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圓
李文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行使偽造新光人壽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於「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於「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被訴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行使偽造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為庚○○(原名陳罔居,已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之女,丙○○為己○○之夫(二人於99年1月19日結婚)。緣庚○○於87年7月2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編號:GOY211520,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庚○○,受益人己○○,繳費年限15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5年間,庚○○發現罹患乳癌第三期,至98年底發現癌細胞轉移至肝部。己○○與丙○○結婚後即向庚○○表示欲接其至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居住,以便照顧陳俞玲,俟庚○○於99年2月間搬至丙○○上開處所後,己○○復以陳俞玲住院不方便為由,向庚○○要求將其所有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己○○保管,以支付庚○○醫療住院費用及其它生活所需,庚○○則於99年2月27日至3月10日間某日將上開物品交由己○○保管。
二、己○○於持有上開物品後,與丙○○均明知庚○○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應用於支付庚○○醫療住院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亦未同意己○○、丙○○得使用上開帳戶內款項為其他用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至55「提領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內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092,300元,所提領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至20、22之51用於支付庚○○醫療住院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共計756,285元外,其餘款項4,336,015元均侵占入己。
三、己○○於101年5月28日,未經庚○○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填寫「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庚○○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己○○,並基於接續偽造庚○○署押之犯意,於上開申請書上「(原)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庚○○」之署押2枚,再將上開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礁溪營業處業務組組長李玉婷(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變更要保人之申請係庚○○本人所申請,而同意該次要保人變更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及庚○○本人。
四、嗣庚○○於101年6月間住院期間,因與己○○爭執,欲將其上開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其大姊王陳罔好,並要求收回先前交付予己○○持有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將其保險理賠金轉匯入其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庚○○於101年6月25日掛失其郵局存摺時,始發現其帳戶內僅剩337元,另於同日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營業處欲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時,再發現其保險之要保人業經己○○變更,庚○○因此無法辦理變更受益人,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庚○○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庚○○於102年2月9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而告訴人101年8月4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隊所為陳述,依其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難認員警有對其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無何事證顯示告訴人於詢問時受不當之訊問,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告訴人陳述之內容為被告己○○、丙○○侵占其款項及更改保險要保人之事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丙○○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固均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侵占之犯意;被告己○○雖坦承有如事實欄三所載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庚○○」之署押2枚,並將上開申請書交予李玉婷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己○○辯稱:都是伊母親(即告訴人)有同意,簽名的部分,她都知道,她有同意伊可以這樣做,伊才幫她簽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錢都是伊岳母(即告訴人)同意給我老婆跟我們使用的,她有親自跟我講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丙○○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玉婷、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行政人員彭寶端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光人壽公司101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87年7月27日要保書、101年5月28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告訴人庚○○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1年10月9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10月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4669號函附被告己○○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己○○、丙○○雖均否認侵占之犯意,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己○○於101年8月4日警詢中稱:「99年2月間,我女兒(即被告己○○)及女婿(即被告丙○○)說要照顧我,叫我把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寄放在他們那邊比較方便,那時我沒想那麼多,就把上述存摺等物品都交給他們,而且也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們,後來他們夫妻卻把我的金錢全部控制住,當我向他們要回我的存摺、印章等物品時,他們卻兇我不還我,還對我說『有本事你自己重新去申領證件』等語」、「(問:己○○、丙○○有無將你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物品歸還予妳?)他們都沒有還我,那時候我向他們要求歸還時,他們不但不還我,丙○○還對我說『有本事你自己重新去申領證件』,到目前為止,他們還是都沒有還我,另於101年6月27日我要求丙○○、己○○夫妻把我的保險理賠金還我,他們卻說『只有新臺幣20萬,再多沒有,不然妳去告』,明顯要侵占我的保險理賠金」、「因為我的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約定保險理賠金匯入帳號為我的礁溪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自99年2月間住進丙○○、己○○夫妻家裡,並把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們夫妻,他們就於99年2月25日起,私自拿我的提款卡去提領我的保險理賠金,提領的保險理賠金也都沒有給我,直到我於101年6月25日向郵局掛失存摺、提款卡時,發現帳戶內剩下新臺幣337元,他們夫妻共提領新臺幣506萬8300元,我於101年6月27日向他們要回全部保險理賠金時,他們卻說只有20萬,雖然有歸還我新臺幣20萬,但是其他的理賠金都被他們夫妻侵占了」(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背面),是告訴人於警詢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均陳述明確。
2.被告己○○於警詢中稱:「我母親庚○○因罹患癌症,我於99年2月間,我跟我丈夫丙○○把她從屏東接來宜蘭我們這邊住……因為為了照顧她(即告訴人),我丈夫丙○○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而我還要照顧幼兒,幾乎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提領她的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她的生活費、醫療費,還有一部分就是用在我們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雖然我們也有用到她的錢在我們生活上,但是也是為了照顧她才沒辦法工作賺錢」(見警卷第5、6頁),又於偵查中稱:「其他錢用在庚○○的吃、用的東西,及我們的生活費用,我們為了要照顧庚○○沒有辦法工作,我要照顧小孩也沒有辦法工作」(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22頁);被告丙○○於警詢中稱:「我於99年2月間,我們把我岳母接到我宜蘭住處照顧,當時因為必須幫她辦理看醫生、辦理保險等事宜,我岳母就說把她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保險單等物品放在我太太己○○那裡,並同意我們去提領郵局帳戶內的存款出來使用……至99年5月才開始,我們有去提領她的保險金理賠金出來使用,因為為了照顧她,我幾乎沒有時間去工作,都沒有經濟收入,所以後來我們提領她的保險理賠金,除了用在她的生活費、醫療費,還有一部分就是用在我們全家的生活花費方面」(見警卷第9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問:何時取得告訴人庚○○之身分證件及郵局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等資料?)99年2月或3月我岳母庚○○搬來我家住的時候,是庚○○交給我太太的」、「我們沒有工作,這些錢都是拿來做為庚○○看護等費用,我們也有在我們生活上使用」(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18、19頁)。是被告己○○、丙○○均已自承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除用於支付庚○○醫療住院費用及其他生活所需外,另有用於被告己○○、丙○○個人及其家庭支出。
3.被告己○○、丙○○雖均稱使用告訴人庚○○帳戶內款項做為個人及其家庭支出曾經告訴人同意,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否認如上所述,且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母、被告丙○○之岳母,又於99年2、3月間搬至宜蘭與被告2人同住,復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身分證、殘障手冊、駕照等證件均交付予被告己○○保管,告訴人之保險受益人亦為被告己○○,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己○○關係親密且有相當程度信賴,俟告訴人庚○○於101年7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見10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1頁),已因癌症多次住院治療,自99年3月至101年6月即有7次住院,甚至於101年7月5日提出告訴之際,告訴人仍為住院中(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至親又疾病纏身,理當無設詞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存在,其所述應可採信;被告2人雖均稱使用款項經告訴人同意,惟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被告己○○之動機與理由,係因告訴人於99年2月間癌症復發時,已與其丈夫離婚,與前夫所生之子陳皇佑不知去向(見10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106頁),於99年2月1日時其存款僅有4,462元(見10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124頁),其身體不適又需頻繁就醫,生活需人照顧,無暇親自提領現金,故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被告己○○、丙○○,委託其代為提領及支付相關款項,告訴人既無其它收入,自僅能依靠保險給付維持生活,斷無再同意被告2人將其賴以維生之保險金做為其它用途;縱有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共同居住生活,日常生活飲食雜貨有難以明確區分費用之情況,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從99年迄今平均每個月有薪水2萬多元(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20頁),而被告2人共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高達5,092,300元,而用於支付告訴人住院費用及其它生活所需僅共計756,285元,尚有4,336,015元為被告2人領用,於101年6月27日告訴人向被告2人催討時,被告2人僅返還其中20萬元予告訴人(見警卷第6、10、12頁背面、41頁),又被告2人經宜蘭縣政府於103年度列冊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3頁),在99年3月10日至101年6月19日不到2年間即已將近400萬元花用一空,此已遠超過一般家庭應有生活開支情況;況被告己○○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99年3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00年2月11日在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另外開設帳戶,將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之現金轉存或轉匯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第138、139頁),若提領現金均經告訴人同意,又有何必要另外存入被告己○○開設之帳戶?此俱可顯見被告己○○、丙○○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帳戶內款項可任意為被告2人使用,仍將之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4.證人即被告之丙○○之父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親家母【即告訴人】每個月開銷是否要10萬元?)依我看是超過,因為她的開銷很大,像是她回家有時候一頓就吃2斤的蝦子,有時候一次只6斤的雞腳,也會送給隔壁」(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平常你們一起吃飯,買菜的錢或是瓦斯、水電怎麼分擔?)她沒有分,就直接是我媳婦他們負擔」、「(問:你自己有沒有負擔那些費用?)沒有」、「親家母沒有說錢要給丙○○他們夫妻,是要他們夫妻處理她的事務」、「我沒有聽親家母說過錢要給她女兒」(見本院卷第107、111、113頁),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日常生活開銷極大,惟告訴人自99年3月至101年6月即有7次住院,縱於住院中之病房費用以健保金額計算每月至多為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丁○○亦自陳並未分擔家中費用,其證述告訴人每個月開銷超過10萬元,應僅為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採信,且證人丁○○仍證述告訴人沒有說錢要給被告2人,而是要被告2人處理告訴人的事務,此即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亦足徵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5.起訴書雖以被告2人侵占之款項為共計4,692,759元,惟查:①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5日跨行提款2006元部分,經本院
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該次提款所在地點,其回覆為該自動櫃員機所屬分行為枋寮分行,設置於枋寮醫院,地址為屏東縣○○鄉○○路○○○號(見本院卷第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4月30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被告2人均稱告訴人之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為告訴人至宜蘭後始交付予被告己○○,則本次於屏東提款應非被告2人所為,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款項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
②告訴人帳戶99年2月26日卡片提款30000元部分,其經辦局
編號為7139,與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1日卡片提款之經辦局相同,復與告訴人帳戶其後至101年6月25日各次交易之經辦局均不相同(見警卷第20-22頁),是告訴人帳戶於99年2月26日與2月1日提款應為同一地點,適時告訴人應尚未搬至宜蘭與被告2人同住,尚無法認定該次提款為被告2人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款項之一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③告訴人曾於99年2月24日以保單編號:GIY21152號保險單
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138,000元,再於99年7月1日償還利息3121元、99年12月20日償還利息4227元、同日清償全部借款138,000元,有新光人壽公司103年4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單貸款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72頁),本部分既為告訴人之保單借款,其支付利息及償還貸款應均為告訴人所同意之使用款項範圍,均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款項之一部分(附表二編號35)。
④告訴人自99年3月間至101年6月14日多次至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其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及醫療費,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4月2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85頁),本部分應均屬告訴人同意使用款項範圍,爰就此部分扣除,不能認為係被告2人侵占款項之一部分(附表二編號4-20、36-41)。又告訴人自101年6月22日至9月20日住院所支出看護費用162,000元,告訴人已於101年6月25日至新光人壽公司羅東營業處辦理變更受益人,其後再於101年7月5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搬出自住,此段期間之費用應為告訴人自行支付,不予以扣除(附表二編號21)。
⑤被告2人於99年5月底購買汽車部分,證人即當時購車之業
務代表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539000元是牌價,成交價是頭款14萬元,貸款40萬元分期36期,每期支付11,112元」、「……保證人這部分,是由己○○及丙○○的岳母(即告訴人)做保證人」、「(問:後來丙○○把這輛TOYOTA的車輛賣掉,換購一輛納智捷的車子,你是否知情?)我知道,但是這部分我沒有經手」、「(問:丙○○換車是貸款繳納完畢才換車?還是貸款還沒有繳完就換車?)如果還沒有到期,分期是可以提前清償的,我記得當時的貸款是和潤公司的貸款,丙○○有表示要換車,我有介紹TOYOTA的車種,但後來他選擇納智捷」、「(問:當時貸款要簽立保證契約時,你有沒有看到庚○○?)有,在第一次去丙○○家裡談買車的時候,有很多人在場,他岳母也在場,第二次去宜蘭營業所看車的時候,就只有丙○○、己○○及丙○○的岳母來」(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5月是因為要買車,是以我的名義買車,要接送庚○○去醫院,所以才買車」(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22頁),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告訴人於99年3月至101年6月間有頻繁住院之情形已如上論述,告訴人應確有時常需要接送往返醫院之情形,又於被告2人購車時參與簽約、看車及簽約時為保證人,購車應經告訴人同意,惟被告2人於原車貸款還清前即於101年4月3日另換購他車(見本院卷第57頁),原車既無不能使用或不符合接送告訴人往返醫院之需求,則原車之貸款及換購他車所支付之款項則不能認定有經告訴人同意,僅能扣除被告2人購買TOYOTA汽車時所支付之頭期款14萬元,其餘分期及換購新車所花用之款項部分仍為被告2人所侵占(附表二編號51)。
⑥辯護人雖認被告2人於101年6月27日返還予告訴人20萬元
應予扣除,惟該部分係告訴人發覺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後向被告2人催討已如上所述,當時被告2人之侵占犯行已既遂,被告2人縱有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亦僅係犯後態度考量,不能自被告2人侵占款項扣除。
⑦上開部分與判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己○○另否認於101年5月28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在
不詳地點,填寫「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稱:「我就於101年6月25日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羅東營業處申請將我的保險理賠金匯入帳戶變更為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想變更受益人時,發現要保人已於101年5月2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己○○,我沒權利申請變更受益人,但是當初要保人是我本人,我也沒有於101年5月28日申請變更要保人」、「我於101年6月25日發現我的保險單要保人遭人篡改為己○○,當時我就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調查,於101年7月6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通知我到羅東營業處,當時我女兒己○○也在場,保險公司要求我跟我女兒簽名,把要保人改回我的名字,並把我的保單還給我,其中有一張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明於101年5月28日篡改要保人的經辦人是李玉婷,而且要保人簽章『庚○○』也不是我簽的,看筆跡應該是我女兒己○○簽的」(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證述明確。
2.被告己○○雖稱101年5月28日申請書上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章均為其所簽署,但稱是告訴人同意,又證人即本件申請案件之經辦人新光人壽公司羅東服務處行政人員彭寶端於偵查中證述:「這件我是在101年5月31日收件,我是做書面審核,看申請書的內容及保單最後一次簽名是否相符,我有打申請書上業務員寫的市內電話與庚○○確認,但是我只有問是否庚○○本人,並且請她告知我出生年月日,就直接問她保單內容是否確定變更要保人為己○○,並且還有告訴她權利移轉的事宜,我印象中對方講話並不是很大聲,電話中並沒有很清楚,有點吵雜,對方在電話中有說『嗯』,我就認為她是同意了,我有問他變更的原因,庚○○跟我說她現在跟女兒住,我問她說變更的原因填寫財務規劃,她就同意了,我就幫她辦理。後來因為庚○○常常住院會到我們櫃台申請理賠,我有見過她,也才知道她是庚○○,庚○○有跟我們提過要將要保人變更回自己,我們有跟庚○○提過如果要將要保人再變更回自己,必需雙方同時到櫃台辦理」(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89頁),證人彭寶端雖證述該次申請有與告訴人以電話確認,然證人彭寶端為本件承辦人員,若有未依規定辦理或查核,其本身可能面臨民、刑事訴追及行政處罰或新光人壽公司內部懲處,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已存疑;又該次電話中,告訴人僅有「嗯」,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證人彭寶端雖稱有告知告訴人權利移轉事宜,但告訴人於警詢中則稱到101年6月25日始知悉要保人被變更,其並無權利變更受益人,可見告訴人對於「要保人變更」所造成其權利變更根本無所知悉;況為何告訴人變更要保人為他人時可以文件申請電話確認方式辦理,但欲再次變更要保人時卻需原要保人與新要保人同時至櫃台辦理?是證人彭寶瑞是否確有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有無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要保人變更後對其權利之影響、有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欲變更要保人、甚至以電話確認之方式辦理是否符合規定等節,均存有疑問,尚難以此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3.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保險公司幾乎都是聯絡伊,伊就跟告訴人變更是伊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條定有明文,要保人變更等同於保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移轉,非僅有單純變更聯絡人之效果,況被告己○○業已於100年5月23日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見101年度他字第671號卷第50頁),是保險公司既然已可聯絡被告己○○,被告己○○又有何必要變更要保人?又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變更要保人時為親自至新光人壽羅東服務處辦理並當場簽名,此經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於101年5、6月間雖然經常住院,但仍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自己辦理或簽名之情形,被告己○○若需變更要保人,亦可將申請書交付予告訴人親自簽名,並無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必要,此俱可見被告己○○偽造告訴人署押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李玉婷轉交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之侵占犯行及被
告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55所為多次
提領款項侵占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侵占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己○○、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為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2次,復持上開申請書行使,其偽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於同一申請書上偽造「庚○○」署押2次,其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己○○如事實欄三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玉婷遂行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己○○如事實欄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己○○、丙○○為告訴人庚○○之女兒、女婿,
於告訴人罹患癌症重病時,竟侵占告訴人賴以維生之保險金,除756,285元確用於告訴人醫療及生活所需外,其餘款項4,336,015元均侵占入己,待告訴人發覺後僅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被告己○○另偽造告訴人署押,欲將告訴人保險之權利移轉至自己身上,幸為告訴人及時發覺後通知新光人壽公司改回,犯後亦否認犯行,致告訴人被迫搬離被告2人住所而獨立居住,隨後於本案起訴前即102年2月9日因乳房惡性腫瘤死亡(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並以行動電話錄音留言以「法官大人,我是告訴人庚○○本人,今天,這個案子我要追究到底,我要,我想要我一點公道,否則我死不瞑目」(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維持家計,竟將告訴人之保險金侵占以為己用,短短2年不到即將400萬元花用殆盡,甚且於告訴人生命殆盡之際,使告訴人仍遭受金錢遭侵占、保險契約之權利遭移轉之損害,致告訴人身心痛苦,於告訴人過世後亦未辦理後事,連是否有牌位都不知悉(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己○○現在家帶小孩,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被告丙○○現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二罪及被告丙○○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件被告己○○行使偽造簽名之「101年5月28日新光人壽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庚○○」署押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明知告訴人庚○○於87年7月28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上揭壽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5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未經告訴人庚○○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且任職於新光人壽公司礁溪營業處之證人李玉婷(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署押後,將該申請書交予證人李玉婷而行使之,證人李玉婷再將該申請書交回新光人壽公司,使新光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該次申請確係告訴人庚○○本人所為並親自簽名,因而同意該次電子信箱申請,足以生損害於新光人壽公司對客戶投保申請變更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告訴人庚○○本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玉婷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彭寶端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光人壽公司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新光人壽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庚○○」之署押,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書之犯意,辯稱:這次變更電子郵件信箱我有問我母親(即告訴人),我母親知道我會用電子信箱查詢,因為我母親沒有電子信箱,所以使用我的等語。經查:㈠上開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內「庚○○」署押確為被告己○
○所簽署,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復有新光人壽公司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新光人壽公司之電子文件包含「銀行轉帳/信用卡送金
單(收據)暨壽險貸款利息收據」、「自行繳費件送金單(收據)暨壽壽貸款利息收據」以及新光人壽公司爾後陸續開發完成之各項通知及對帳單(不超投資型商品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凡申請寄發電子文件者,本公司將不再寄送前述之實體書面文件,此經新光人壽公司「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填寫須知及作業規範」第2點載明(見10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56頁),是該電子文件所寄送之內容與原應寄送予要保人之書面文件完全相同,且均為收據、通知、對帳單等文書,並無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權利之相關事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新光一直發經說要節能減碳,伊跟告訴人說,告訴人說好,因為沒什麼影響(見本院卷第140頁),此即與上開「填寫須知及作業規範」所載大致相符。
㈢本件申請書雖非告訴人所親簽,惟告訴人於向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警詢時均未就此部分有任何陳述;且上開申請書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與被告己○○住處電話相同(見警卷第1頁),而告訴人之前並未申請電子文件,告訴人另於101年7月6日申請終止電子文件(見101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49頁),此可見告訴人並無可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己○○亦自陳保險公司大多與其聯繫,而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與告訴人保險之權益並無任何影響,是其所辯曾與告訴人說過等語,經告訴人同意後由被告己○○代為簽名並申請,尚非不可採信。若被告己○○簽名有經告訴人同意,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己○○就新光人壽公司100年5月23日簡易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庚○○署押之部分,是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領日期及款項┌──┬──────────┬─────────┐│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99年2月25日 │2,000元 │├──┼──────────┼─────────┤│ 2 │99年2月26日(起訴書 │30,000元 ││ │誤載為99年2月25日) │ │├──┼──────────┼─────────┤│ 3 │99年3月10日 │4,000元 │├──┼──────────┼─────────┤│ 4 │99年3月16日 │21,000元 │├──┼──────────┼─────────┤│ 5 │99年3月16日 │400元 │├──┼──────────┼─────────┤│ 6 │99年3月30日 │9,000元 │├──┼──────────┼─────────┤│ 7 │99年4月15日 │10,000元 │├──┼──────────┼─────────┤│ 8 │99年4月30日 │3,000元 │├──┼──────────┼─────────┤│ 9 │99年4月30日 │1,000元 │├──┼──────────┼─────────┤│ 10 │99年5月10日 │10,000元 │├──┼──────────┼─────────┤│ 11 │99年5月10日 │1,000元 │├──┼──────────┼─────────┤│ 12 │99年5月13日 │209,000元 │├──┼──────────┼─────────┤│ 13 │99年5月14日 │20,000元 │├──┼──────────┼─────────┤│ 14 │99年5月31日 │4,000元 │├──┼──────────┼─────────┤│ 15 │99年6月4日 │210,000元 │├──┼──────────┼─────────┤│ 16 │99年6月4日 │4,000元 │├──┼──────────┼─────────┤│ 17 │99年6月4日 │20,000元 │├──┼──────────┼─────────┤│ 18 │99年6月15日 │10,000元 │├──┼──────────┼─────────┤│ 19 │99年7月2日 │4,000元 │├──┼──────────┼─────────┤│ 20 │99年7月2日 │13,000元 │├──┼──────────┼─────────┤│ 21 │99年7月14日 │196,000元 │├──┼──────────┼─────────┤│ 22 │99年7月30日 │4,000元 │├──┼──────────┼─────────┤│ 23 │99年8月6日 │11,000元 │├──┼──────────┼─────────┤│ 24 │99年8月25日 │156,000元 │├──┼──────────┼─────────┤│ 25 │99年8月31日 │4,000元 │├──┼──────────┼─────────┤│ 26 │99年9月13日 │140,000元 │├──┼──────────┼─────────┤│ 27 │99年10月7日 │146,000元 │├──┼──────────┼─────────┤│ 28 │99年11月1日 │12,000元 │├──┼──────────┼─────────┤│ 29 │99年11月16日 │184,400元 │├──┼──────────┼─────────┤│ 30 │99年12月2日 │13,000元 │├──┼──────────┼─────────┤│ 31 │100年1月4日 │4,000元 │├──┼──────────┼─────────┤│ 32 │100年2月9日 │384,000元 │├──┼──────────┼─────────┤│ 33 │100年2月17日 │24,000元 │├──┼──────────┼─────────┤│ 34 │100年2月23日 │1,000元 │├──┼──────────┼─────────┤│ 35 │100年2月25日 │200,000元 │├──┼──────────┼─────────┤│ 36 │100年2月25日 │22,000元 │├──┼──────────┼─────────┤│ 37 │100年3月1日 │4,000元 │├──┼──────────┼─────────┤│ 38 │100年3月16日 │11,000元 │├──┼──────────┼─────────┤│ 39 │100年5月3日 │4,000元 │├──┼──────────┼─────────┤│ 40 │100年5月13日 │374,000元 │├──┼──────────┼─────────┤│ 41 │100年6月3日 │190,000元 │├──┼──────────┼─────────┤│ 42 │100年6月23日 │20,000元 │├──┼──────────┼─────────┤│ 43 │100年7月8日 │15,000元 │├──┼──────────┼─────────┤│ 44 │100年7月11日 │163,000元 │├──┼──────────┼─────────┤│ 45 │100年8月9日 │10,000元 │├──┼──────────┼─────────┤│ 46 │100年8月23日 │152,000元 │├──┼──────────┼─────────┤│ 47 │100年10月6日 │179,000元 │├──┼──────────┼─────────┤│ 48 │100年11月2日 │4,000元 │├──┼──────────┼─────────┤│ 49 │100年11月11日 │40,000元 │├──┼──────────┼─────────┤│ 50 │100年12月20日 │394,000元 │├──┼──────────┼─────────┤│ 51 │101年2月10日 │196,000元 │├──┼──────────┼─────────┤│ 52 │101年3月26日 │287,000元 │├──┼──────────┼─────────┤│ 53 │101年5月23日 │854,500元 │├──┼──────────┼─────────┤│ 54 │101年6月1日 │32,000元 │├──┼──────────┼─────────┤│ 55 │101年6月19日 │48,000元 │├──┼──────────┴─────────┤│ │編號3至55合計5,092,300元 │└──┴────────────────────┘附表二┌───┬─────────────┬───────┬─────────┬─────────┐│編 號│支付項目及日期 │支付金額(新台│卷證出處 │ 備註 ││ │ │幣) │ │ │├───┼─────────────┼───────┼─────────┼─────────┤│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27,864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度保險費(99年12月31日)│ │卷第35頁 │ │├───┼─────────────┼───────┼─────────┼─────────┤│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6,542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度保險費(100年12月31│ │卷第36頁 │ ││ │日) │ │ │ │├───┼─────────────┼───────┼─────────┼─────────┤│ 3 │99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95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玉山信用卡費用(99年12月20│ │卷第36-1頁 │ ││ │日) │ │ │ │├───┼─────────────┼───────┼─────────┼─────────┤│ │羅東博愛醫院99年3月25日至 │1,8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4 │99年3月26日看護費用(支付 │ │ │ ││ │日期不明) │ │ │ │├───┼─────────────┼───────┼─────────┼─────────┤│ 5 │羅東博愛醫院99年8月19日至 │22,67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99年9月2日看護費用(99年9 │ │ 號卷第37頁 │ ││ │月2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6 │羅東博愛醫院100年4月15日至│25,83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100年4月29日看護費用(支付│ │ │ ││ │日期不明) │ │ │ │├───┼─────────────┼───────┼─────────┼─────────┤│ 7 │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0月4日至│55,800元 │本院卷第85頁 │ ││ │100年11月4日看護費用(支付│ │ │ ││ │日期不明) │ │ │ │├───┼─────────────┼───────┼─────────┼─────────┤│ 8 │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2月31日 │3,258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至101年1月2日看護費用(101│ │ 號卷第38頁 │ ││ │年1月9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9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3日至 │12,6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被告所提單據僅有 ││ │101年2月9日看護費用(支付 │ │ 號卷第38頁背面 │101年2月10日至5月 ││ │日期不明) │ │ -43頁 │17日,金額共計149,││ │ │ │2.本院卷第85頁 │090元,博愛醫院記 ││ │ │ │ │載住院日期為2月3日││ │ │ │ │至5月17日,金額共 ││ │ │ │ │計161,690元,故推 ││ │ │ │ │算2月3日至2月9日之││ │ │ │ │看護費用為12,600元│├───┼─────────────┼───────┼─────────┼─────────┤│ 10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10日至│18,0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2月20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38頁背面 │ ││ │年2月20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1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20日至│16,2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2月29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39頁 │ ││ │年2月29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2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29日至│18,0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3月10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39頁背面 │ ││ │年3月9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3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3月10日至│18,0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3月20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0頁 │ ││ │年3月20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4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3月20日至│19,8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3月31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0頁背面 │ ││ │年3月30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5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11日至│3,6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1頁 │ ││ │年4月20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6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16日至│7,2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4月20日(收執聯誤載為│ │ 號卷第41頁背面 │ ││ │104年)看護費用(101年4月 │ │2.本院卷第85頁 │ ││ │20日) │ │ │ │├───┼─────────────┼───────┼─────────┼─────────┤│ 17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20日至│18,0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4月30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2頁 │ ││ │年4月30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8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30日至│18,0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5月10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2頁背面 │ ││ │年5月11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19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5月10日至│12,29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5月17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3頁 │ ││ │年5月17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20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11日至│4,57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6月14日看護費用(101 │ │ 號卷第43頁背面 │ ││ │年6月14日) │ │2.本院卷第85頁 │ │├───┼─────────────┼───────┼─────────┼─────────┤│ 21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22日至│162,000元 │本院卷第85頁 │應為告訴人支付,不││ │101年9月20日看護費用(支付│ │ │予以扣除 ││ │日期不明) │ │ │ │├───┼─────────────┼───────┼─────────┼─────────┤│ 22 │95年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2,109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4月6日) │ │卷第45頁 │ │├───┼─────────────┼───────┼─────────┼─────────┤│ 23 │96年房屋稅稅款(99年10月9 │2,177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卷│ ││ │日) │ │第46頁 │ │├───┼─────────────┼───────┼─────────┼─────────┤│ 24 │100年6月15日外勞薪資(100 │17,716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6月15日) │ │卷第47頁 │ │├───┼─────────────┼───────┼─────────┼─────────┤│ 25 │100年7月15日外勞薪資(100 │17,716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7月15日) │ │卷第47頁 │ │├───┼─────────────┼───────┼─────────┼─────────┤│ 26 │100年8月16日外勞薪資(100 │17,716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8月16日) │ │卷第48頁 │ │├───┼─────────────┼───────┼─────────┼─────────┤│ 27 │100年9月15日外勞薪資(100 │17,716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9月16日) │ │卷第48頁 │ │├───┼─────────────┼───────┼─────────┼─────────┤│ 28 │100年9月15日至10月4日外勞 │9,30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薪資外勞薪資(100年10月4日│ │卷第49頁 │ ││ │) │ │ │ │├───┼─────────────┼───────┼─────────┼─────────┤│ 2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6,00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單據上未載明收款事││ │就業安定費特戶費用(100年 │ │卷第50頁 │由 ││ │11月21日) │ │ │ │├───┼─────────────┼───────┼─────────┼─────────┤│ 30 │100年9月外勞健保費(100年 │1,187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1月24日) │ │卷第51、51頁背面 │ │├───┼─────────────┼───────┼─────────┼─────────┤│ 31 │100年4至6月看護工就業安定 │3,072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無繳款通知單,由 ││ │費(100年8月17日) │ │卷第52頁 │100年7-9月繳款通知││ │ │ │ │單上可見本期於100 ││ │ │ │ │年8月17日已繳 │├───┼─────────────┼───────┼─────────┼─────────┤│ 32 │100年7至9月看護工就業安定 │6,00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由100年10-12月繳款││ │費(100年11月21日) │ │卷第52、53頁 │通知單上可見本期於││ │ │ │ │100年11月21日已繳 │├───┼─────────────┼───────┼─────────┼─────────┤│ 33 │100年10至12月看護工就業安 │1,072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定費(101年1月17日) │ │卷第53、53頁背面 │ │├───┼─────────────┼───────┼─────────┼─────────┤│ 3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侵權行為損│10,00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害賠償事件給付金額(100年7│ │卷第54、54頁背面 │ ││ │月5日) │ │ │ │├───┼─────────────┼───────┼─────────┼─────────┤│ 35 │1.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121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合計145,348元 ││ │ 壽險借款利息繳費(99年7 │2.4,227元 │ 號卷第55頁 │ ││ │ 月15日) │3.138,000元 │2.本院卷第66-72頁 │ ││ │2.利息繳費(99年12月20日)│ │ │ ││ │3.償還貸款(99年12月20日)│ │ │ │├───┼─────────────┼───────┼─────────┼─────────┤│ 36 │羅東博愛醫院費用: │1.80元 │本院卷第75、76、 │合計6,487元 ││ │1.99年6月3日至6月5日住院費│2.160元 │80-85頁 │ ││ │ 用 │3.1,912元 │ │ ││ │2.99年7月1日至7月8日住院費│4.50元 │ │ ││ │ 用 │5.1445元 │ │ ││ │3.99年7月23日至9月2日住院 │6.50元、320元 │ │ ││ │ 費用 │7.300元 │ │ ││ │4.99年10月12日門診費用 │8.1,000元 │ │ ││ │5.99年10月12日至11月4日 │9.50元 │ │ ││ │ 住院費用 │10.50元 │ │ ││ │6.99年11月9日門診費用 │11.480元 │ │ ││ │7.100年8月17日門診費用 │12.400元 │ │ ││ │8.100年11月2日門診費用 │13.190元 │ │ ││ │9.100年7月6日急診費用 │ │ │ ││ │10.100年7月8日急診費用 │ │ │ ││ │11.100年7月8日至8月24日住 │ │ │ ││ │ 院費用(原表格誤載為9月│ │ │ ││ │ 24日) │ │ │ ││ │12.100年8月25日至9月24日住│ │ │ ││ │ 院費用 │ │ │ ││ │13.100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 │ │ │ ││ │ 住院費用 │ │ │ │├───┼─────────────┼───────┼─────────┼─────────┤│ 37 │羅東博愛醫院100年12月8日至│8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1月19日住院醫療費用自│ │ 號卷第56頁 │ ││ │費部分(101年1月19日) │ │2.本院卷第76頁 │ │├───┼─────────────┼───────┼─────────┼─────────┤│ 38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2月3日至 │1,36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1年3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自│ │卷第57頁 │ ││ │費部分(101年4月5日) │ │ │ │├───┼─────────────┼───────┼─────────┼─────────┤│ 39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4月1日至 │92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5月17日住院醫療費用自│ │ 號卷第58頁 │ ││ │費部分(101年5月17日) │ │2.本院卷第76頁 │ │├───┼─────────────┼───────┼─────────┼─────────┤│ 40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1日門 │10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診醫療費用(101年6月1日) │ │ 號卷第59頁 │ ││ │ │ │2.本院卷第76頁 │ │├───┼─────────────┼───────┼─────────┼─────────┤│ 41 │羅東博愛醫院101年6月4日至 │80元 │1.102年度偵字第237│ ││ │101年6月14日住院醫療費用自│ │ 號卷第60頁 │ ││ │費部分(101年6月14日) │ │2.本院卷第76頁 │ │├───┼─────────────┼───────┼─────────┼─────────┤│ 42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99│1,900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年11月至12月勞健保費(99年│ │卷第61頁 │ ││ │10月26日) │ │ │ │├───┼─────────────┼───────┼─────────┼─────────┤│ 43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2,188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1月至2月勞健保費(99 │ │卷第61頁 │ ││ │年12月29日) │ │ │ │├───┼─────────────┼───────┼─────────┼─────────┤│ 44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1,972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3月至4月勞健保費(100│ │卷第62頁 │ ││ │年2月17日) │ │ │ │├───┼─────────────┼───────┼─────────┼─────────┤│ 45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1,972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5月至6月勞健保費(100│ │卷第62頁 │ ││ │年4月19日) │ │ │ │├───┼─────────────┼───────┼─────────┼─────────┤│ 46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2,958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7月至9月勞健保費(100│ │卷第63頁 │ ││ │年6月23日) │ │ │ │├───┼─────────────┼───────┼─────────┼─────────┤│ 47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2,958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0年10月至12月23日勞健保 │ │卷第63頁 │ ││ │費(100年9月20日) │ │ │ │├───┼─────────────┼───────┼─────────┼─────────┤│ 48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2,958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1年1月至3月勞健保費(100│ │卷第64頁 │ ││ │年12月13日) │ │ │ │├───┼─────────────┼───────┼─────────┼─────────┤│ 49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336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1年1月至3月勞健保費(101│ │卷第64頁 │ ││ │年3月5日) │ │ │ │├───┼─────────────┼───────┼─────────┼─────────┤│ 50 │宜蘭縣浴室服務業職業工會 │2,048元 │102年度偵字第237號│ ││ │101年4月至5月勞健保費(101│ │卷第65頁 │ ││ │年3月5日) │ │ │ │├───┼─────────────┼───────┼─────────┼─────────┤│ 51 │購買汽車之訂金及頭期款(99│140,000元 │本院卷第56、117、 │ ││ │年5月底) │ │118頁 │ ││ │ │ │ │ │├───┼─────────────┼───────┼─────────┼─────────┤│合 計 │ │編號1至20,22 │ │ ││ │ │至51共計756,28│ │ ││ │ │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