馬自達(按:
即C車)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24-127、132頁)。
㈡惟查:
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0年3月出廠),登記車主為彭美香,實際使用人為藍俊邁,於98年3月4日2時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弄旁河濱外道路遭竊,後經員警發現該車安全帶年份標籤遭剪除,並以電解方式查知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均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於其上(即偽造完成之A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藍俊邁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A車警卷第28-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資料、扣押之A車車輛狀況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A車警卷第11-17頁、第33頁、第49-54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45-58頁),足堪認定。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白色馬自達,排氣量:1598CC,93年4月出廠),原登記車主為詹慧萍,於99年2月22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一誠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駛,嗣被告鍾一誠委託王致傑出售,王致傑原售予案外人張競文,於99年8月2日過戶登記於案外人張競文名下,但因張競文反悔不買,王致傑又委託彭住仁代為出售,於99年8月31日再出售過戶登記於楊凱荃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復駛等事實,此為被告鍾一誠、王致傑所是認,並經證人彭住仁、楊凱荃證述在卷(見A車警卷第1-4、18-25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2月23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動資料共11份等在卷可稽(見A車警卷第6-7頁、第35-47頁),亦堪認定。
3.據上,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鍾一誠於收受該偽造完成之A車時,是否知悉有以前揭「借屍還魂」手法藉失竊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而仍故為收受?被告鍾一誠雖辯稱伊係向邱明宗以18萬元購得A車,伊不知道A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完成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邱明宗自始均否認曾出售A車予鍾一誠一節,被告鍾一誠亦從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交車、付款等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鍾一誠指稱交車時朱嘉慧在場,經本院傳喚證人朱嘉慧詰問遭否認後,又改稱當時是買賣紅色馬自達、朱嘉慧僅是來載邱明宗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被告鍾一誠就該A車來源一節顯已無法說明。再稽之被告鍾一誠前後所述,不僅對於購入及售出A車之價金前後所述歧異(有時稱以20萬元或18萬元購入云云、有時稱以15萬元、13至15萬元或14萬元售出,但又稱王致傑僅拿6至8萬元給伊云云),且對於購入該車及出售該車之原因目的亦矛盾不清(有時稱購入A車是想要轉賣他人賺錢云云,又稱伊有使用A車約半年,所以轉賣他人15萬元,等於伊使用該車半年花了5萬元云云;又稱是因伊使用A車後,欲換車購入C車,所以出售A車云云,然被告鍾一誠購入C車時間係在A車購入之前即98年4月13日,此詳見後述);且被告鍾一誠於99年2月22日購入A車後,隨即辦理停駛,直至99年8月31日出售過戶予證人楊凱荃後始辦理復駛,前後約半年期間,顯然並未實際使用A車(否則何需辦理停駛),亦與被告前揭所述伊有使用A車、所以折舊5萬元出售云云之說法,明顯歧異。而被告鍾一誠自國中時期開始接觸修車及汽車烤漆,於96年、97間開始從事汽車烤漆及中古車買賣行業,依附於其兄鍾正誠開設之「大勝汽車修理廠」(位於花蓮縣○○鄉○○○○街○○○號)等情,此為被告鍾一誠所自陳,則被告鍾一誠經營中古車買賣行業,對於中古車輛常有以前揭「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情形應有所注意,且於收受中古車輛時自應確認其來源及車況並衡量成本及獲利,竟收受一來源不明之車輛,不僅無法明確說明車輛購入、售出價格,對於購車原因亦前後矛盾,於收受後即辦理停駛,直至出售始辦理復駛,顯然係明知A車恐有以贓車偽造之疑慮,卻仍欲藉由日後出售以牟利而仍故為收受甚明,被告鍾一誠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鍾一誠另辯稱伊認為A車既可辦理過戶驗車就相信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小客車出廠10年以上,於辦理過戶時始須進行臨時檢驗,本件A車於99年2月22日辦理過戶予鍾一誠時,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登記出廠日為90年3月,出廠尚未達10年,於辦理過戶時本即無須辦理臨時檢驗,被告鍾一誠自無可能因A車已經監理所辦理過戶時進行檢驗而誤信A車並無前揭以失竊贓車車體偽造之情形,而一般監理所或民間驗車項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
1、之3規定不論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固均應就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一節進行檢驗,然均係以肉眼就車輛外觀予以辨識,而A車以前揭手法打印引擎及車身號碼,尚須專業機關以電解鑑驗方式予以還原始得查知,而非一般肉眼觀察所能發覺,被告鍾一誠為一中古車買賣業者,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被告鍾一誠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4.據上,被告鍾一誠經營中古車買賣,卻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對於該自小客收受及出售價格、自身有無使用及為何辦理停駛等情所述均含糊不清,顯然主觀上對於A車極有可能係以前揭手法偽造之贓車有所知悉,卻仍故為收受以求日後出售牟利,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鍾一誠前揭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承於99年6月底間接受陳俊宏委託維修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修復後之車輛返還陳俊宏及收受修車費用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是請「張漢文」估價及修理,「張漢文」修好交還給我該車,經我清洗時發現車子的內裝與本來的車子不一樣,詢問「張漢文」他說是用流當車去修理並給我看流當證明,但我因為貪小便宜所以還是把車交還給陳俊宏,沒有跟陳俊宏說是用流當車修理,我不知道「張漢文」會用贓車以「借屍還魂」的手法修車云云。
㈡惟查: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NISSAN黑色,排氣量:1995CC,88年9月出廠),登記車主為詹淑珍,於99年3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華路口發現遭竊,後經員警以電解方式查知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於其上(即偽造完成之C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詹淑珍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B車警卷第29-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收據、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零件服務部100年1月7日裕日零服(C)字第100-001號行文函1份、00-0000失竊資料、B車車輛狀況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18-24、31、35、44-46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73-86頁),已堪認定。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NISSAN黑色,排氣量:1995CC,88年3月出廠),為被害人陳俊宏於98年6月10日透過案外人楊志偉購得使用,嗣於99年6月中旬間因車禍致車輛毀損,乃於99年6月底委請被告王致傑修理,修復後已給付被告王致傑5萬元並取回車輛使用,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重行申請執照新領「0000-00」車牌懸掛於車身等事實,為被告王致傑所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楊志偉於警詢、被害人陳俊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B車警卷第25-28、1-5、6-10頁、本院卷第122-124頁),且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新牌照號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份、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9年12月23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領牌等相關異動資料5份在卷可稽(見B車警卷第13-14、15-17、37-42頁),足堪認定。
3.被告王致傑固否認有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陳俊宏委託修理之車輛,辯稱係託請友人「張漢文」代為修理云云。惟被告王致傑自行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當有維修車輛之專長,被害人陳俊宏亦指稱係委託被告王致傑修理該車而並未見有其他人介入維修之情,衡情被告王致傑並無理由再將車輛委託他人修理之必要,況被告王致傑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張漢文」之年籍資料或有交付該車予「張漢文」修理及給付報酬或朋分利益之任何證據以供追查,且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指稱本件係託請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修理云云,從未提及名為「張漢文」之人,顯見「張漢文」當僅係被告王致傑臨訟卸責、空言捏造之虛構人物,被告王致傑應係自行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陳俊宏委託修理之車輛,足堪認定。被告王致傑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鍾一誠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以行
使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經詢問證人羅仕鑫,我想起來C車我是向綽號「司儀」用40幾萬元購得,不是向邱明宗購得,買來時車況好好的,可以開,不是事故車,我沒有修理過,買的時候我只給一半的錢,拖了一陣子才給我車,賣掉之前都是我在使用,後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賣掉,因為買主要求所以我有去辦新領牌照,我不知道該車是贓物或有何偽造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124-125、132頁)。
㈡惟查:
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紅色馬自達,排氣量:1999CC,95年10月出廠),登記車主為林宜民,於99年1月19日1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發現遭竊,後經員警以電解方式查知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於其上(即偽造完成之C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宜民於警詢指述在卷(見C車警卷第22-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扣押之C車車輛狀況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C車警卷第7-13頁第26、30、38-40、29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98-112頁),足堪認定。
2.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廠牌顏色:紅色馬自達,排氣量1999CC,96年7月出廠),原登記車主為賴秀昌,於98年4月13日過戶登記於被告鍾一誠名下,於99年12月28日過戶登記於被害人楊貴香名下,並於同日辦理繳銷牌照、重行申領執照而獲准核發新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而懸掛於C車車身並辦理過戶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表、辦理過戶、重新領牌登記書等相關異動資料3份在卷可稽(見C車警卷第31-36頁),亦堪認定。
3.又被告鍾一誠透過友人莊添惟介紹於99年12月間某日以38萬元(扣除楊貴香以其舊車抵價及C車烤漆、輪胎修繕費用後,楊貴香僅需支付35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貴香,並由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繳銷牌照、重行申領執照而獲准核發新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而懸掛於C車車身並辦理過戶登記,嗣鍾一誠於100年1月上旬將該車交付莊天惟轉交楊貴香使用並收受35萬元價金等情,除為被告鍾一誠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贓車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楊貴香、證人莊添惟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C車警卷第2-6頁、第14-18頁),堪認屬實。
4.查被告鍾一誠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均供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伊於97年6、7月左右向邱明宗購入等語;而被告邱明宗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賣給鍾一誠車號0000-00號(按即重行申領執照前為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事故車,是撞到的,我跟車主買的,賣給鍾一誠20幾萬元,當時有保全險,我跟他說這部車輛保險還沒有領,可以去領保險,後來保險理賠沒有辦過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312-315、353-355頁);據此當已足認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應係被告鍾一誠向被告邱明宗購入無訛。至被告鍾一誠於證人羅仕鑫至本院作證後復改稱該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儀」之人所購入云云(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邱明宗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賣給一個叫「司儀」的人,是鍾一誠的朋友,該車是事故車,所以「司儀」把車吊到花蓮羅仕鑫那裡修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被告鍾一誠自始即明確指出該車係向邱明宗購入,且將購買價金交給邱明宗,以往從未提出所謂「司儀」之人,衡諸被告鍾一誠為一智識正常之經營中古車買賣者,顯無可能弄錯伊係向何人購買該車及交付價金,被告邱明宗亦無可能誤認伊出售該車之對象,渠等二人事後翻改前詞,應係互相附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羅仕鑫雖到庭證稱當時係綽號「司儀」之人出面叫我吊一台紅色馬自達放在我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然證人羅仕鑫亦證稱伊忘記該車日後如何調走、伊也不清楚吊去何處、賣給何人等語,顯然證人羅仕鑫對於該車為何人所有、出售何人等情並不知悉,自不能證明被告鍾一誠、邱明宗所稱係與綽號「司儀」之人買賣該車之事實。再者,據被告邱明宗指稱伊出售予被告鍾一誠者係一台事故車且尚未修理,本來要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核與證人羅仕鑫到庭證稱:「司儀」有一台紅色馬自達吊來我店裡放,說是要申請保險,好像有幫他報出險,但是沒有過等語,被告鍾一誠於證人羅仕鑫證述後即改稱經羅仕鑫提醒伊,伊的車是跟司儀買的云云,顯然肯認羅仕鑫所稱該台紅色馬自達即係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曾吊至羅仕鑫店內擺放之事實;據上以觀,被告邱明宗所述核與證人羅仕鑫所述一致,即該自小客車於出售予被告鍾一誠前,尚有吊至羅仕鑫店內擺放等待申請車輛保險理賠,則若非該車有發生事故且尚未修理,如何需要申請車輛保險理賠?據此,被告鍾一誠向被告邱明宗所購買者確係一事故車而尚未修復之事實,當已足堪認定,被告被告鍾一誠辯稱伊購入該車時車況良好,伊有使用云云,顯係事後掩飾犯行之詞,洵不可採。
5.據上,被告鍾一誠於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即為一事故車且並未修復,嗣於98年4月13日辦理過戶至被告鍾一誠名下,此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即於99年1月19日失竊,而被告鍾一誠出售予被害人楊貴香者即有以前揭「借屍還魂」手法打印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於失竊贓車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懸掛該車車牌之情形,被告鍾一誠亦無合理解釋並辯稱該車出售前並無送廠修理之情形,自已足認被告鍾一誠確有收受該失竊贓車並將其車身打印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於其上並懸掛該車車牌後,出售予被害人楊貴香以牟利之事實,被告鍾一誠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承向李俊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嗣後出售予黃國臺並登記於林惠媛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向李俊宏以5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買的是銀色車輛,李俊宏先將車輛交給我開,我先付2萬元,之後我再給3萬元才過戶,我開了3、4個月才過戶到我名下,過戶時李俊宏說要把車拿去烤漆,說這樣車子才能過戶,還給我時變成紅色,我不知道這台車子有問題,我因為缺錢才賣給黃國臺,之後黃國臺告知才知道車子有問題云云。
㈡惟查:
1.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日產March銀色,排氣量:1275CC,93年4月出廠),登記車主為偕慧珍,於97年7月14日17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國小側門發現遭竊;後經員警發現該車安全帶年份標籤遭破壞、車身顏色已烤漆為紅色,以電解方式查知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亦均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於其上(即偽造完成之D車)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偕慧珍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D車警卷第28-
31、33-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扣押之D車車輛狀況照片共32張在卷可稽(見D車警卷第7-13、35、36、53-54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30-145頁),足堪認定。
2.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顏色:日產March粉紅色,排氣量:1275CC,85年4月出廠),於96年6月28日辦理停駛,於97年7月15日過戶登記在鄭寶俊即李俊宏表哥名下,於97年11月11日由李俊宏過戶登記至被告王致傑名下,並辦理復駛,嗣於98年1月12日過戶至黃國臺之妻林惠媛名下等事實,除為被告王致傑所是認,核與證人李俊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413-415、426-428頁),並經被害人黃國臺、林惠媛於警詢指述明確(見D車警卷第2-5、14-18頁),且有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9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98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據款項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保險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5月10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7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5月13日竹監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機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D車警卷第21-26、27、38-44、47-49頁),亦堪認定。
3.據上,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王致傑於向李俊宏購入該偽造完成之D車時,是否知悉有以前揭「借屍還魂」手法藉失竊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情形而仍故為購買?再故為隱瞞該情而出售予黃國臺以詐欺取財?被告王致傑雖辯稱伊係以5萬元向李俊宏購入D車,伊不知道D車係以借屍還魂方式偽造完成之車輛云云。惟查,被告王致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向李俊宏購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是銀色車輛,我也已經在使用,要辦理過戶時,李俊宏把車拿去烤漆成紅色,說這樣才可以過戶,李俊宏當時賣給我這部車,我沒有看資料,當時有車牌,應該是假車牌,前懸掛在車上的車牌是李俊宏懸掛上去,前面掛的車牌是假的,當時我半信半疑,但我之後還是辦理過戶,因為我錢已經給他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379-381、399-400、433-435頁);而據證人李俊宏於檢察官偵訊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向邱明宗以4萬元買的,我當時我拿我表哥鄭寶俊證件去辦理停駛,原來車子是銀色,但行照是粉紅色,邱明宗沒有告訴車子是哪裡來的,97年6、7月間我將那部車子放在我朋友處修理烤漆成粉紅色,我烤漆時那一台車也沒有車牌,而且還沒有辦理復駛,怎麼開上路,王致傑說他開了
3、4個月才交給我回去烤漆成紅色並不實在,我賣給王致傑時當時只是一部爛爛的車子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413-415、426-428頁);又本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登記之車身顏色為粉紅色、遭竊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身顏色則為銀色,而D車遭查獲時車身顏色為紅色,業如前述,則姑不論被告王致傑出售予黃國臺時之D車車身顏色改為紅色究係何人所為(蓋被告王致傑與李俊宏就本件案情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免互相推託),被告王致傑於取得D車時係一懸掛假車牌、顏色與行照不符、仍在停駛狀態中等情形,應為被告王致傑所明確知悉,再輔以該車安全帶年份標籤有遭破壞之情形,此為肉眼觀察即得辨識;而被告王致傑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此為被告王致傑所自陳,則其經營中古車買賣行業,對於中古車輛常有以前揭「借屍還魂」手法偽造情形應有所注意,且於收受中古車輛時應確認其來源及車況並衡量成本及獲利,竟仍故買該一懸掛假車牌、顏色與行照不符、仍在停駛狀態中之車輛,顯然係明知D車恐有以贓車偽造之疑慮,卻仍欲藉由日後出售以牟利而仍故為購入甚明,被告王致傑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王致傑另辯稱伊認為D車既可辦理過戶驗車就相信應該沒有問題云云;惟一般監理所或民間驗車項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之3規定不論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固均應就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一節進行檢驗,然均係以肉眼就車輛外觀予以辨識,而D車以前揭手法打印引擎及車身號碼,尚須專業機關以電解鑑驗方式予以還原始得查知,而非一般肉眼觀察所能發覺,被告王致傑為一中古車買賣業者,對此自當知之甚詳,被告王致傑執此辯解,亦無理由。
4.綜上,被告王致傑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並兼營中古車買賣,卻故買該一懸掛假車牌、顏色與行照不符、仍在停駛狀態中之車輛,顯然主觀上對於D車極有可能係以前揭手法偽造之贓車有所知悉,卻仍故為購入,並於日後隱瞞該情而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國臺牟利,則其收受贓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王致傑前揭辯解,洵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承於99年7月23日,借用不知情之前女
友賴心亭(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吳敏郎以1萬5千元購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該車為事故車,修理後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彭住仁並由王致傑依指示登記至案外人伍曉祺,嗣王致傑再辦理過戶至王信忠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向吳敏郎購入該事故車後,是委託「張漢文」修理,之後才委託彭住仁出售,不知道該車有以贓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手法修理之情形云云。
㈡惟查:
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497CC,91年3月出廠),登記車主為彭月霞,實際使用人為莊育文,於99年7月4日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長興街口發現遭竊,後經員警查獲後發覺以電解方式查知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該車車牌於其上(即偽造完成之E車),且車內安全帶年份標示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年份為89年者不符(年份標示為91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莊育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E車警卷第23-26、27-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莊育文出具之證明書及送修之維修證明書、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國保字第101003號函文、車號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扣押之E車車輛狀況照片共25張在卷可稽(見E車警卷第6-12、31、32-33、34-35、46-47、48-60頁),足堪認定。
2.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顏色:國瑞TOYOTA銀色,排氣量1497CC,89年12月出廠),原登記車主為張米華,被告王致傑向吳敏郎購入後,於99年7月23日過戶至王致傑前女友賴心亭名下,繼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經營豪美汽車商行(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不知情負責人彭住仁,並於99年9月3日由王致傑辦理過戶於案外人伍曉祺名下,嗣後再售予不知情之王信忠並由王致傑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至王信忠名下等情,除據被告王致傑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彭住仁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E車警卷第13-20頁),並經被害人王信忠於警詢、證人賴心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見E車警卷第1-5頁,粉紅色警卷第91-98、99-100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85-38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月26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書3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7月2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書2份、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張在卷可稽(見E車警卷第37-43、45頁),亦堪認定。
3.被告王致傑固否認有收受贓車並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車號00-0000號事故車,辯稱伊係託請友人「張漢文」代為修理云云。惟被告王致傑自行經營鑫立汽車修理廠,當有維修車輛之專長,衡情並無理由再將之委託他人修理之必要,且被告王致傑亦迄未能提出任何「張漢文」之年籍資料或有交付該車予「張漢文」修理及給付報酬或朋分利益之任何證據以供追查,況被告王致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均指稱本件係託請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修理云云,從未提及名為「張漢文」之人,顯見「張漢文」當僅係被告王致傑臨訟卸責、空言捏造之虛構人物,被告王致傑應係自行收受贓車以「借屍還魂」手法修復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出售與不知情之他人以牟取利潤,足堪認定。至被告王致傑指稱該事故車係向吳敏郎所購入,為被告吳敏郎否認,且其指述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屬實,是認被告王致傑前揭辯解,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七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周宏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被害人呂金法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F車警卷第1-5、7-9、16-19、32-35頁、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68-71、76-79頁),核與證人楊森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粉紅色警卷第70-81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365-366、389-391頁),並有收取款項之字條3張、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國保字第101003號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0年8月3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讓渡書等相關異動資料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7月29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辦理過戶、領換牌等相關異動資料、車號0000-00號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扣押之F車車輛狀況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見F車警卷第11-13、14-15、20-31、37、38-39、48-56、58、59-67頁),足以佐證被告邱明宗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從而,本件被告邱明宗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宗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雅各、李俊山、紀義晋、湯美榮、證人王經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G車警卷第1-6、9-12、21-25、38-40、30-34頁),並有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0年8月12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異動歷史查詢報表、辦理過戶、領換牌等相關資料9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扣押之G車車輛狀況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G車警卷第13-19、28-29、43-52、54頁,100年度他字第786號卷第185-195頁),足以佐證被告邱明宗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從而,本件被告邱明宗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已堪認定。
八、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且於同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收受贓物行為、故買贓物行為均已提高刑度,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王致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詐欺取財行為罰金部分已有提高,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致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行為人如擅自將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其中之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屬偽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鍾一誠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至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鍾一誠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被告鍾一誠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稽之被告鍾一誠收受A車辦理過戶登記之時間為99年2月22日,係在失竊贓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時間即98年3月4日之後近1年,無法排除他人於此期間以該失竊贓車進行「借屍還魂」手法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再行交付被告鍾一誠,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認定被告鍾一誠有明知A車係以失竊贓車進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而仍收受之犯行,尚難直接認定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係被告鍾一誠所為,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致傑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㈣核被告鍾一誠所為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鍾一誠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雖起訴認定被告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有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身號碼後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進而核發車號0000-00號車牌,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汽車繳銷牌照後重行申領執照時,亦應進行申請牌照檢驗,檢驗事項即包含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3項、第39條第1款可明,則經此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後始得獲主管機關監理站核准重行申領執照,而主管機關就此檢驗後核發新牌照,應係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行為人申請後即予以核發,是被告鍾一誠所為應尚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致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核被告王致傑所為如犯罪事實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致傑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㈦核被告邱明宗所為如犯罪事實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就上開二罪,於綽號「葉仔」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㈧核被告邱明宗所為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明宗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㈨查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邱明宗所為如犯罪事實八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5年8月8日起至95年9月6日止之間某日,即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爰審酌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為貪圖己利,以前揭方式藉
失竊贓車以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方式,或收受、故買該等車輛,並進而出售使該等車輛在市面流竄,造成失竊車輛之被害人追索困難、購買該車輛者受有損失,均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亦嚴重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惡性均非輕,暨被告鍾一誠矢口否認卸責、被告王致傑坦承一部犯罪事實惟仍否認犯罪、被告邱明宗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一誠、王致傑、邱明宗三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邱明宗於犯罪事實欄八之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邱明宗前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㈠被告王致傑、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馬自達廠牌,西元2001年出廠、白色、排氣量1598CC、車主登記為彭美香,由藍俊邁使用,於98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旁河濱外道路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該車為被告鍾一誠於99年2月22日,以18萬元之價格向邱明宗購買詹慧萍名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4年4月出廠、排氣量1598CC、白色)之車身號碼00000000T、引擎號碼00000000T,打印偽造在藍俊邁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牌懸掛在藍俊邁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再交由王致傑出售。王致傑即於99年6月間某日以14萬元之價格委託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豪美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彭住仁代為出售,彭住仁嗣後以1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凱荃,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楊凱荃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藍俊邁、彭住仁、楊凱荃、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㈡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在不詳地點,明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000000廠牌,西元1999年出廠、黑色、排氣量1995CC、車主為詹淑珍,於99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華路口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王致傑於99年6月底接受陳俊宏委託修理因發生交通事故毀損之車輛)之車身號碼A32TK013556、引擎號碼VQ0000000Y,打印偽造在詹淑珍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其後再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上,由王致傑充當其修繕後之車輛交予不知情之陳俊宏而行使之,以賺取修復費用,嗣後陳俊宏於99年7月12日新領「0000-00」車牌懸掛於該車車身,足生損害於陳俊宏、詹淑珍、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㈢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馬自達廠牌,西元2006年出廠、紅色、排氣量1999CC、車主為林宜民,於99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鍾一誠於98年4月13日,以40餘萬元之價格向邱明宗購買賴秀昌名下馬自達廠牌、西元2007年7月出廠、排氣量1999CC、紅色)之車身號碼72F02985D、引擎號碼00000000D,打印偽造在林宜民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林宜民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再委託不知情之莊添惟代為出售,莊添惟嗣後以38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楊貴香,並由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駕駛該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旋經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車身號碼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贓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D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致經檢驗合格後,獲准核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而懸掛於該車車身,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楊貴香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宜民、莊添惟、楊貴香、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㈣被告邱明宗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裕
隆廠牌、西元1996年4月出廠、排氣量1275C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按:依起訴書內容前後文,此部分並無共犯,檢察官起訴書載以「共同」、「犯意聯絡」等用語,應係誤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日產廠牌,西元2004年4月出廠、排氣量1275CC、銀色,車主為偕慧珍,於97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中山國小側門前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K11GLA030339、引擎號碼K11GLA30485,打印偽造在偕慧珍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偕慧珍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後,於97年7月15日,出售予不知情之李俊宏,並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李俊宏之表兄鄭寶俊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偕慧珍、李俊宏、鄭寶俊、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㈤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係國瑞廠牌,西元2002年出廠、銀色、排氣量1497CC、車主登記為彭月霞,由莊育文使用,於99年7月4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長興街口發現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將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全數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告王致傑於99年7月23日,借用不知情友人賴心亭之名義,向吳敏郎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張米華名下國瑞廠牌、西元2000年12月出廠、排氣量1497CC、銀色)之車身號碼TL0-0000000、引擎號碼5E0000000,打印偽造在莊育文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並將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莊育文失竊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上後,王致傑即於99年12月下旬某日以11萬元之價格委託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豪美汽車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彭住仁代為出售,彭住仁嗣後售予不知情之王信忠,並由王致傑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在王信忠名下,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莊育文、彭住仁、王信忠、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經查:㈠前揭公訴意旨㈠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王致傑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由被告鍾一誠交予被告王致傑所出售一節,公訴人即推認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被告王致傑與被告鍾一誠、邱明宗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鍾一誠自始否認知悉委託王致傑出售之車輛係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被告王致傑亦否認知悉或參與收受贓車並加以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行使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王致傑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僅係推論,不能認定屬實。
2.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鍾一誠指稱伊所出售之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被告邱明宗所售予被告鍾一誠者之供述,公訴人即推認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王致傑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邱明宗自始否認有出售本件車輛予被告鍾一誠之行為,被告鍾一誠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指述,而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鍾一誠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鍾一誠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
㈡前揭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曾指稱伊所受託修理陳俊宏之車輛,伊係交予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修復後再返還陳俊宏云云,公訴人即推認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邱明宗、吳敏郎均自始否認有維修本件車輛再交予被告王致傑之行為,被告王致傑前揭指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即更異前詞改稱係交由一名「張漢文」修理云云;而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王致傑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
㈢前揭公訴意旨㈢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鍾一誠指稱伊所出售之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被告邱明宗所售予被告鍾一誠者之供述,公訴人即推認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邱明宗於偵查中雖曾坦承有出售一台紅色馬自達予被告鍾一誠一情,然辯稱所出售者為事故車,並非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等語;且經本院傳喚證人羅仕鑫到庭作證後,被告鍾一誠又改稱該車係向一名綽號「司儀」之人購入云云;而證人羅仕鑫則證稱「司儀」曾吊一台紅色馬自達到伊店內要申請保險理賠等語,可見被告邱明宗所辯出售之紅色馬自達車輛係一事故車一情尚非子虛;況被告鍾一誠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向被告邱明宗購買者係一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之事實;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被告鍾一誠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鍾一誠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鍾一誠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另檢察官起訴被告鍾一誠於99年12月28日有駕駛C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申請新領牌照,使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查驗該車身號碼後將車號0000-00號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車輛檢驗紀錄表上,進而核發車號0000-00號車牌,因認告鍾一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且論以被告邱明宗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此部分不僅並無任何證據可為證明被告邱明宗有所參與,況為重行申領牌照前須至監理所或所委託單位進行車輛檢驗始得獲准,主管機關就此檢驗後核發新牌照,應係進行實質審查,而非一經行為人申請後即予以核發,是被告鍾一誠所為即已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詳見前揭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㈣所載),被告邱明宗更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公訴人所訴洵有屬有誤。
㈣前揭公訴意旨㈣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王致傑指稱伊所出售之以藉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係向證人李俊宏所購入等語,而證人李俊宏又供稱該車係向被告邱明宗所購入再出售予王致傑云云,公訴人即推認該車係被告邱明宗向不詳之人收受贓車後在贓車車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車輛云云。惟被告邱明宗自始否認有出售本件車輛予證人李俊宏之行為,且證人李俊宏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指述,況證人李俊宏亦自承伊購入該車時車身顏色是銀色而與行照所載粉紅色不符、邱明宗沒有說車輛來源,我當下覺得這部車有問題等語,然繼而證人李俊宏又將車輛出售予被告王致傑,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又曾指稱李俊宏出售與伊之車輛,原本是銀色,要過戶前把車輛拿去烤漆成紅色,當時有車牌,應該是假車牌等語,則據此以觀,證人李俊宏恐自身亦涉有故買贓物、偽造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等罪嫌,而考量被告邱明宗與證人李俊宏間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李俊宏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之詞,是自難僅憑李俊宏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即係真正藉收受贓車並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行為人,仍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認定。
㈤前揭公訴意旨㈤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前揭犯罪,無非係以被告王致傑於偵查中曾指稱伊係向吳敏郎購入該車輛,購入時是事故車,有交給邱明宗、吳敏郎修理云云,公訴人即推認該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共同所為云云。惟被告吳敏郎自始否認有出售該事故車予王致傑或售出後受託整修之行為、被告邱明宗亦自始否認有維修本件車輛交予被告王致傑之行為,而被告王致傑前揭指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況被告王致傑於本院審理時即更異前詞改稱係交由一名「張漢文」修理云云;而考量被告邱明宗、吳敏郎與被告王致傑就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恐存有利害相反之情形,難以排除被告王致傑所述為脫免卸責而推託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之詞,是自難僅憑被告王致傑單方指述即遽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涉犯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邱明宗、吳敏郎亦有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無法認定。
㈥綜上,揆諸首開說明,前揭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王致傑、邱明宗、吳敏郎之犯罪事實,均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訴事實 │起訴被告 │起訴罪名及論罪 │本院認定 │論罪科刑 │├──┼─────┼──────┼─────────┼───────────────┼──────────┤│ 1 │起訴書犯罪│王致傑 │1.被告王致傑、鍾一│被告鍾一誠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鍾一誠犯收受贓物罪,││ │事實欄二 │鍾一誠 │ 誠、邱明宗共同犯│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訴行使偽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邱明宗 │ 刑法第216條、第 │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 │ │ │ 210條、第220條第│之諭知)。 │被告王致傑、邱明宗無││ │ │ │ 1項之行使偽造準 │ │罪。 ││ │ │ │ 私文罪嫌、修正前│被告王致傑、邱明宗無罪。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 之收受贓物罪嫌。│ │ ││ │ │ │2.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 2 │起訴書犯罪│王致傑 │1.被告王致傑、邱明│被告王致傑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王致傑犯行使偽造準私││ │事實欄三 │邱明宗 │ 宗、吳敏郎共同犯│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吳敏郎 │ 刑法第216條、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年。 ││ │ │ │ 210條、第220條第│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 ││ │ │ │ 1項之行使偽造準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被告邱明宗、吳敏郎無││ │ │ │ 私文罪嫌、修正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罪。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 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邱明宗、吳敏郎無罪。 │ ││ │ │ │2.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 3 │起訴書犯罪│鍾一誠 │1.被告鍾一誠、邱明│被告鍾一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鍾一誠犯行使偽造準私││ │事實欄四 │邱明宗 │ 宗共同犯刑法第2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6條、第210條、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年。 ││ │ │ │ 220條第1項之行使│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 ││ │ │ │ 偽造準私文罪嫌、│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被告邱明宗無罪。 ││ │ │ │ 修正前刑法第349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訴使│ ││ │ │ │ 條第1項之收受贓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另為│ ││ │ │ │ 物罪嫌、刑法第21│無罪之諭知)。 │ ││ │ │ │ 4條之使公務員登 │ │ ││ │ │ │ 載不實罪嫌。 │被告邱明宗無罪。 │ ││ │ │ │2.上開三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 4 │起訴書犯罪│王致傑 │1.被告王致傑犯修正│被告王致傑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王致傑犯故買贓物罪,││ │事實欄五 │邱明宗 │ 前刑法第349條第2│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修正前刑法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 │ │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及修正前刑法第33│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刑壹年。 ││ │ │ │ 9條第1項之詐欺 │論併罰。 │ ││ │ │ │ 取財罪嫌。上開二│ │邱明宗無罪。 ││ │ │ │ 罪犯意各別,行為│被告邱明宗無罪。 │ ││ │ │ │ 互異,應予分論併│ │ ││ │ │ │ 罰。 │ │ ││ │ │ │2.被告邱明宗犯刑法│ │ ││ │ │ │ 第216條、第210條│ │ ││ │ │ │ 、第220條第1項之│ │ ││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 ││ │ │ │ 罪嫌及修正前刑法│ │ ││ │ │ │ 第349條之收受贓 │ │ ││ │ │ │ 物罪嫌。上開二罪│ │ ││ │ │ │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 ││ │ │ │ 名之想像競合犯,│ │ ││ │ │ │ 應從一重處斷。 │ │ ││ │ │ │ │ │ │├──┼─────┼──────┼─────────┼───────────────┼──────────┤│ 5 │起訴書犯罪│王致傑 │1.被告王致傑、邱明│被告王致傑犯刑法第216條、第210│王致傑犯行使偽造準私││ │事實欄六 │邱明宗 │ 宗、吳敏郎共同犯│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吳敏郎 │ 刑法第216條、第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收 │年。 ││ │ │ │ 210條、第220條第│受贓物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 │ │ │ 1項之行使偽造準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行使│邱明宗、吳敏郎無罪。││ │ │ │ 私文罪嫌、修正前│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 │ │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 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邱明宗、吳敏郎無罪。 │ ││ │ │ │2.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 6 │起訴書犯罪│邱明宗 │1.被告邱明宗與綽號│被告邱明宗共同犯刑法第216條、 │邱明宗共同犯行使偽造││ │事實欄七 │ │ 「葉仔」共同犯刑│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 │ 法第216條、第210│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 │刑壹年。 ││ │ │ │ 條、第220條第1項│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係一 │ ││ │ │ │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 │ │ │ 罪嫌、修正前刑法│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 │ │ 第349條第1項之收│。 │ ││ │ │ │ 受贓物罪嫌。 │ │ ││ │ │ │2.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 │ │ │ │ │ │├──┼─────┼──────┼─────────┼───────────────┼──────────┤│ 7 │起訴書犯罪│邱明宗 │1.被告邱明宗犯刑法│被告邱明宗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邱明宗犯行使偽造準私││ │事實欄八 │ │ 第216條、第210條│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第220條第1項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 │ │ │ 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收受贓物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期徒刑柒月。 ││ │ │ │ 嫌、修正前刑法第│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 │ │ │ 349條第1項之收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 ││ │ │ │ 贓物罪嫌。 │ │ ││ │ │ │2.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 ││ │ │ │ 合犯,應從一重處│ │ ││ │ │ │ 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