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晉生明知其前於民國69年間為增加其興建位於宜蘭縣○○鄉○○路○○○號農舍(下稱「本案農舍」)之土地面積,請求陳順益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91年間重○○○鄉○○段○○○○○號,下稱「本案土地」)暫時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列為配合該農舍基地之法定空地比,已於隔(70)年返還登記為陳順益所有。詎林晉生為使同被列為上述農舍法定空地比之宜蘭縣○○鄉○○段○○○○○○○○號解除套繪管制,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4月間某日在其宜蘭縣○○鄉○○路住處,委託不知情之邱福隆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申請手續,旋由邱福隆於102年6月10日製作上載:「本人所有土地坐○○○鄉○○段○○○○○號等壹筆土地,前經民國70年2月4日建局冬字第0929號使用執照,列入該農舍之法定空地比,茲為申請刪除上開農舍之法定空地,本人同意刪除○○段0000000地號屬實,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之同意書,再交給林晉生蓋用其於65年因發放薪水而持有之陳順益印章,以偽造陳順益同意刪○○○鄉○○段○○○○○○○○號為本案農舍法定空地之私文書。嗣再透過邱福隆持該紙同意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於102年6月14日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送件,以行使該紙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冬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據此作成102年7月8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除本案農舍原合併地號○○鄉○○段○○○○○○○○號之法定空地比套繪管制,併使本案土地仍列為法定空地比套繪管制,足生損害於陳順益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及主管機關就農地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因陳順益接獲上述公函副本,經向冬山鄉公所調閱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益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晉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順益及證人邱福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2年7月8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冬山鄉公所70年2月4日建局冬字第000號使用執照卷相關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7月17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8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電子資料庫謄本、被告林晉生提出之陳順益印章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蓋用陳順益印章,以偽造陳順益同意刪○○○鄉○○段○○○○○○○○號為本案農舍法定空地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福隆製作上開解除套繪管制同意書後,嗣再透過邱福隆持該紙同意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送件,以行使該紙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初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從事建築業,竟貪圖一時之便利,利用不知情之邱福隆製作上開解除套繪管制同意書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順益就本案土地之使用權益及主管機關就農地管理之正確性,然其對犯行坦承不諱,及其已婚,領有老農津貼之生活狀況,於審理期間另行購地,其後本案土地業已辦竣解除套繪管制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上開偽造之解除套繪管制同意書,已交付予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行使,而屬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陳順益印章為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亦為真正之印文,該印章、印文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