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惠美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輔 佐 人 藍林碧琴住宜蘭縣○○鎮○○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惠美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邱樹根」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惠美原在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區主任,負責業務包含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費及保險金理賠申請服務等工作,藍惠美於民國86年8 月6 日,向邱樹根招攬保險,以邱樹根為要保人,邱樹根之女邱馨節、邱碧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佳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Q271651 、ARQ271663 )」,嗣邱樹根於93年3 月20日死亡,藍惠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樹根」之印章1 顆,先於93年3 月29日,冒用「邱樹根」之名義,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上開2 份保險契約解約,並於2 份解約申請書及印章聲明書上偽造「邱樹根」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足生損害於邱樹根、邱馨節、邱碧蓉及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並使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誤認邱樹根尚未死亡,為邱樹根本人解除保險契約,而受理該解約之申請,按照解約申請書所指定之帳戶匯款給付解約金,然因其帳戶號碼有誤,致匯款失敗,雖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畫線禁止背書之支票,於93年4 月13日分別給付解約金新台幣(下同)102,529 元、62,188元之支票2 張(受款人:
邱樹根,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JM0000000 、JM 0000000)交付予藍惠美持交邱樹根,於93年4 月19日,藍惠美隨即持之前往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利用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職員林榮冠之疏忽,盜蓋「邱樹根」之印章於上開2 張支票背面,假冒邱樹根之背書,以表示邱樹根同意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及提示兌現支票之意思,而將該2張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胞弟藍銀昇開立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得逞,總計詐得164,717元,嗣因邱馨節、邱碧蓉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藍惠美、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其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在表達認知上有困難云云,惟查:
⒈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項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設,必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始足當之。倘被告上開能力並非全然喪失,其僅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則難認為已達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程度。此觀諸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僅於第31條第1 項第3款設有:對於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以及於第35條第3 項定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同條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規定,非以此情況即認為應停止審判,亦可明瞭。又被告有無應停止審判之心神喪失乙情,事涉法院所進行之審判程序是否適法,以及法院之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9 款所定:「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自應以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際,被告之精神狀況作為判別基準。
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7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均能應傳到庭,且對於法院所詢事項,或能以「點頭」,或能以「言詞」,具體表達其意見,,本院前案審理時復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再對被告進行鑑定,經該院於98年10月15日覆稱:「…二、被告於本次鑑定時無法合作進行鑑定之必要程序,過程中被告面無表情,無眼光接觸,身體持續搖晃抖動,被告對問話無反應,沒有說話,沒有互動。三、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過度誇張,被告目前又有逃避犯罪被起訴之外在動機,依精神科診斷準則診斷之描述,無法排除被告有符合『偽病』之可能性」(見本院卷㈠第98頁),嗣經本院前案審理時多方調查,並勘驗該案告訴人藍淑卿所提出之光碟,顯示光碟時間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8 日,被告有開車及與家人互動之情事,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於100 年1 月28日被告在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即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林束梅部分,並否認檢察官併案起訴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背面),並對本院審理時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至第174 頁),前案本院審理時乃認被告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嗣後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於台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0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林束梅部分承認,但有給她錢,也有還她錢,藍淑卿是胡說八道,藍淑卿部分都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8 頁背面),從上開諸多事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均認定被告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⒊被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未為任何陳述,然觀諸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於庭訊結束後,經本院請被告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被告雖未為言語,但均不願伸出雙手,又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本院詢問被告對證人邱煌仁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雖亦不語,然卻遞書狀給輔佐人,而由輔佐人代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並非不解本院庭訊之意思,而僅係假借不語來規避其接受詢問時之陳述,是參酌被告於前案之精神鑑定報告及上開事證,本院亦認定被告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為任何辯解,輔佐人則辯稱:邱樹根是伊的叔公,邱樹根寫了1 張名單給被告做保險契約的人頭,是邱樹根出人頭給被告,錢都是被告用支票支付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經由邱樹根生前概括授權,於可幫助被告業務績效之必要範圍,邱樹根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投保,就投保申請或解約等相關事項,被告顯非無製作權限之人,更無違反邱樹根真意而捏造其名義製作文書,本件2 份保單之保費,均由被告支付,被告申辦2 份保單解約,實質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邱樹根,且係邱樹根生前所同意被告之處理方式,解約金本即應歸被告收回,從邱馨節、邱煌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於80年間以邱樹根為要保人,以邱樹根或是邱樹根之家人當作被保險人的契約有很多份,在保險公司以邱樹根充作人頭情況是可能存在的,而邱樹根的資力不是很豐厚,會幫嫁出去多年的女兒投保的情況,並不符合常情云云。經查:
㈠於86年8 月6 日,以邱樹根為要保人,邱樹根之女邱馨節、
邱碧蓉為被保險人,經由被告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安佳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RQ271651 、ARQ2 71663)」,嗣邱樹根於93年3 月20日死亡,於93年3 月29日,被告以「邱樹根」之名義,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上開2 份保險契約解約,並於該解約申請書及印章聲明書上簽署「邱樹根」之簽名及並蓋用印章,使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認邱樹根尚未死亡,為邱樹根本人解除保險契約,而受理該解約之申請,按照解約申請書所指定之帳戶匯款給付解約金,然因其帳戶號碼有誤,致匯款失敗,再由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畫線禁止背書之支票,於93年4 月13日分別給付解約金102,529 元、62,188元之支票2 張(受款人:邱樹根,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JM0000000 、JM0000000 )交付予被告持交邱樹根,被告隨即於93年4 月19日持之前往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利用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職員林榮冠之疏忽,蓋用「邱樹根」之印章於上開2 張支票背面,而將該2 張支票存入其胞弟藍銀昇開立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總計得款164,717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藍銀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林榮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57頁、102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復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解約申請書、支票各2份及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2年1月15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4頁至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輔佐人雖辯稱:邱樹根出人頭給被告,錢都是被告用支票支
付的云云,惟觀諸被告係專業保險經理人,若其使用邱樹根作為保險契約之人頭,用以提昇自己之業務量而獲取佣金,然被告與邱樹根並非其至親,與邱樹根之家屬亦不熟識,邱樹根投保此2 份保險契約時已69歲,年事已大,對於保險費用之繳納及將來可獲取之保險金、年金、理賠金,被告自應與邱樹根簽立書面契約,避免將來與邱樹根或邱樹根之家屬產生爭議,用以確保自身之權益,然被告均未提出其與邱樹根間約定之文件紀錄或相關證明,僅辯稱:邱樹根曾書寫1張名單給被告做為人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是輔佐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邱樹根於86年所投保之「安佳增額終身壽險」2 份,於86、
87、88年間分別有繳款紀錄,有以現金繳納,亦有以支票繳納,後因邱樹根於88年6 月23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無庸再繳納保費,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又參酌保單號碼ARQ271651 、ARQ271663 之繳款紀錄,於87年9 月、10月、11月、12月、88年1 月、2 月、3 月係以支票繳納,其中87年9 月、88年1 月、2 月、3 月分別係以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支票帳戶繳納,87年10月係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支票帳戶繳納,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2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 年4 月16日華羅存字第156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2 年4 月16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5 月7 日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雖有數次繳款紀錄係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帳戶繳納,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票面金額均高於邱樹根該次所應繳納之保險金額,顯然無法排除被告於該段時間內收取數人之保險費用後,由被告將數人所交付之總金額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予公司,況從87年10月之繳款紀錄可知,係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支票帳戶繳納,益徵以支票繳納僅係被告處理保戶所繳納保費之方式,並無法認定此2 份保險契約之保費係被告所繳納。再者,據證人邱煌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有來收伊家人保費,有時來家裡收,有時到大安廟就是伊住處隔壁收,例如收伊、邱馨節、邱碧蓉、邱宏達、楊天才、邱碧玲等人的保費,這是伊父親邱樹根投保的,伊不知道有幾張保單,從78、79年左右,被告來就說要來收保費,一直收到邱樹根要過世那年都還有來收,有時候邱樹根不在,被告也有來向伊收過,伊也付過保費,被告是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收,她拿保費收據過來,就把錢交給她,都是給現金,有時候是伊給的,有時候是邱樹根給的,這些保單的收取方式都是時間到了就收,但是是分開,不是1 次收6 、7 張保單的費用,是2 、3 張一起到期一起收,這幾張保單是分開保的,伊不清楚保單保的時間,伊知道本件邱樹根幫邱馨節、邱碧蓉投保的保單,伊不知道這2 張保單有沒有申請過理賠,據伊所知邱馨節跟邱碧蓉沒有為邱樹根替他們保的保險契約付過保費,邱樹根生前是跟伊住在一起,邱樹根過世前是在作廟公,從40幾歲做到78歲,每個月都有收入,收取祭改、安神、酬神、看風水等費用,過年比較多收入約50、60萬元,平常比較少,像安神1 次約3,000 元,1 個月最少也有5 、6 次,祭改次數就不一定,次數比安神多,廟裡賣金紙、餅乾也有收入,邱樹根沒有說過他所投保的保險是替家人以外的人當人頭投保的,也沒有說保險不能用,是別人的,邱樹根所投保的保單都放在伊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10
2 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證人邱馨節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父親邱樹根幫伊投保這份保險時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伊的家裡有保險,但是不確定是伊的,伊的保險費用是邱樹根支付的,伊沒有看過邱樹根支付過保險費用,因為伊都在外地,伊於81年結婚,於88年間伊要加保,壽險業務員將伊及伊的先生所有的保險資料拉出來,看伊還缺少什麼,是業務員主動找伊並到伊的家裡辦理,伊加保的範圍不多,主要是加保伊先生的,伊增加的保費每年約繳1 萬多元,增加的保費是伊自己繳的,伊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就本份保單伊在去年伊有領過生存給付金,之前的伊沒有印象,91年間伊印象中沒有領過這張生存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102 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證人邱碧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73年間結婚,伊知道父親邱樹根有幫伊保1 個保險,是邱樹根跟伊說的,邱樹根只有說有幫伊等人買保險,但沒有說幫誰買,本份保單的內容伊不清楚,伊忘記有無領過生存保險金,伊有看過被告1 次,剛好那一次伊也有回家,被告到伊家說要收保險,伊跟被告說邱樹根在廟裡,被告就過去廟裡,所以看過被告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102 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8頁至第51頁),雖證人邱煌仁、邱馨節、邱碧蓉均不知悉邱樹根所投保之保單內容,然渠等均知悉邱樹根有透過被告投保保險契約,證人邱煌仁、邱碧蓉更有看見被告到住處向邱樹根收取保險費用,證人邱煌仁亦有代邱樹根給付保險費用予被告,均與新光人壽股份有公司所出具之保單號碼ARQ271651 、ARQ271663 於86年8 月、87年8 月、88年4 月、88年5 月係以現金繳納之繳款紀錄相符(參102 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80頁),辯護人所辯護稱:邱樹根係被告所找之人頭,被告有權限可代邱樹根處理保單號碼ARQ271651 、ARQ271663 之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㈣至於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自85
年起以邱樹根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用以證明以邱樹根之資力並無法支付保險費用等情,縱使邱樹根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多份保險契約需支付大筆款項,然因邱樹根從事廟公工作,有收入來源,邱樹根業已過世,無從確認邱樹根每月可獲取之報酬為何,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邱樹根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需繳納之款項係其給付,縱使邱樹根自85年起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多份保險,亦無法認定邱樹根無力繳納保費且保費均由被告所支付,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法佐證被告之辯詞,而無調閱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以,就有關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部分,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
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陳○丁,達於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邱樹根」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自方式相同,均係各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謀求金錢,冒用邱樹根之名義解除保險契約,又利用銀行行員之疏失將款項匯入自己所使用之帳戶內,藉以獲取不法利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迄今未與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號所示之文件及附表編號㈤、㈥號所示支票後面之背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然用以蓋用印文所偽刻之「邱樹根」印章1 顆,暨附表所示偽造之「邱樹根」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㈢、㈣號所示之印章聲明書上「戶名」欄內固有填載「邱樹根」之姓名,然該欄位僅在識別申請者為何人,以便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便於撥款,既非表示申請者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申請者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編號│文 件 名 稱│偽 造 之 簽 名 及 印 文 │├──┼────────┼────────────┤│㈠ │解約申請書(保單│「邱樹根」之署名1 枚及印││ │號碼ARQ271651) │文1 枚 │├──┼────────┼────────────┤│㈡ │解約申請書(保單│「邱樹根」之署名1 枚及印││ │號碼ARQ271663 )│文1 枚 │├──┼────────┼────────────┤│㈢ │印章聲明書(保單│「邱樹根」之署名1 枚及印││ │號碼ARQ271651 )│文1 枚 │├──┼────────┼────────────┤│㈣ │印章聲明書(保單│「邱樹根」之署名1 枚及印││ │號碼ARQ271663) │文1 枚 │├──┼────────┼────────────┤│㈤ │支票(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偽造「邱樹根」之││ │JM0000000號) │印文1 枚 │├──┼────────┼────────────┤│㈥ │支票(支票號碼 │支票背面偽造「邱樹根」之││ │JM0000000號) │印文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