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1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因認張阿鳳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建築物及張貴美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建築物無權占有各該坐落之土地,經協調後猶均不同意拆遷,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林炳楠駕駛怪手1 台,在宜蘭縣○○鄉○○路○○號、OO號,破壞上開分別由張阿鳳、張貴美所有之建築物屋頂、磚牆等,致上開建築物均因此傾倒而毀壞。
二、案經張阿鳳、張貴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6頁、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鳳(見警卷,第4至6 頁;偵卷,第18頁)、張貴美(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8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炳楠(見警卷,第16至17頁)、李汪進(見警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3至25頁)、訂金收據(見警卷,第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27至31頁)各1 份及照片15張(見警卷,第32至39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炳楠為前揭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壞上開分別由告訴人張阿鳳、張貴美所有之建築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認上開分別由告訴人張阿鳳、張貴美分別所有之建築物無權占有各該坐落之土地,經協調後猶均不同意拆遷,不思依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竟以上開方式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張阿鳳、張貴美所有之各該建築物均因此傾倒而毀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獲告訴人2 人原諒,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徵(見警卷,第19頁),並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怪手1 台,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證人林炳楠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