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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巧玲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被 告 陳維欣

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王志良林文貽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2695號、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巧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陳維欣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宗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融志幫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偉鈞幫助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鴻幫助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環麟幫助犯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六刑度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強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良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文貽無罪。

林融志其餘被訴恐嚇、強制罪,均無罪。

林振鴻其餘被訴恐嚇罪,無罪。

林志強其餘被訴恐嚇罪,無罪。

王志良其餘被訴妨害自由、恐嚇罪,均無罪。

趙偉鈞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林振鴻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張環麟其餘被訴詐欺取財罪,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宗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林振鴻前因犯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志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小強」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勇」、「小強」)共組詐騙集團,因詐騙需要需人頭帳戶,而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均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方式,蒐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17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林融志分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維欣,陳維欣另蒐購得附表二編號18號之帳戶。陳巧玲、陳維欣及林宗聲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先後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帳戶內,再推由林宗聲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得之詐騙款項,致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

三、林融志因欲找尋吳頎政(已歿)而未得,林志強遂於101年10月2日2時許,聯繫吳頎政之友人吳國文前往頭城火車站處理以代為尋找吳頎政,因吳國文無法交代吳頎政之行蹤,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及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人數之優勢及大聲恫嚇吳國文,致使吳國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上車,林融志等人遂將吳國文押上車後往市區繞行約1小時後始讓吳國文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吳國文之行動自由。

四、賴宏長於101年9月間受委販售李慶東位在宜蘭縣○○鄉○○路○○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並於101年12月底委請林融志代為尋找買主,然因賴宏長事後私下自真實年姓名不詳之白姓女子收取訂金2萬元,並約定以300萬元之價格成交,林融志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不知情之林文博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由林融志持不詳之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槍枝、彈匣及子彈,對賴宏長恫稱「將手中子彈全數吞下始作罷」等語恐嚇賴宏長,致使賴宏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融志隨即又持其包包毆打賴宏長之頭部,致使賴宏長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

五、林融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林文博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對賴宏長恫稱「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賴宏長,使賴宏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王志良因知悉賴宏長代李慶東出售房屋之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外,以賴宏長用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將上開土地、房屋賤賣為由,於扣除林志融取走之60萬元仲介費、王志良取得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0萬元後,尚須賠償差額200萬元予李慶東為由,恐嚇賴宏長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共4張,致使賴宏長心生畏懼而不得不簽立本票4張,並將該本票4張交予王志良。

七、案經劉勇鑫、王富茂、王彥斌、陳阿華、黃淼忠、陳政佐、曹榮孝、鍾榮豐、林進文、楊守德及李承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賴宏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陳巧玲部分:查本件證人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巧玲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維欣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維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宗聲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宗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融志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王志良、林文貽、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吳國文、賴宏長、李慶東、官樹國、王文德、吳建德、林柏宇、林哲鈞、黃鈺翔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融志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趙偉鈞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一、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吳國文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趙偉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林振鴻之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張環麟、林志強、林進文、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振鴻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七、被告張環麟部分:查本件證人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環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林志強部分:查本件證人林融志、趙偉鈞、吳國文、林文博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林志強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王志良部分:查本件證人林融志、林文貽、吳國文、賴宏長、李慶東、官樹國、王文德、吳建德、林柏宇、林哲鈞、黃鈺翔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王志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鳴皋、朱瑞玫、陳婉齡、胡惇

一、林進文、林文博、丁蔚航、鍾榮豐、楊守德、林鷹谷、楊和吉、黃淼忠、張福春、陳阿華、陳裕安、陳政佐、蔡旺成、徐瓏芫、劉家翔、許神國、林澤凱、曹榮孝、楊捷宇、李沛縈、黃國松、張克中、高秀媚、吳鴻琦、劉勇鑫、王彥斌、王富茂、李承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三重溪尾街郵局回函、手寫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存款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1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8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3年3月1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固坦認有前往找吳國文詢問吳頎政之下落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恐嚇及妨害自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國文於警詢證稱:「我當時看見綽號罐頭、自強仔及其他2名我不認識的人共4人,他們說要找綽號阿富的男子,並要我負責把阿富找出來處理有關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以他們大聲吆喝要求我上車陪同他們去找阿富,我看到他們人多,如果不順從的話怕會被打,不得已才上車。在車上,綽號罐頭要求我快把阿富找出來,若找不到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算在我這邊,所以那天晚上搭乘他們的車,從頭城火車站出發往二結及礁溪塭底地區找人,約過了1個小時多,才由林志強載我回家」等語(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5頁筆錄),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吳頎政欠林融志錢,有1個人背背包,跟我說要找吳頎政,如果找不到,錢就算我的,當時我非常害怕,當時一共有3、4人,都是林融志跟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跟我說話,趙偉鈞在旁跟林融志他們一起,林志強有在場,不過他沒有對我說什麼......,我本來不願意上車,但他們叫我上車繼續打電話給吳頎政」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一第120-123頁筆錄),核證人吳國文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如何強迫其上車、妨害其自由之時間、方式等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而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亦自承有要證人吳國文找出吳頎政一節,此亦與證人吳國文所述相符,自堪認證人吳國文前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故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確有以人數之優勢大聲恫嚇使證人吳國文上車後妨害自由之犯行無誤,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空言辯稱其並未妨害自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訊據被告林融志固坦認有以包包打告訴人賴宏長之頭部,使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有用包包拳頭打賴宏長,他的頭應該有腫起來,但槍跟子彈沒有這回事云云。經查,上開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融志坦認在卷,且經告訴人賴宏長指述甚詳,核與被告林融志前開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融志確有傷害告訴人賴宏長,使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無誤。而上開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宏長於警詢時證稱:「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他約我至蘇澳鎮我友人住處談話,到場時,他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已在現場,當時他向我表示說我就該筆房屋買賣之事耍弄他,並從他深色手提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及手握多顆子彈,槍口指著我說,如果我能把他手中子彈都吞下去,這件事就算了,及質問我該筆土地為何遭設定,隨後是我朋友勸阻,他才將該把槍放置桌上,但即徒手毆打我」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警詢筆錄),且經證人林文博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林融志、賴宏長、陳婉齡、我、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林融志跟賴宏長是在討論房子買賣的事情......後來林融志有打賴宏長,陳婉齡有去阻止他們打架......林融志好像有打賴宏長一下......林融志拿一個小包包朝賴宏長的頭敲下去......當時林融志很兇還罵三字經,有拿包包打賴宏長... ...後來林融志有拿彈匣出來,好像說你是要吃子彈還是要幹嘛......我只看到槍管跟扳機,沒看到槍托」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第109-112頁筆錄),核證人賴宏長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林文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林融志當天確有打告訴人賴宏長頭部一下,且有拿槍及彈匣出來恫嚇告訴人賴宏長無誤,故被告林融志辯稱其並未有恐嚇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融志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然依證人賴宏長及林文博前開證述,可知毆打告訴人賴宏長及恐嚇之人,均為被告林融志一人,尚無從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何與被告林融志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林融志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五之部分:業據被告林融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賴宏長指述甚詳,復經證人林文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均與被告林融志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林融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告訴人賴宏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訊據被告王志良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賴宏長簽立本票4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都是賴宏長亂講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宏長於警詢中證稱:「在3月10日下午2時左右,該筆土地買賣完成,交付最後尾款時,綽號罐頭林融志及綽號大胖仔一同前來官樹國代書事務所,林融志與李慶東進入該處內簽收尾款約90萬元,林融志從中拿走60萬元,剩餘30萬元被大胖仔拿走,綽號大胖仔在該處旁一空地上徒手毆打我,藉口說我將該筆土地低價賤賣,290萬元成交金額,扣除林融志從中拿走60萬元、我的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扣抵後折算,我尚須賠李慶東差額200萬元,隨即強迫我要簽立4張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因為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才會故意簽立錯誤身分證號之4張本票交給他」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筆錄),且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好像是交尾款,王志良突然跑出來說他要代替李慶東跟我要房子的錢,地點在代書前面馬路旁邊的柱子下,王志良跟他的朋友當場痛毆我,要我簽立本票給他,他是代替原地主李慶東跟我要買賣房屋的錢,但他不知道李慶東在100年就已經把土地賣給高雄的代書,但沒有過戶登記,因為他當時要等兩年才能過戶,但王志良不知道,他以為還是李慶東的土地,實際上跟李慶東沒有關係。王志良說這錢是李慶東的,莫名的痛毆我,要我開本票......他就是要跟我拿買賣房屋的錢,但這錢又不是他的,買賣房屋的錢我都沒有拿到,這些錢是林融志與王志良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審理筆錄),核證人賴宏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相一致,並有本票4張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證人賴宏長前開證述相符,自堪信證人賴宏長前開證述為真實,故可知被告王志良於當日確有以毆打之方式施強暴脅迫使證人賴宏長簽立本票後交付之事實無誤。至被告王志良雖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然依證人李慶東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買主跟官樹國將86萬9千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三第93-114頁筆錄),且經證人游義信於偵查中證稱:「尾款當所有人的面交給官樹國,官樹國當場點清之後交給李慶東,李慶東點清之後在契約書上面捺指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第43-64頁筆錄),及證人官樹國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定金30萬,買主為了要確認賴宏長的委託是不是正確,要求李慶東在場確認收到30萬,賴宏長去聯絡李慶東到公司簽約並當場給錢,李慶東還問為何變290萬,我跟他說是賴宏長同意降價,李慶東才同意簽約......買主說李慶東已經出面,要每次付錢都要李慶東簽約......因為李慶東出面之後,我們認為賴宏長委託關係不存在,買主要李慶東每次都要出面拿錢簽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三第68-70頁筆錄),故依證人李慶東、游義信及官樹國所述,可知系爭出售房地之定金、尾款等款項,均係由證人李慶東當場點收,而簽約之初,證人李慶東亦知悉系爭房地係以290萬元出售等情無誤,依此,則被告王志良辯稱係因證人賴宏長賤賣房地因而欠李慶東錢,其本意為代李慶東催討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王志良與證人李慶東非親非故,縱有欠款,豈有由被告王志良出面要求告訴人賴宏長簽立本票之理?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李慶東與證人賴宏長間確有債務糾紛,然證人李慶東並未委由被告王志良出面,其間之債務糾紛實與被告王志良無涉,然被告王志良竟無故強迫證人賴宏長簽立本票,其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再者,若被告王志良未以毆打告訴人賴宏長之方式施強暴,告訴人賴宏長亦豈有可能無故簽立本票交付予被告王志良?此更可徵被告王志良確有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賴宏長甚明。從而,被告王志良明知證人賴宏長與李慶東間,並無何債權債務之關係,竟以此為由而施強暴脅迫使證人賴宏長簽立本票,被告王志良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王志良空言辯稱其並未恐嚇取財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幫助詐欺取財、被告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共同妨害自由、被告林融志恐嚇、傷害、被告王志良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為被告陳維欣蒐購人頭帳戶,係取得每本2萬元之代價,而未取得詐騙而得之款項,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對於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號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三、四、五、六所示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及綽號「阿勇」、「小強」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就附表一編號1、2、3、5、6、10、11、12所示之犯行,各分別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均為接續犯,應分別成立一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為被告陳維欣蒐購帳戶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部分,詳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又被告林融志、趙偉鈞、張環麟就附表二編號11蒐購劉家翔帳戶之部分,係供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陳政佐、黃德明,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則被害人黃德明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係基於以剝奪被害人吳國文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對其為恫嚇之恐嚇行為,目的在使被害人上車,為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恐嚇言語應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核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志強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林融志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恐嚇及傷害2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融志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與被告林融志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定為被告林融志與他人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林融志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融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被告恐嚇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王志良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志良雖以毆打告訴人賴宏長之方式施強暴脅迫,然告訴人賴宏長並未驗傷,並不能證明其因之而受有傷害,且其傷害之行為亦屬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七)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林宗聲前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林振鴻前因犯恐嚇、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4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王志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被告林宗聲、林振鴻、王志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前後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為貪圖利益,竟幫助被告陳巧玲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致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不易,被告林融志、林志強、趙偉鈞、王志良分別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林志強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巧玲、陳維欣、林宗聲、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林融志、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管2支、彈匣1個、子彈13顆、步槍子彈1顆(含彈頭),經送鑑定之結果,均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林融志亦否認上開扣案之物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行動電話、鋁棒1支、手機2支、名片6張、和解書1本、帳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本票1本及名片10盒、本票4張,被告亦均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融志因趙偉鈞向其表示不願繼續蒐購人頭帳戶供林融志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心生不滿,為使趙偉鈞持續在宜蘭地區蒐購人頭帳戶,竟與被告林振鴻、林志強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林振鴻、林志強2人,於101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林志強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之樹林內,分持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教訓趙偉鈞成傷,致趙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賴宏長因恐遭受不測,與林融志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街○○○號之「官樹國代書事務所」,經被告林融志表示應以290萬元與新的買主成交,其中50萬元為其叔叔林建維及代書官樹國房屋買賣差價,除10萬元介紹費外,另需支付2%(5萬8千元)介紹費予林建維及代書官樹國,並當場扣留賴宏長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地主李慶東證件及他項權利書狀等相關過戶資料,並要求賴宏長立即與新買主游義信簽訂買賣契約,賴宏長恐再遭傷害,迫於無奈下始與游義信簽約,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賴宏長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林融志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賴宏長於102年2月25日接獲代書官樹國通知,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領取前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30萬元。嗣賴宏長到達後,林融志當場指示賴宏長隨同前往林文博前揭新城路住處後,林融志除表示欲領取土地介紹費10萬元外,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自腰際間拿出短槍1把為要脅,強行向賴宏長表示要借用5萬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賴宏長行無義務之事,賴宏長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另行再交付5萬元交予被告林融志,因認被告林融志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四、被告林文貽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賴宏長以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將上開土地、房屋賤賣為由,於扣除林志融取走之60萬元仲介費、王志良取得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0萬元後,尚須賠償差額200萬元予李慶東為由,除當場毆打賴宏長外,王志良並當場強逼賴宏長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共4張(票號:CHNO287282~287285),致賴宏長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上開本票4張,因認被告林文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五、被告王志良於102年3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賴宏長位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前,向賴宏長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後,並強押賴宏長上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某廟前,並以:若不處理、就去找家人出面處理該筆帳目,要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賴宏長,致賴宏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王志良再強押賴宏長上車,前往賴宏長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欲向賴宏長之母親賴文月商討該筆債務如何清償,因認被告王志良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

一、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之供述、證人趙偉鈞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融志、林振鴻及林志強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林融志辯稱:我沒有打趙偉鈞,也沒有要恐嚇他等語;被告林振鴻辯稱:我不認識林融志,我當時與林志強兩個人在場打趙偉鈞,我沒有恐嚇他等語;被告林志強辯稱:我們是因為郵局的存摺被凍結,所以才找趙偉鈞,我沒有恐嚇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融志因證人趙偉鈞不願繼續蒐購人頭帳戶,始由被告林振鴻、林志強出面毆打及恐嚇證人趙偉鈞云云,然經證人趙偉鈞於警詢中證稱:「在林志強住處旁樹林裡,當時有林振鴻、林志強及另一名不知名男子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我成傷,毆打完我後他們就叫林融志從台北下來,由林融志當面與林振鴻洽談帳戶的事情...林振鴻向我表示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回應他,他應該去找林融志,林振鴻就不分青紅皂白毆打我」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39-50頁筆錄),故依證人趙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僅有被告林振鴻及林志強毆打證人趙偉鈞,被告林融志並不在場,故是否可認被告林融志有參與,已有可疑。再者,依證人趙偉鈞所述,可知被告林振鴻、林志強確有毆打證人趙偉鈞之行為,然此乃肇因於被告林振鴻質疑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所致,被告林振鴻及林志強並無任何恐嚇證人趙偉鈞之行為甚明,況依證人趙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振鴻有和林志強打我,但沒有恐嚇我......林融志告訴我說帳戶是酒店小姐要用的,用一用變警示帳戶,林振鴻、林志強問我原因,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打我。傷害部分我沒有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85頁審理筆錄),更可知被告林融志根本未在場,且被告林振鴻、林志強僅有毆打證人趙偉鈞,並無為恐嚇之犯行甚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涉犯恐嚇之罪嫌,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告林融志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融志之供述、告訴人賴宏長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融志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簽約的部分我沒有強迫他,是李慶東自己去簽約的等語。經查,證人賴宏長雖於警詢時指稱「林融志向其表示已經找到買主以290萬元成交,其中50萬元是林建維及代書官樹國房屋買賣價差,另外10萬元是他的介紹費......當時並扣留我所帶的該筆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地主李慶東證件、他項權利書狀等資料,我迫於無奈才不得已簽約」等語,然證人即代書官樹國於偵查及警詢中證稱:「賴宏長沒有說白小姐的事情,因為游義信希望降價10萬,我出面協調後,買主當場支付30萬元給賴宏長當作定金」、「沒有50萬元買賣差價這回事,過戶相關資料是賴宏長自行提出,而不是林融志扣留的」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三第68-70頁偵查筆錄、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125-132頁警詢筆錄),故依證人官樹國所證述,可知290萬元之買賣價格,係買主游義信當場提出,而由證人官樹國協調後,告訴人賴宏長當場同意之價格,並無由被告林融志強制告訴人賴宏長簽約之情形甚明,況依證人官樹國之證述,可知亦無告訴人賴宏長所指50萬元之買賣差價及遭被告林融志扣留過戶相關資料文件之情形,故尚難僅憑告訴人賴宏長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林融志有上開告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甚明。

三、被告林融志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賴宏長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融志固坦認告訴人賴宏長有交付5萬元予被告林融志,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說要再借5萬元,我沒有拿槍等語。經查,告訴人賴宏長固於警詢時指稱:「他就向我表示要先拿他的介紹費10萬元,並從其腰間拿出一把類似咖啡色短手槍,向我表示要另向我借5萬元,我因害怕,當場就拿15萬元給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警詢筆錄),然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則證稱:「林融志確實是要我幫忙他,還說槍要抵押在我這邊,要我多借他5萬元,10萬元介紹費是我當場自己交給林融志的......我知道10萬元這部分是誤會,10萬是介紹費,5萬林融志可能因為手頭關係迄今未還,他也承認欠我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偵查卷二第20-21頁筆錄),故依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系爭5萬元係由被告林融志向其所商借之金額,並非被告林融志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其交付,故自難認被告林融志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賴宏長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

四、被告林文貽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良之供述、告訴人賴宏長之指述、證人李慶東、游義信、官樹國、林融志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文貽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賴宏長的自由,也沒有恐嚇他,我根本沒有在場等語。經查,告訴人賴宏長於警詢時陳稱綽號大胖仔(指被告王志良)毆打伊,並強迫伊簽立本票4張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宏長於偵查中則證稱:「林文貽在整個過程中是受林融志指揮,安排在我身邊監控我」等語,則依告訴人賴宏長於警詢之指述,均未提及被告林文貽有參與其中之事,告訴人賴宏長於偵查中另稱被告林文貽係受被告林融志在旁監控,核告訴人賴宏長前後對於被告林文貽究竟是否在場?究竟係擔任何角色等節,所述均不一致,故自難僅憑告訴人賴宏長前後不一之指述,而遽認被告林文貽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況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不曉得他去要做什麼,我跟他也不熟,感覺他是林融志的小弟,但我不知道林融志叫他去做什麼,他沒有打我,也沒有說話......因為我跟他不熟,林融志叫他來,他後來才到,看我簽本票給王志良後,他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但本票不是林文貽叫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8頁審理筆錄),更可知被告林文貽縱然於當天有在場,亦為後來才到場,且未參與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再者,依證人林融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錢交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處理,我跟林文貽在旁邊,因為林文貽的車子被撞,所以我從中拿出5000元給林文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頁審理筆錄),故依證人林融志所述,更可知被告林文貽到場係為自證人林融志處取得修車的錢,而與告訴人賴宏長遭恐嚇取財一節無涉,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文貽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五、被告王志良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志良之供述、告訴人賴宏長之指述、證人林融志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志良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他上車,我問他怎麼處理,不然找你家人處理,賴宏長說家裡只有他媽媽、哥哥,他自己開他自己的車,叫我們跟著他,從頭到尾沒有人強押他等語。經查,告訴人賴宏長於警詢時固陳稱:「在3月21日下午4時許,林融志將我帶○○○鄉○○路,表示要安排與大胖仔商討我被迫簽立該筆200萬元本票之事,綽號大胖仔到場後,他即表示如果我不處理,就去找我家人出面處理該筆帳目,當時林融志在旁有拿出鋁棒,作勢出手毆打我,隨即要我坐上綽號大胖仔所駕之自小客車,至我住處與我母親商討該筆帳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55頁筆錄),然證人即告訴人賴宏長於偵查中則證稱:「林融志幫我拿回4張本票當場撕掉,林融志並當場跟王志良說不能再打我,要我跟王志良說剩下的如何處理......當天有人帶鋁棒,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二第90-94頁筆錄),故依告訴人賴宏長前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於林融志是否有在旁拿出鋁棒作勢出手打伊一節,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其所述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告訴人賴宏長於警詢時亦未表示被告王志良有以何種言詞對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自難僅依告訴人賴宏長之唯一指述而遽認被告王志良有恐嚇之犯行甚明,況依證人林融志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賴宏長打電話請我幫他約王志良到鹿安路,要協商拿回200萬本票的事情,我有幫賴宏長跟王志良協商,因為協商金額不合,王志良就說不然叫賴宏長直接回家去他家找賴宏長的媽媽,跟賴宏長的媽媽說這些事情......我知道是賴宏長開一台車,王志良開一台車」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一第98-105頁筆錄),故依證人林融志所述,可知係賴宏長主動邀證人林融志為其協商200萬元本票之事而前往鹿安路,且當時被告王志良係指若協商金額不合,就直接去找賴宏長的媽媽談,故依證人林融志之證述,被告王志良亦未有何使告訴人賴宏長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行甚明。再者,依證人林融志所述,被告王志良與告訴人賴宏長係分乘不同之車輛前往告訴人賴宏長之住處,此亦與告訴人賴宏長指稱係遭押上被告王志良車輛一節不合,亦難依告訴人賴宏長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王志良有其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無誤。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林文貽、王志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融志、林振鴻、林志強、林文貽、王志良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涉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七所載),因認被告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參、查本件被告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本院認被告趙偉鈞、林振鴻、張環麟蒐集帳戶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業已如前述。

一、就被告趙偉鈞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提供林志強、趙偉鈞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趙偉鈞被訴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提供林澤凱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趙偉鈞就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提供張福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鍾榮豐之部分,與前開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詐騙集團係用林志強之帳戶及張福春之帳戶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鍾榮豐,故該部分亦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上開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就被告林振鴻被訴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就上開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就被告張環麟被告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上開部分,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退併辦之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684號、第246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欣與具有犯意聯絡之林融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林融志於101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與承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將林融志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2萬元之價格售予陳維欣,上開物品旋即流入陳維欣所屬之詐騙集團手中。嗣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以電話聯絡黃俊銘,並佯稱:急需款項云云,致黃俊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1日15時55分,將12萬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因認被告陳維欣、林融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審理等語。惟查,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上開事實移送併辦,本院就該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況且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維欣蒐購被告林融志帳戶,與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內所載之蒐購之人頭帳戶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帳戶 │被害人│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刑度││ │ │ │ │ │ │├──┼───┼───┼─────────────┼────┼──┤│1 │朱妍妮│陳鳴皋│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不知│ │A.101年11月9日前某時,該詐│法第339 │玲、││ │情,經│ │騙集團某自稱林芳儀之成員以│條第1項 │陳維││ │朱瑞玫│ │電話聯絡陳鳴皋,並佯稱:因│之詐欺取│欣、││ │出售)│ │急需款項為由,須向陳鳴皋借│財罪。 │林宗││ │帳號 │ │款云云,致陳鳴皋信以為真而│ │聲各││ │000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 │ │處有││ │-0000 │ │年11月9日10時21分,將13萬 │ │期徒││ │00000 │ │元匯至上開朱妍妮之郵局帳戶│ │刑捌││ │00000 │ │。 │ │月。││ │號。 │ │B.101年12月17日13時23分前 │ │ ││ │陳婉齡│ │某時,該詐騙集團某自稱林芳│ │ ││ │羅東郵│ │儀之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鳴皋,│ │ ││ │局帳號│ │並佯稱:因急需款項為由,須│ │ ││ │000-00│ │向陳鳴皋借款云云,致陳鳴皋│ │ ││ │000000│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 │ ││ │000000│ │101年12月17日13時23分,將9│ │ ││ │號。 │ │萬元匯至上開陳婉齡之羅東郵│ │ ││ │李沛縈│ │局帳戶。 │ │ ││ │宜蘭中│ │C.101年11月5日17時41分前某│ │ ││ │山路郵│ │時,該詐騙集團某自稱林芳儀│ │ ││ │局帳號│ │之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鳴皋,並│ │ ││ │000-00│ │佯稱:因急需款項為由,須向│ │ ││ │000000│ │陳鳴皋借款云云,致陳鳴皋信│ │ ││ │000000│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1 │ │ ││ │號。 │ │年11月5日17時41分,將5萬元│ │ ││ │ │ │匯至李沛縈之郵局帳戶。 │ │ │├──┼───┼───┼─────────────┼────┼──┤│2 │林文博│林進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蘇澳馬│ │A.101年11月22日前某時,以 │法第339 │玲、││ │賽郵局│ │電話連絡告訴人林進文,佯稱│條第1項 │陳維││ │帳號 │ │: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林│之詐欺取│欣、││ │000-00│ │進文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2│財罪。 │林宗││ │000000│ │2日,將18萬元匯至林文博前 │ │聲各││ │000000│ │揭郵局帳戶內。 │ │處有││ │號。 │ │B.101年11月2日撥打電話詐騙│ │期徒││ │賴秋明│ │告訴人林進文,致林進文不疑│ │刑捌││ │礁溪郵│ │有他,於101年11月2日,依指│ │月。││ │局帳號│ │示匯款42萬元,至上開賴秋明│ │ ││ │000-00│ │之帳戶內。 │ │ ││ │000000│ │ │ │ ││ │000000│ │ │ │ ││ │號。 │ │ │ │ │├──┼───┼───┼─────────────┼────┼──┤│3 │林文博│王富茂│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蘇澳馬│ │A.101年12月6日前某時,以電│法第339 │玲、││ │賽郵局│ │話聯絡王富茂,佯稱需錢孔急│條第1項 │陳維││ │帳號 │ │云云,致王富茂陷於錯誤,於│之詐欺取│欣、││ │000-00│ │101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將6│財罪。 │林宗││ │000000│ │萬元匯入林文博前開帳戶內。│ │聲各││ │000000│ │B.101年12月5日前某時,以電│ │處有││ │號。 │ │話聯絡王富茂,佯稱需錢孔急│ │期徒││ │張環麟│ │,致王富茂陷於錯誤,於101 │ │刑捌││ │礁溪郵│ │年12月5日、101年12月6日先 │ │月。││ │局帳號│ │後匯款2萬元、2萬元至前開張│ │ ││ │000 │ │環麟之帳戶內。 │ │ ││ │-00000│ │ │ │ ││ │000000│ │ │ │ ││ │000號 │ │ │ │ ││ │。 │ │ │ │ │├──┼───┼───┼─────────────┼────┼──┤│4 │林文博│胡惇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1月20 │修正前刑│陳巧││ │蘇澳馬│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陸續撥 │法第339 │玲、││ │賽郵局│ │打電話予胡惇一,以其母親生│條第1項 │陳維││ │帳號 │ │重病住院需醫藥費及搬家證件│之詐欺取│欣、││ │000-00│ │遺失需現金周轉云云,致胡惇│財罪。 │林宗││ │000000│ │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聲各││ │000000│ │101年12月7日9時28分許,將2│ │處有││ │號。 │ │萬元匯至林文博上開帳戶內。│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5 │林志強│鍾榮豐│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A.以電話連絡告訴人鍾榮豐,│法第339 │玲、││ │局帳號│ │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條第1項 │陳維││ │000-00│ │人鍾榮豐陷於錯誤,於101年 │之詐欺取│欣、││ │000000│ │10月27日匯款3萬5千元至林志│財罪。 │林宗││ │000000│ │強前開帳戶內。 │ │聲各││ │號。 │ │B.以電話連聯絡鍾榮豐,對其│ │處有││ │張福春│ │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使鍾│ │期徒││ │礁溪郵│ │榮豐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 │ │刑捌││ │局帳號│ │12日匯款3萬元至張福春之前 │ │月。││ │000-00│ │開帳戶內。 │ │ ││ │000000│ │ │ │ ││ │000008│ │ │ │ ││ │號 │ │ │ │ │├──┼───┼───┼─────────────┼────┼──┤│6 │林志強│楊守德│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A.101年10月23日前某時,以 │法第339 │玲、││ │局帳號│ │電話聯絡楊守德,佯稱:需錢│條第1項 │陳維││ │000-00│ │孔急云云,致楊守德陷於錯誤│之詐欺取│欣、││ │000000│ │於101年10月23日匯款30萬元 │財罪。 │林宗││ │000000│ │至林志強之前揭帳戶內。 │ │聲各││ │號。 │ │B.101年12月13日前某時,撥 │ │處有││ │林澤凱│ │打電話聯絡楊守德,並佯稱:│ │期徒││ │五結郵│ │需錢孔急云云,致楊守德信以│ │刑捌││ │局帳戶│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 │ │月。││ │000 │ │12月13日,將4萬元匯至林澤 │ │ ││ │-00000│ │凱之前揭帳戶內。 │ │ ││ │000000│ │ │ │ ││ │000號 │ │ │ │ ││ │。 │ │ │ │ │├──┼───┼───┼─────────────┼────┼──┤│7 │林志強│丁蔚航│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5日│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9時許,撥打丁蔚航之電話, │法第339 │玲、││ │局帳號│ │向丁蔚航佯稱其係「唐美琪」│條第1項 │陳維││ │000-00│ │,因遭夫家強迫離婚,無法生│之詐欺取│欣、││ │000000│ │活,欲向丁蔚航借款應急云云│財罪。 │林宗││ │000000│ │,致丁蔚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聲各││ │號。 │ │誤,於101年10月29日8時27分│ │處有││ │ │ │、同月10月31日9時58分、同 │ │期徒││ │ │ │年11月2日9時52分,先後匯款│ │刑捌││ │ │ │5萬元、5萬元、4萬0,070元,│ │月。││ │ │ │至上開帳戶內。 │ │ │├──┼───┼───┼─────────────┼────┼──┤│8 │趙偉鈞│楊和吉│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美琪」│修正前刑│陳巧││ │中和連│ │之女性成員,於101年10月19 │法第339 │玲、││ │城路郵│ │日,佯以欲離開酒店為由向楊│條第1項 │陳維││ │局帳號│ │和吉借款,致楊和吉誤信為真│之詐欺取│欣、││ │000-00│ │而陷於錯誤,遂依「林美琪」│財罪。 │林宗││ │000000│ │之指示,將2萬元匯入趙偉鈞 │ │聲各││ │000000│ │上開連城路郵局帳戶內。 │ │處有││ │號。 │ │ │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9 │趙偉鈞│林鷹谷│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 │修正前刑│陳巧││ │中和連│ │月24日,佯以急需生活費為由│法第339 │玲、││ │城路郵│ │向林鷹谷借款,致林鷹谷誤信│條第1項 │陳維││ │局帳號│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之詐欺取│欣、││ │000-00│ │將6,000元匯入上開連城路郵 │財罪。 │林宗││ │000000│ │局帳戶。 │ │聲各││ │000000│ │ │ │處有││ │號。 │ │ │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10 │張福春│黃淼忠│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A.101年11月21日13時6分前某│法第339 │玲、││ │局帳號│ │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條第1項 │陳維││ │000-00│ │聯絡告訴人黃淼忠,並佯稱:│之詐欺取│欣、││ │000000│ │因公司拆夥可分得500萬元, │財罪。 │林宗││ │000000│ │須先繳交保證金30萬元云云,│ │聲各││ │號。 │ │致告訴人黃淼忠信以為真而陷│ │處有││ │吳鴻琦│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1年 │ │期徒││ │頭城郵│ │11月21日13時15分、101年12 │ │刑捌││ │局帳號│ │月6日某時,先後將5萬元、5 │ │月。││ │000-00│ │萬元(合計共10萬元)匯至上│ │ ││ │000000│ │開郵帳戶。 │ │ ││ │000000│ │B.101年11月5日前某時,該詐│ │ ││ │號。 │ │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黃淼│ │ ││ │ │ │忠,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 │ ││ │ │ │致黃淼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遂依指示,於101年11月5日│ │ ││ │ │ │、6日,先後匯款3萬元、3萬 │ │ ││ │ │ │元匯至吳鴻琦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 │ │ │├──┼───┼───┼─────────────┼────┼──┤│11 │陳裕安│陳阿華│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頭城郵│ │A.101年7月間起,假冒真實姓│法第339 │玲、││ │局帳號│ │名不詳,自稱「林嘉琪」之成│條第1項 │陳維││ │000- │ │年女子,謊稱其在酒店上班,│之詐欺取│欣、││ │000000│ │亟需用錢,致使陳阿華陷於錯│財罪。 │林宗││ │000000│ │誤,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萬│ │聲各││ │00號。│ │元至陳裕安上開帳戶內。 │ │處有││ │吳鴻琦│ │B.101年11月1日前某時,該詐│ │期徒││ │頭城郵│ │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陳阿│ │刑捌││ │局帳號│ │華,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 │月。││ │000- │ │致陳阿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000000│ │,遂依指示,於101年11月1日│ │ ││ │000000│ │,將1萬元匯至吳鴻琦前揭郵 │ │ ││ │00號。│ │局帳戶內。 │ │ │├──┼───┼───┼─────────────┼────┼──┤│12 │蔡旺成│陳政佐│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 │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A.101年10月22日,該詐騙集 │法第339 │玲、││ │局帳號│ │團成員以電話聯絡陳政佐,並│條第1項 │陳維││ │000 │ │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陳政│之詐欺取│欣、││ │-00000│ │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財罪。 │林宗││ │000000│ │指示,於101年10月22日,將1│ │聲各││ │000號 │ │萬元匯至蔡旺成上開郵局帳戶│ │處有││ │劉家翔│ │內。 │ │期徒││ │壯圍郵│ │B.101年12月12日前某時,該 │ │刑捌││ │局帳號│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 │月。││ │000 │ │陳政佐,並佯稱:需錢孔急云│ │ ││ │-0000 │ │云,致陳政佐陷於錯誤,遂依│ │ ││ │00000 │ │指示,於101年12月12日,將1│ │ ││ │00000 │ │萬元匯至劉家翔前揭郵局帳戶│ │ ││ │號。 │ │內。 │ │ │├──┼───┼───┼─────────────┼────┼──┤│13 │林振鴻│徐瓏芫│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之所有,於101年8、9月間某 │法第339 │玲、││ │局帳號│ │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害人徐│條第1項 │陳維││ │000-00│ │瓏芫,自稱為「林佳佳」女子│之詐欺取│欣、││ │000000│ │與其裝熟攀談,先後以其無法│財罪。 │林宗││ │000000│ │繳納房租、打破公司商品需賠│ │聲各││ │號。 │ │款、賣地欠稅、賠償違約金等│ │處有││ │ │ │事由欲向徐瓏芫借款而詐騙得│ │期徒││ │ │ │手;嗣於101年10月21日,該 │ │刑捌││ │ │ │自稱「林佳佳」女子復以賠償│ │月。││ │ │ │違約金為由向徐瓏芫借款3萬 │ │ ││ │ │ │元,並稱將賣地所得替徐瓏芫│ │ ││ │ │ │償債而使徐瓏芫陷於錯誤,於│ │ ││ │ │ │同日16時20分至新竹南寮郵局│ │ ││ │ │ │將3萬元匯至林振鴻前揭郵局 │ │ ││ │ │ │帳戶內。 │ │ │├──┼───┼───┼─────────────┼────┼──┤│14 │林澤凱│許神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17 │修正前刑│陳巧││ │五結郵│ │日,撥打電話予許神國佯稱為│法第339 │玲、││ │局帳號│ │渠女性友人「小夢」,因離職│條第1項 │陳維││ │000-00│ │之故需清償積欠任職公司款項│之詐欺取│欣、││ │000000│ │,致許神國陷於錯誤,而於同│財罪。 │林宗││ │000000│ │年12月18日11時24分,在新北│ │聲各││ │號。 │ │市五股區五股褒仔寮郵局匯款│ │處有││ │ │ │1萬5,000元至林澤凱前揭郵局│ │期徒││ │ │ │帳戶。 │ │刑捌││ │ │ │ │ │月。│├──┼───┼───┼─────────────┼────┼──┤│15 │楊捷宇│曹榮孝│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11 │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日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法第339 │玲、││ │局帳號│ │以電話聯絡曹榮孝,並佯稱:│條第1項 │陳維││ │000-00│ │需錢孔急云云,致曹榮孝信以│之詐欺取│欣、││ │000000│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財罪。 │林宗││ │000000│ │於101年12月11日,將5萬元匯│ │聲各││ │號。 │ │至楊捷宇上開郵局帳戶內。 │ │處有││ │ │ │ │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16 │高秀媚│黃國松│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1年10月 │修正前刑│陳巧││ │頭城郵│ │24日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法第339 │玲、││ │局帳號│ │員以電話聯絡黃國松,並佯稱│條第1項 │陳維││ │000-00│ │:需錢孔急云云,致黃國松信│之詐欺取│欣、││ │000000│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財罪。 │林宗││ │000000│ │,於101年10月24日,將6萬元│ │聲各││ │號。 │ │匯至高秀媚上開郵局帳戶內。│ │處有││ │ │ │ │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17 │高秀媚│張克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26 │修正前刑│陳巧││ │頭城郵│ │日前某時,以電話聯絡張克中│法第339 │玲、││ │局帳號│ │,並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條第1項 │陳維││ │000-00│ │張克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之詐欺取│欣、││ │000000│ │遂依指示,於101年10月26日 │財罪。 │林宗││ │000000│ │,將60萬元匯至高秀媚上開郵│ │聲各││ │號。 │ │局帳戶內。 │ │處有││ │ │ │ │ │期徒││ │ │ │ │ │刑捌││ │ │ │ │ │月。│├──┼───┼───┼─────────────┼────┼──┤│18 │張環麟│王彥斌│於101年12月3日9時許、同月4│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法第339 │玲、││ │局帳號│ │以電話聯絡王彥斌,並佯稱:│條第1項 │陳維││ │000-00│ │因投資花店,急需款項,欲借│之詐欺取│欣、││ │000000│ │款項周轉,請儘速匯款云云,│財罪。 │林宗││ │000000│ │致王彥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聲各││ │號。 │ │,遂依指示,先後於101年12 │ │處有││ │ │ │月4日、同月5日,先後將2萬 │ │期徒││ │ │ │元、3萬元匯至上開張環麟之 │ │刑捌││ │ │ │帳戶內。 │ │月。│├──┼───┼───┼─────────────┼────┼──┤│19 │張環麟│劉勇鑫│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6日│修正前刑│陳巧││ │礁溪郵│ │前某時,以電話聯絡劉勇鑫,│法第339 │玲、││ │局帳號│ │並佯稱:因打官司,急需款項│條第1項 │陳維││ │000-01│ │,欲借款項周轉,請儘速匯款│之詐欺取│欣、││ │000000│ │云云,致告訴人劉勇鑫信以為│財罪。 │林宗││ │000000│ │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聲各││ │號。 │ │101年12月6日,先後將2萬元 │ │處有││ │ │ │、1萬7,000元匯至上開張環麟│ │期徒││ │ │ │之帳戶內。 │ │刑捌││ │ │ │ │ │月。│├──┼───┼───┼─────────────┼────┼──┤│20 │林文貽│李承融│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0月間 │修正前刑│陳巧││ │中國信│ │,撥打電話聯絡李承融,並於│法第339 │玲、││ │託商業│ │102年1月3日晚間某時,向李 │條第1項 │陳維││ │銀行帳│ │承融詐稱:工作業績不好,急│之詐欺取│欣、││ │號000 │ │需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李承融│財罪。 │林宗││ │-0000 │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 │聲各││ │000000│ │102年1月8日18時31分,在高 │ │處有││ │00號。│ │雄市新興區之郵政總局,將1 │ │期徒││ │ │ │萬元匯至被告林文貽之前揭中│ │刑捌││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 │月。│├──┼───┼───┼─────────────┼────┼──┤│21 │劉家翔│黃德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12月9日│無。 │無。││ │壯圍郵│ │,自稱「陳詩庭」之女子撥打│ │ ││ │局帳號│ │電話予黃德明,佯稱需交學費│ │ ││ │000-00│ │,需錢孔急,致使黃德明陷於│ │ ││ │000000│ │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匯款1 │ │ ││ │000000│ │萬元至前揭劉家翔之帳戶內。│ │ ││ │號。 │ │ │ │ │└──┴───┴───┴─────────────┴────┴──┘附表二┌──┬──────┬─────┬─────┬────┐│編號│蒐購帳戶之行│帳戶 │所涉詐欺取│被害人 ││ │為人 │ │財犯行 │ │├──┼──────┼─────┼─────┼────┤│1 │趙偉鈞於101 │朱妍妮礁溪│附表一編號│陳鳴皋 ││ │年11月9日前 │郵局帳號00│1-A │ ││ │某時蒐購而得│0-00000000│ │ ││ │,並交予林融│000000號 │ │ ││ │志 │ │ │ │├──┼──────┼─────┼─────┼────┤│2 │趙偉鈞於101 │陳婉齡羅東│附表一編號│陳鳴皋 ││ │年12月17日前│郵局帳號00│1-B │ ││ │某日蒐購而得│0-00000000│ │ ││ │,並交予林融│000000號 │ │ ││ │志 │ │ │ │├──┼──────┼─────┼─────┼────┤│3 │趙偉鈞於101 │林文博蘇澳│附表一編號│林進文、││ │年11月22日前│馬賽郵局帳│2-A、附表 │王富茂、││ │某時蒐購而得│號000-0000│一編號3-A │胡惇一 ││ │,並交予林融│0000000000│、附表一編│ ││ │志 │號 │號4 │ │├──┼──────┼─────┼─────┼────┤│4 │趙偉鈞於101 │林志強礁溪│附表一編號│鍾榮豐、││ │年10月某日蒐│郵局帳號00│5-A、附表 │楊守德、││ │購而得,並交│0-00000000│一編號6-A │丁蔚航 ││ │予林融志 │000000號 │、附表一編│ ││ │ │ │號7 │ │├──┼──────┼─────┼─────┼────┤│5 │趙偉鈞於101 │趙偉鈞中和│附表一編號│楊和吉、││ │年8月3日至 │連城路郵局│8、9 │林鷹谷 ││ │101年10月19 │帳號000-00│ │ ││ │日前某時交予│0000000000│ │ ││ │林融志 │00號 │ │ │├──┼──────┼─────┼─────┼────┤│6 │林振鴻於101 │賴秋明礁溪│附表一編號│林進文 ││ │年11月2日前 │郵局帳號00│2-B │ ││ │某日蒐購而得│0-00000000│ │ ││ │,並透過趙偉│000000號 │ │ ││ │鈞交予林融志│ │ │ │├──┼──────┼─────┼─────┼────┤│7 │林振鴻於101 │張福春礁溪│附表一編號│鍾榮豐、││ │年11月初某日│郵局帳號 │5-B、附表 │黃淼忠 ││ │蒐購而得,並│000-000000│一編號10-A│ ││ │透過趙偉鈞交│00000000號│ │ ││ │予林融志 │ │ │ │├──┼──────┼─────┼─────┼────┤│8 │林振鴻於101 │陳裕安頭城│附表一編號│陳阿華 ││ │年10月間某日│郵局帳號00│11-A │ ││ │蒐購而得,並│0-00000000│ │ ││ │透過趙偉鈞交│000000號 │ │ ││ │予林融志 │ │ │ │├──┼──────┼─────┼─────┼────┤│9 │林振鴻於101 │蔡旺成礁溪│附表一編號│陳政佐 ││ │年10月22日前│郵局帳號 │12-A │ ││ │某時蒐購而得│000-000000│ │ ││ │,並透過趙偉│00000000號│ │ ││ │鈞交予林融志│ │ │ │├──┼──────┼─────┼─────┼────┤│10 │林振鴻於101 │林振鴻礁溪│附表一編號│徐瓏莞 ││ │年10月15日透│郵局帳號 │13 │ ││ │過趙偉鈞交予│000-000000│ │ ││ │林融志 │00000000號│ │ │├──┼──────┼─────┼─────┼────┤│11 │張環麟於101 │劉家翔壯圍│附表一編號│陳政佐 ││ │年10月間某時│郵局帳號 │12-B、附表│黃德明 ││ │蒐購而得,並│000-000000│一編號21 │ ││ │透過趙偉鈞交│00000000號│ │ ││ │予林融志 │ │ │ │├──┼──────┼─────┼─────┼────┤│12 │張環麟於101 │林澤凱五結│附表一編號│楊守德、││ │年11月間蒐購│郵局帳號 │6-B、附表 │許神國 ││ │,因張環麟、│000-000000│一編號14 │ ││ │趙偉鈞未及前│00000000號│ │ ││ │往收取帳戶,│ │ │ ││ │遂由劉家翔直│ │ │ ││ │接將帳戶交予│ │ │ ││ │林融志 │ │ │ │├──┼──────┼─────┼─────┼────┤│13 │張環麟於101 │楊捷宇礁溪│附表一編號│曹榮孝 ││ │年10月間蒐購│郵局帳號 │15 │ ││ │而得,並透過│000-000000│ │ ││ │趙偉鈞交予林│00000000號│ │ ││ │融志 │ │ │ │├──┼──────┼─────┼─────┼────┤│14 │張環麟於101 │李沛縈宜蘭│附表一編號│陳鳴皋 ││ │年11月5日前 │中山路郵局│1-C │ ││ │某日蒐購而得│帳號000-00│ │ ││ │,並交予林融│0000000000│ │ ││ │志 │00號 │ │ │├──┼──────┼─────┼─────┼────┤│15 │張環麟於101 │高秀媚頭城│附表一編號│黃國松、││ │年10月24日前│郵局帳號 │16、17 │張克中 ││ │某時蒐購而得│000-000000│ │ ││ │,並交予林融│00000000號│ │ ││ │志 │ │ │ │├──┼──────┼─────┼─────┼────┤│16 │張環麟於101 │吳鴻琦頭城│附表一編號│黃淼忠、││ │年10月24日前│郵局帳號 │10-B、附表│陳阿華 ││ │某日蒐購而得│000-000000│一編號11-B│ ││ │,並交予林融│00000000號│ │ ││ │志 │ │ │ │├──┼──────┼─────┼─────┼────┤│17 │張環麟於101 │張環麟礁溪│附表一編號│王富茂、││ │年11月間某日│郵局帳號 │3-B、附表 │王彥斌、││ │交予林融志 │000-000000│一編號18、│劉勇鑫 ││ │ │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 ││ │ │ │19 │ │├──┼──────┼─────┼─────┼────┤│18 │陳維欣於101 │林文貽中國│附表一編號│李承融 ││ │年10月中旬某│信託商業銀│20 │ ││ │日蒐購而得 │行帳號000-│ │ ││ │ │0000000000│ │ ││ │ │00號 │ │ │└──┴──────┴─────┴─────┴────┘附表三(林融志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編號│蒐購帳戶之│論罪及罪數 │所犯法條 │刑度 ││ │犯行 │ │ │ │├──┼─────┼───────┼─────┼────┤│1 │林融志分別│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1、2│以接續詐騙同一│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14之帳戶│被害人陳鳴皋,│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應成立一幫助詐│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欺取財罪。 │罪。 │折算壹日││ │ │ │ │。 │├──┼─────┼───────┼─────┼────┤│2 │林融志分別│附表二編號3、6│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之帳戶,經陳巧│、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3、6│玲等詐騙集團用│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17之帳戶│以接續詐騙同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被害人林進文,│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附表二編號3、 │罪。 │折算壹日││ │ │17之帳戶,經陳│ │。 ││ │ │巧玲等詐騙集團│ │ ││ │ │用以接續詐騙同│ │ ││ │ │一被害人王富茂│ │ ││ │ │,附表二編號3 │ │ ││ │ │之帳戶又用以詐│ │ ││ │ │騙被害人胡惇一│ │ ││ │ │,附表二編號17│ │ ││ │ │之帳戶又用以詐│ │ ││ │ │騙被害人王富茂│ │ ││ │ │、王彥斌、劉勇│ │ ││ │ │鑫,均為想像競│ │ ││ │ │合犯,故應成立│ │ ││ │ │一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 │ │ │├──┼─────┼───────┼─────┼────┤│3 │林融志分別│附表二編號4、7│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附表二編號7 │、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4、7│、16;附表二編│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12、16、│號4、12;附表 │第1項之幫 │,以新臺││ │8之帳戶 │二編號16、8之 │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帳戶,經陳巧玲│罪。 │折算壹日││ │ │等詐騙集團分別│ │。 ││ │ │用以接續詐騙被│ │ ││ │ │害人鍾榮豐、黃│ │ ││ │ │淼忠、楊守德、│ │ ││ │ │陳阿華,附表二│ │ ││ │ │編號4之帳戶又 │ │ ││ │ │用以詐騙被害人│ │ ││ │ │丁蔚航,為想像│ │ ││ │ │競合犯,應成立│ │ ││ │ │一幫助詐欺取財│ │ ││ │ │罪。 │ │ │├──┼─────┼───────┼─────┼────┤│4 │林融志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5之帳戶 │以分別詐騙被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人楊和吉、林鷹│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谷,為想像競合│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犯,應成立一幫│罪。 │折算壹日││ │ │助詐欺取財罪。│ │。 │├──┼─────┼───────┼─────┼────┤│5 │林融志分別│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9、 │以接續詐騙同一│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11之帳戶 │被害人陳政佐,│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附表二編號11之│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帳戶又用以詐騙│罪。 │折算壹日││ │ │被害人黃德明,│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應成立一幫助詐│ │ ││ │ │欺取財罪。 │ │ │├──┼─────┼───────┼─────┼────┤│6 │林融志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0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徐│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瓏芫,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7 │林融志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3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曹│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榮孝,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8 │林融志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5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黃│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國松、張克中,│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附表四(趙偉鈞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編號│蒐購帳戶之│論罪及罪數 │所犯法條 │刑度 ││ │犯行 │ │ │ │├──┼─────┼───────┼─────┼────┤│1 │趙偉鈞分別│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1、2│以接續詐騙同一│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之帳戶 │被害人陳鳴皋,│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應成立一幫助詐│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欺取財罪。 │罪。 │折算壹日││ │ │ │ │。 │├──┼─────┼───────┼─────┼────┤│2 │趙偉鈞分別│附表二編號3、6│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之帳戶,經陳巧│、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3、6│玲等詐騙集團用│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之帳戶 │以接續詐騙同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被害人林進文,│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附表二編號3之 │罪。 │折算壹日││ │ │帳戶又用以詐騙│ │。 ││ │ │被害人胡惇一、│ │ ││ │ │王富茂,為想像│ │ ││ │ │競合犯,故應成│ │ ││ │ │立一幫助詐欺取│ │ ││ │ │財罪。 │ │ │├──┼─────┼───────┼─────┼────┤│3 │趙偉鈞分別│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蒐購如附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二編號9、 │以接續詐騙同一│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11之帳戶 │被害人陳政佐,│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且附表二編號11│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之帳戶亦用以詐│罪。 │折算壹日││ │ │騙被害人黃德明│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應成立一幫助│ │ ││ │ │詐欺取財罪。 │ │ │├──┼─────┼───────┼─────┼────┤│4 │趙偉鈞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8之帳戶 │以詐騙被害人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阿華,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5 │趙偉鈞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0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徐│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瓏芫,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6 │趙偉鈞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3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曹│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榮孝,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附表五(林振鴻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編號│蒐購帳戶之│論罪及罪數 │所犯法條 │刑度 ││ │犯行 │ │ │ │├──┼─────┼───────┼─────┼────┤│1 │林振鴻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6之帳戶 │以詐騙被害人林│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進文,成立一幫│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2 │林振鴻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7之帳戶 │以詐騙被害人鍾│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榮方、黃淼忠,│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3 │林振鴻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8之帳戶 │以詐騙被害人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阿華,應成立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幫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4 │林振鴻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9之帳戶 │以詐騙被害人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政佐,應成立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幫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附表六(張環麟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編號│蒐購帳戶之│論罪及罪數 │所犯法條 │刑度 ││ │犯行 │ │ │ │├──┼─────┼───────┼─────┼────┤│1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1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政佐、黃德明,│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2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2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楊│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守德、許神國,│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3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3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曹│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榮孝,應成立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幫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4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4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陳│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鳴皋,應成立一│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幫助詐欺取財罪│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 │罪。 │折算壹日││ │ │ │ │。 │├──┼─────┼───────┼─────┼────┤│5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5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黃│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國松、張克中,│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6 │張環麟蒐購│上開帳戶經陳巧│刑法第30條│有期徒刑││ │如附表二編│玲等詐騙集團用│、修正前刑│伍月,如││ │號16之帳戶│以詐騙被害人黃│法第339條 │易科罰金││ │ │淼忠、陳阿華,│第1項之幫 │,以新臺││ │ │為想像競合犯,│助詐欺取財│幣壹仟元││ │ │應成立一幫助詐│罪。 │折算壹日││ │ │欺取財罪。 │ │。 │└──┴─────┴───────┴─────┴────┘附表七(免訴部分)┌──┬───┬───┬─────────────┐│編號│帳戶 │被害人│犯罪方式 │├──┼───┼───┼─────────────┤│1 │林志強│鍾榮豐│被告林志強於101年10月某日 ││ │礁溪郵│ │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 │局帳號│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郵局││ │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000000│ │物,以1萬元之價格,售予趙 ││ │000000│ │偉鈞使用,趙偉鈞取得林志強││ │號 │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 │ │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 │ │ │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 │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 │ │ │(1)於101年1月9日,以電話連││ │ │ │絡告訴人鍾榮豐,佯稱:需錢││ │ │ │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鍾榮豐陷││ │ │ │於錯誤,於101年10月27日匯 ││ │ │ │款3萬5,000元至被告林志強前││ │ │ │揭帳戶內。 ││ │ ├───┼─────────────││ │ │楊守德│(2)於101年10月23日前某時,││ │ │ │以電話連絡告訴人楊守德,佯││ │ │ │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 │ │ │楊守德陷於錯誤,於101年10 ││ │ │ │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志││ │ │ │強前揭帳戶內。 ││ │ ├───┼─────────────││ │ │丁蔚航│(3)於101年7月15日9時許,撥││ │ │ │打丁蔚航之電話,向丁蔚航佯││ │ │ │稱其係「唐美琪」,因遭夫家││ │ │ │強迫離婚,無法生活,欲向丁││ │ │ │蔚航借款應急云云,致丁蔚航││ │ │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1 ││ │ │ │年10月29日8時27分、同月10 ││ │ │ │月31日9時58分、同年11月2日││ │ │ │9時52分,先後匯款5萬元、4 ││ │ │ │萬0,070元,至上開帳戶內。 │├──┼───┼───┼─────────────┤│2 │趙偉鈞│楊和吉│被告趙偉鈞於101年8月3日至 ││ │中和連│ │同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 │城路郵│ │詳地點,將自己所開設之前揭││ │局帳號│ │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000-00│ │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之價格售││ │000000│ │予林融志。嗣: ││ │000000│ │(1)林融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所 ││ │號 │ │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林美琪」之女性成員,於101 ││ │ │ │年10月19日,佯以欲離開酒店││ │ │ │為由向楊和吉借款,致楊和吉││ │ │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林美琪」之指示,將2萬元匯 ││ │ │ │入上開連城路郵局帳戶,旋由││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匯入之││ │ │ │款項提領一空。 ││ │ ├───┼─────────────││ │ │林鷹谷│(2)該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 ││ │ │ │名年籍不詳自稱「楊瑞熙」之││ │ │ │女性成員,於101年10月24日 ││ │ │ │,佯以急需生活費為由向林鷹││ │ │ │谷借款,致林鷹谷誤信為真而││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6,00││ │ │ │0元匯入上開連城路郵局帳戶 ││ │ │ │,旋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筆匯││ │ │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3 │林澤凱│楊守德│林澤凱於101年11月間某日, ││ │(原名│ │以5,000元之價格,將前揭郵 ││ │劉澤凱│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五結│ │等物售予劉家翔。嗣劉家翔再││ │郵局帳│ │於同年11月間某日某時,在宜││ │號 │ │蘭縣壯圍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外││ │000-00│ │,將林澤凱前揭郵局帳戶之存││ │000000│ │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 ││ │000000│ │8,000元之價格售予趙偉鈞、 ││ │號 │ │林融志等人。嗣該詐騙集團取││ │ │ │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 │ │ │欺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 │ │ │團某成員,嗣於: ││ │ │ │(1)101年12月13日前某時,撥││ │ │ │打電話聯絡楊守德,並佯稱:││ │ │ │需錢孔急云云,致楊守德信以││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01年 ││ │ │ │12月13日,將4萬元匯至林澤 ││ │ │ │凱前揭帳戶內。 ││ │ ├───┼─────────────││ │ │許神國│(2)於101年12月17日,撥打電││ │ │ │話予許神國佯稱為渠女性友人││ │ │ │「小夢」,因離職之故需清償││ │ │ │積欠任職公司款項,致許神國││ │ │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 │ │ │11時24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五││ │ │ │股褒仔寮郵局匯款1萬5,000元││ │ │ │至林澤凱前揭郵局帳戶。 │├──┼───┼───┼─────────────┤│4 │林振鴻│徐瓏芫│被告林振鴻於101年7、8月間 ││ │礁溪郵│ │某日某時,將其前揭郵局帳戶││ │局帳號│ │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1 ││ │000-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趙偉鈞、林││ │000000│ │融志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000000│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號 │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9 ││ │ │ │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 │ │ │害人徐瓏芫,自稱為「林佳佳││ │ │ │」女子與其裝熟攀談,先後以││ │ │ │其無法繳納房租、打破公司商││ │ │ │品需賠款、賣地欠稅、賠償違││ │ │ │約金等事由欲向徐瓏芫借款而││ │ │ │詐騙得手;嗣於101年10月21 ││ │ │ │日,該自稱「林佳佳」女子復││ │ │ │以賠償違約金為由向徐瓏芫借││ │ │ │款3萬元,並稱將賣地所得替 ││ │ │ │徐瓏芫償債而使徐瓏芫陷於錯││ │ │ │誤於同日16時20分至新竹南寮││ │ │ │郵局將3萬元匯至被告林振鴻 ││ │ │ │提供之前揭郵局帳戶內。 ││ │ │ │ │├──┼───┼───┼─────────────┤│5 │張環麟│王彥斌│被告張環麟於101年11月初某 ││ │礁溪郵│ │日15時,在宜蘭縣某中藥行前││ │局帳號│ │,以不詳價格,將其前揭郵局││ │000-00│ │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等物││ │000000│ │售予趙偉鈞,上開物品旋即流││ │000000│ │入詐騙集團手中。嗣於: ││ │號 │ │(1)101年12月3日9時許、同月││ │ │ │4日某時,該詐騙集團某成員 ││ │ │ │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王彥斌,││ │ │ │並佯稱:因投資花店,急需款││ │ │ │項,欲借款項周轉,請儘速匯││ │ │ │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彥斌信以││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 │ │ │先後於101年12月4日、同月5 ││ │ │ │日,先後將2萬元、3萬元匯至││ │ │ │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王彥││ │ │ │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 │王富茂│(2)101年12月5日前某時,該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以電話聯││ │ │ │絡告訴人王富茂,並佯稱:因││ │ │ │急需款項,欲借款項周轉,請││ │ │ │儘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富││ │ │ │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 │ │指示,先後於101年12月5日、││ │ │ │6日,先後將2萬元、2萬元匯 ││ │ │ │至張環麟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 │ │內。嗣因告訴人王富茂發覺受││ │ │ │騙而報警處理。 ││ │ ├───┼─────────────││ │ │劉勇鑫│(3)101年12月6日前某時,該 ││ │ │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告││ │ │ │訴人劉勇鑫,並佯稱:因打官││ │ │ │司,急需款項,欲借款項周轉││ │ │ │,請儘速匯款云云,致告訴人││ │ │ │劉勇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遂依指示,於101年12月6日,││ │ │ │先後將2萬元、1萬7,000元匯 ││ │ │ │至上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劉││ │ │ │勇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6 │張福春│鍾榮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連聯絡鍾││ │礁溪郵│ │榮豐,對其佯稱:需錢孔急云││ │局帳號│ │云,致使鍾榮豐陷於錯誤,於││ │000 │ │101年12月12日匯款3萬元至張││ │-00000│ │福春之前開帳戶內。 ││ │000000│ │ ││ │00號 │ │ ││ │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