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2號、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錫欣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壹個(含塑膠瓶蓋壹個)、甲苯壹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欣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因認羅金龍對其智能障礙之女友曹鳳萍有不好之行為,因此對羅金龍心生不滿,且其可預見以甲苯潑灑人之身體後放火,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騎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村00○0號之租屋處(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後,陳錫欽未經羅金龍之同意逕自進入羅金龍租屋處房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與坐在床邊之羅金龍發生爭吵,陳錫欽竟持事先以鐵罐分裝之甲苯潑灑羅金龍之身體,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陳錫欽見火勢迅速引燃,隨即跑到屋外騎機車載曹鳳萍離去現場。羅金龍因遭火燒傷,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而上開火勢瞬間延燒結果,亦致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消防人員到場後,該火勢已自行撲滅而未繼續燃燒,系爭房屋重要構成部分之效用並未喪失,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嗣因鄰居蘇玉柱發現後立即打110報警處理,消防局之救護人員將羅金龍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隨即再轉往臺北榮民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至103年9月3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
二、案經羅金龍之弟羅文通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曹鳳萍、蘇玉柱、曾燕玲、鍾冬英、賴永斌、張聰成、張貴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陳錫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文凱、林耿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二》第298、299頁),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認證人蔡文凱、林耿立之上開證述係在警詢時之陳述,而否認有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被害人羅金龍在103年8月17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時,其與員警張家華對話之被害人羅金龍錄影音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然該錄音譯文表是根據員警張家華詢問羅金龍案發情節時之錄影內容而製作,羅金龍當時指認被告對其潑灑汽油並用打火機點燃,確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又證人即羅金龍之前養女賴盈妤於錄影當時亦在現場,並證稱羅金龍確有指認被告係對其潑灑汽油並點火之人等語(見第103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10頁),羅金龍之前開陳述確具有可信性,茲因羅金龍業已死亡,依前述之規定,被害人羅金龍錄影音譯文表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除前開所述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騎機車載曹鳳萍到羅金龍家門口,曹鳳萍沒有進入屋內,當時羅金龍坐在床邊抽菸,伊就和羅金龍理論,後來伊就拿床旁邊窗戶邊的鐵罐丟羅金龍的頭,要教訓羅金龍,因罐子沒有蓋子,甲苯就灑出來並馬上就引燃,伊不知道鐵罐內的東西是甲苯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羅金龍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指稱:是「阿欣」(即被告)對其潑灑汽油之後用打火機點燃汽油,並說我今天死期到了等語無誤,復經證人賴盈妤於警、偵訊中證述及證人曹鳳萍、蘇玉柱、賴永斌、林耿立、蔡文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張家華所製作之被害人羅金龍錄影音譯文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金龍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附卷及在系爭房屋房間扣得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1個,以及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位於扣得之甲苯1桶等可證。且被害人羅金龍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引燃,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經緊急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隨即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燒燙傷中心治療,至103年9月3日19時29分許,因受有前開燒燙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之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出院病歷摘要及診療紀錄1份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解剖照片106張等在卷可稽,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後,製有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295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6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羅金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型肝炎併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所致,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有因果關係中斷情形云云,然羅金龍係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且因燒燙傷之治療過程中,極易併發敗血症,大片燒傷亦容易傷及血管,造成血液流失,加上羅金龍於治療過程中發生消化道出血之情形,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見羅金龍若非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自不可能會有敗血症休克死亡之情形發生,又羅金龍原有之疾病雖亦係促成其死亡結果之部分原因,但並非中斷因果關係之因素,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死者羅金龍…因被潑灑甲苯後引燃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可參,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實難採信。
(二)又系爭房屋房間遭被告潑灑甲苯點火燃燒,宜蘭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於103年8月17日16時39分許獲報後,隨即派遣宜蘭分隊消防人員到場,到達現場時火勢已自行撲滅,嗣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派員到現場調查火災發生原因,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被害人羅金龍之陳述,研判:上開建築物東側、南側、西側及北側外牆、衣物及物品保持完好,房間床鋪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火流侷限於此建築物,研判上開建築物即為起火戶,且被害人羅金龍向消防人員表示其躺在床上睡覺,疑似遭鄰居潑灑汽油點火,研判起火處在起火戶房間床鋪北側。
起火戶房間西北側遺留甲苯鐵罐,北側遺留鐵罐蓋子,起火處衣物及彈簧床緣碳化、燒失,該處燃燒殘留物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檢出甲苯成分,起火處以甲苯縱火跡證甚明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以103年9月4日宜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160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證,又在系爭房屋房間內扣得「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塑膠瓶蓋各1個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苯1桶,其內液體經以玻璃試管封裝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該「JENE」廠牌空鐵罐內檢出甲苯及汽油成分,玻璃試管內之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主成分甲苯等情,有103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4頁)附卷可證,可見系爭房屋確遭被告以甲苯縱火燃燒,系爭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效用並未喪失,尚未發生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堪認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實行未得逞而不遂。
(三)被告雖辯稱:甲苯原本就放在羅金龍的房間內,不是伊帶去的云云,然查,證人曹鳳萍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伊在外面看到被告對著羅金龍噴水,水就是剛剛提示從甲苯罐倒出來的,被告騎機車載伊去羅金龍住處前,被告叫伊把甲苯罐拿在手上,被告噴水後就放在家裡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卷《一》第104、105頁),雖證人曹鳳萍有智能障礙之情形,然經檢察官提示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罐、黑色原子筆、4支筆等物詢問證人曹鳳萍,證人曹鳳萍於偵訊時之回答均無錯誤,可見證人曹鳳萍對於日常事物的瞭解並非完全處於不能辨識的程度,且證人曹鳳萍於同日亦證稱:伊有聽到羅金龍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號卷《一》第105頁),此與證人即羅金龍之鄰居鍾冬英於偵訊時證稱:下午有聽到羅金龍哀嚎的聲音,聽到羅金龍在哭,伊都不敢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第43頁)相符。又參以警方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確實扣得甲苯1桶(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亦坦承該甲苯是其為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而購買,是證人曹鳳萍之上開證述即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從證人曹鳳萍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事先在家裡將大桶的甲苯分裝到「JENE」廠牌的甲苯鐵罐內,再交給曹鳳萍拿在手上,其騎機車載曹鳳萍至羅金龍住處時,被告攜帶該甲苯進入羅金龍住處房間內,再對羅金龍潑灑甲苯無誤,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為採。
(四)被告又辯稱:因當時羅金龍在抽菸,伊不知丟向羅金龍頭部的鐵罐內有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當天下午案發時有至羅金龍之住處,嗣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有至羅金龍住處房間內與羅金龍理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可見其前後之供述不一,已難憑信。
又查,甲苯是一種無色,帶有特殊芳香味的易揮發液體,為汽油中的組成份之一,被告既已坦承曾購買甲苯調和油漆粉刷家中門窗,可見被告已經使過甲苯,對於甲苯溶劑是屬於低燃點、高揮發性之物質應知之甚詳,而在油漆行購買之甲苯,一般均是以密閉鐵罐封裝,以防止甲苯揮發,是被告辯稱該甲苯鐵罐沒有蓋上瓶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因甲苯有特殊芳香味道,若將甲苯放在密閉空間放任其揮發,一般人均可聞到甲苯特殊的味道,羅金龍自無可能將未蓋上瓶蓋的甲苯放在自己睡覺的房間內任其揮發,甚至在房間裡面抽菸之理。再者,在羅金龍房間內扣得的「JENE」廠牌的甲苯空鐵罐(見103年度偵字第3902卷
《一》第56頁反面照片),外觀上明顯印上「甲苯」2字,被告有國中肄業之學歷,並非完全不識字,豈有不知該鐵罐內裝的液體即為「甲苯」。又被告雖坦承其有抽菸並隨身攜帶香菸,卻否認身上有帶打火機,此與一般抽菸者通常身上都會攜帶香菸、打火機兩種物品之習慣不符,若被告身上未攜帶打火機,想要抽菸時豈不非常不方便,可見被告當時應有攜帶打火機,並以該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是被告辯稱:伊未帶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是因羅金龍抽菸引燃云云,要與事證不符,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苯極易引燃,若往他人身上潑灑點燃,極有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大面積燒燙傷而死亡之結果,竟事先在家中分裝甲苯1罐後,再帶往羅金龍住處房間內與羅金龍理論後,將甲苯往羅金龍身上潑灑並點火引燃,顯然被告行為時有致羅金龍死亡之故意,且羅金龍亦因被告前揭點火引燃甲苯之行為,受有臉、頭頸部、軀幹、上肢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約40﹪,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混合影響而死亡,同時致系爭房屋之房間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放火之系爭房屋,僅有房屋房間之天花板部分積碳,房間床舖木架衣物部分碳化、床舖北側衣物及彈簧床緣部分碳化、部分燒失、踏墊上緣局部碳化、塑膠桶南側上緣部分積碳,其餘則均未受損,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四、至辯護人抗辯被告因罹有嚴重的焦慮症,曾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據現有資料,陳員(即被告)無法正面言談或回應問題,亦無法配合執行任何指令或動作,多數表現為不切題、不語、雙眼放空及流口水,或與平時行為表現差別甚大(吃紙/吃棉花球),相較家屬提及內容(可用言語表達自己的需求,知道測驗時間地點…等),及案件筆錄(可切題回答問題),顯示陳員配合動機較低,雖有例如求學時課業表現不佳、毒品前科等側面資訊,但為正確評估其認知功能或精神狀態,仍需本人配合才能獲取精確資訊。綜上,陳員在極短期間內言行表現落差過大,但認知缺損及重大精神疾病通常是長期存在而難以改變,再者,陳員配合施測之動機低落,故目前無法實際評估其精神及智能狀態。」等語,有該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而本院參諸被告預先以在家裡分裝甲苯後,再持至羅金龍之住處房間往羅金龍身體潑灑,再點燃放火之方式殺害羅金龍,顯係事前經過相當思考及計畫,復參以被告於殺害羅金龍後,於警、偵訊時辯稱當時並未在現場,直到本院審理時才供稱有在現場拿甲苯罐丟向羅金龍,但否認係其點火引燃,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雖其於本院10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對其年籍資料表示忘記,對於本院之詢問亦沈默不語,然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卻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可見被告在醫院鑑定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確有故意表現異常,欲使醫院及本院誤判其精神狀態有異,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認為被告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與被害人羅金龍發生嫌隙後,竟以事先準備之甲苯朝被害人身體潑灑再點火引燃,造成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手段甚為兇殘,其放火之結果亦造成被害人住處房間之天花板、房間床舖木架、衣物等碳化、燒失,影響公共安全及危害人身安全甚大,被害人家屬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1個(含塑膠瓶蓋1個)、甲苯1桶,均為被告所有,分據證人曹鳳萍及被告供明在卷,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至其餘在系爭房屋大門外側扣得之噴漆罐3個、飲料罐1個、噴漆瓶蓋1個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被告復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點火引燃甲苯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該打火機仍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