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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被 告 賴弘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前均在花蓮縣和平鄉山區種植高山蔬果,因地處海拔850公尺之高山處,通訊不良,手機完全無訊號,因此被告母親張彩雲於104年4月14日至派出所具領判決書正本後,並無法聯絡到被告,直至被告在104年6月21日(應為104年4月21日之誤繕)返家後數日,母親始告知此情,被告即迅於104年6月28日(應為104年4月28日之誤繕)提起上訴,衡情並非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且被告母親罹有「重鬱症,重度」、「老年期痴呆症」等精神疾病,其收受被告判決書並未立即告知,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法定期限之情形,而非因過失者,於其情形(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於104年4月14日分別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該時自陳之住、居所即「宜蘭縣○○鄉○○村○○路○○號」、「宜蘭縣○○鄉○○路○段○○號」,雖因未獲會晤被告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被告同居之母張彩雲亦於104年4月14日至該派出所具領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19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7、78、79頁)。則前開判決因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張彩雲實際具領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算至104年4月24日即屆滿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屆滿日期應為104年4月27日(原末日104年4月26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4年4月27日)。惟被告遲至104年4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前揭高等法院卷第11頁),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期。

四、被告雖以前揭判決因被告前均在花蓮縣和平鄉山區種植高山蔬果,因地處海拔850公尺之高山處,通訊不良,手機完全無訊號,因此被告母親張彩雲於104年4月14日至派出所具領判決書正本後,並無法聯絡到被告,直至被告在104年6月21日(應為104年4月21日之誤繕)返家後數日,母親始告知此情,被告即迅於104年6月28日(應為104年4月28日之誤繕)提起上訴,衡情並非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且被告母親罹有「重鬱症,重度」、「老年期痴呆症」等精神疾病,其收受被告判決書並未立即告知,致被告遲誤上訴期間等情,聲請回復原狀,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然查,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張彩雲於104年4月14日至派出所具領判決書正本後,在104年6月21日(應為104年4月21日之誤繕)返家後數日,即告知上情,為被告於104年7月3日聲請回復原狀狀第2頁所明載,並有前揭送達證書、全戶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母縱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重鬱症,重度」、「老年期痴呆症」等精神疾病,應仍未達完全不能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而屬有辨別事理能力,為有收受送達及理解送達意識能力之人。否則被告之母焉能至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並於被告返家後告知文書送達之內容。次查,被告另稱其前均在花蓮縣和平鄉山區種植高山蔬果,因地處海拔850公尺之高山處,通訊不良,手機完全無訊號,因此被告母親張彩雲於104年4月14日至派出所具領判決書正本後,並無法聯絡到被告等情,縱令屬實,亦屬被告個人之因素造成,要難認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主張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亦無足採。再查,前揭判決書合法送達後,被告之上訴期間屆滿日期應為104年4月27日,而被告在104年4月21日(聲請狀誤繕為104年6月21日)返家後,被告之母親即告知收受判決書之情,斯時被告之上訴期間尚未遲誤,被告仍可於所餘期間內踐行,亦難認被告於其母親告知收受前揭判決書時,已逾上訴期間而遲誤上訴期間。末查被告自承於104年4月21日(聲請狀誤繕為104年6月21日)返家後數日,其母親始即告知前揭文書送達情形,被告旋即於104年6月28日(應為104年4月28日之誤繕)提起上訴等語,顯見被告於104年4月21日返家後數日即知上情。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其遲誤原因,即於被告經其母告知時消滅,然被告卻遲至104年7月3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參見聲請回復原狀狀),核亦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