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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隆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林瑞隆係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春盛碾米行之負責人,熟知農民報繳公糧程序,並明知潘春天所有宜蘭縣宜蘭市延平931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自10餘年前起即委託專為農戶管理農地之林炳科管理,並未報繳公糧。詎林瑞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潘春天同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先以潘春天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東區分署(下稱農糧署東區分署)委託之公糧業者即宜蘭市農會領取102年6月26日所製發之「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再於同年8月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將其收購自他人報繳公糧後所剩餘之稻穀,以潘春天之名義報繳公糧,使宜蘭市農會公糧經收倉庫管理員陷於錯誤予以收購,而核定收購之公糧中,計劃收購578公斤、輔導收購291公斤,並於同年8月8日核發公糧收購價款計新臺幣(下同)21,301元匯入潘春天所申辦之宜蘭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春天帳戶)內。嗣林瑞隆於收購價款撥入潘春天帳戶後,委託潘春天之兄林武城向潘春天索取上開款項遭拒,潘春天始悉上情。

貳、案經被害潘春天告訴、農糧署東區分署告發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102年第1期報繳公糧電話抽訪調查表12份(他字卷第78~83頁),係農糧署東區分署政風室主任陳德成以電話詢問游明忠、游炳東、陳姿妙、李祈福、吳文仁、鄭淑、林來春、李溪源、莊秀娥、陳錦賢、王林愛、林振昌等人之記錄,均屬被告林瑞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8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瑞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春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同,並與證人林耀滄於偵、審中;證人即宜蘭市農會處理收購公糧之會計林雪玲、同會檢收公糧作業之辦事員林國順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潘春天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影本、102年1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書、宜蘭市農會稻穀入庫傳票、宜蘭市農會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26、73、7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物之交付已否完成為準。再刑法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與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不同。故計算詐欺之金額,並不以行為人獲利之多寡為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宜蘭市農會既已匯款21,301元至潘春天帳戶,則被告之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容有誤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檢察官雖誤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依上開說明,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國家保價收購制度及宜蘭市農會執行收購公糧程序鬆散之機會,收購他人報繳公糧後所剩餘之稻穀,再以告訴人之名義報繳公糧之手段,賺取不法差價之目的,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稻米買賣,月入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隆於不詳時日,未經潘春天同意,偽以潘春天名義,在宜蘭市農會「102年(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第一期作之「項目別」勾選「稻作」;另在第二期作之「項目別」則於「轉(契)作休耕」欄中填載「田菁」,並利用所取得「潘春天」之印章盜蓋於上,使不知情之宜蘭市農會承辦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製作「102年第1期收購農民稻穀清冊」、「102年1期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書」、「稻穀入庫過磅單」、「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而持以行使,因認被告林瑞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6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林瑞隆之供述、告訴人潘春天之指述、證人林耀滄之證述及潘春天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農糧署東區分署政風室電話訪查紀錄表4份、102年第1期報繳公糧電話抽訪調查表12份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以潘春天名義,在宜蘭市農會「102年(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第一期作之「項目別」勾選「稻作」,另在第二期作之「項目別」則於「轉(契)作休耕」欄中填載「田菁」,亦未取得「潘春天」之印章盜蓋於上開文書上,其只有領核定通知單等語。

肆、經查:

一、按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規定,有關收購公糧稻穀業務之作業程序如下:㈠申報作業:農戶繳售公糧稻穀應辦理申報,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及農會組成種稻、轉(契)作、休耕之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受理。辦理公糧收購作業,執行小組應先公告申報、補(變更)申報期間及地點。農戶應合併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並以戶長名義在戶籍所在地辦理。申報內容包含農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耕地坐落、種植作物及面積,以及該農戶指定之存款帳號。農戶辦理申報應填具申報書。㈡公糧收購數量之核定:農會應依據執行小組所送之申報與勘查結果資料,審查修正農戶種稻面積,於當期稻穀收穫前,依公告之每公頃收購數量編造收購清冊公開閱覽。經確認之收購清冊,應送當地分署核定。分署核定收購清冊後,應以公函通知公糧業者,作為收購農戶稻穀之依據。㈢公糧業者經收稻穀作業:公糧業者依收購清冊及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收購農戶稻穀,應開立收購稻穀聯單。公糧業者應按日列印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送農會辦理轉帳付款。農會應於公糧業者開立收購聯單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轉帳方式將價款轉入售穀農戶帳戶中。而本案之「102年(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即屬上揭所謂農戶合併申報種稻、轉(契)作及休耕面積時所填具之申報書。又填具該申報書,僅表示該農戶如願報繳公糧時,可依核定之耕作面積,計算可繳交之公糧,並非謂申報者,即表示該農戶須繳公糧。

二、本案告訴人潘春天稱:因其長年在外工作,故本案土地向來均委由其妻邱美蘭代為申報農地之種稻、轉作,有其陳述書及所附102年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參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邱美蘭於審理中證稱:本案農地之102年第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之申報係潘春天委託伊為之,伊是去申報休耕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背面、344頁)。另宜蘭市公所函文謂:本案農地102年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由戶長潘春天用印申請等語,亦有該所103年11月4日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足證102年1期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上之「潘春天」印文,應係潘春天委由邱美蘭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時用印其上,而該申報書上「轉(契)作休耕」欄中填載「田菁」,則係告訴人欲領取休耕補助而為種植田菁之記載。從而該申報書上第一期作之「項目別」勾選「稻作」,亦應非被告所為。被告僅係利用本案農地可報繳公糧之機,以收購他人報繳公糧後所剩餘之稻穀,再以告訴人之名義報繳公糧,從中詐取金錢,惟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