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俞易廷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陳賢潮欲汰換配備老舊之電腦主機,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委請其前同事俞易廷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為其組裝全新配備之電腦主機1台,俞易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5月間,以2010年1月製造且檔版及HDMI接頭均已生鏽之顯示卡及生鏽之CPU風扇等老舊配備,搭配其他配備組裝成混充新品之電腦主機交給陳賢潮,陳賢潮誤以為上開電腦主機為全新配備所組裝而同意收受,並於收受上開電腦主機後在103年5月29日交付16000元給俞易廷,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陳賢潮之子使用上開電腦主機不久後即發生故障之情形,經向俞易廷反應多次,均置之不理,陳賢潮即請具電腦知識之友人梁東昇開機檢視,發現電腦主機係由老舊配備組裝而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賢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陳賢潮、梁東昇、朱紘汶、楊濡憶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陳賢潮、梁東昇、朱紘汶、楊濡憶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楊濡憶之收支日記簿之證據能力,惟該收支日記簿為證人楊濡憶個人記載之家庭收支帳冊,內容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細項,證人楊濡憶並非為本案而特別製作該帳冊,於記載時亦未預料將有本案發生,且記載之金額亦與被告自陳相符,是該收支日記簿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扣案物電腦主機1台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惟該電腦主機為告訴人陳賢潮於104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並扣案,當日復經提示予被告確認(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21-25頁),翻拍照片亦為拍攝該電腦主機之現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舉證扣案物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上開扣案物及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間某日,受告訴人陳賢潮之委託以16,000元價格為其組裝全新配備之電腦主機1台,事後並交付電腦主機1台予告訴人,並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16,000元,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出的電腦並非當初被告所交付的那台電腦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電腦主機並非其所交付,惟該扣案
主機為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並扣案,當日復經提示予被告確認(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21-25頁),被告並當庭確認該電腦是由其出售予告訴人。被告雖於104年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該電腦並非其出售云云,惟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
1.被告於警詢時曾自行提出向汶盈電腦資訊社訂購該電腦主機之出貨報價單(見警卷第12頁),該報價單上明確記載主機板、處理器、記憶體、顯示卡、硬碟機、燒錄機、音效、網路卡、機殼、電源、螢幕之品名,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當天下午4點多到台北跟證人朱紘汶拿貨,然後馬上帶回宜蘭拿到告訴人住處組裝,並未拆封電腦箱,不知道雷根糖黑的機殼、外觀是長什麼樣子的,也沒有注意到機殼外觀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34頁),然以一般電腦出售之實務,於非固定規格之組裝電腦交貨時,必然會逐一確認組裝電腦內配備是否與報價單上規格相符,並當場開機確認所有設備能正常運作,再核對BIOS及作業系統所偵測到之全機硬體規格確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主機與被告提出之出貨報價單上所列硬體規格,除機殼不同外,主機板、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均完全不同(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41-50頁照片),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該行業10幾年,在交付電腦給客人一定會當場測試,跟客人講說今天購買的電腦規格,並在交給予告訴人電腦主機時有當場開機測試(見本審卷第115頁),以被告從事電腦之專業,不可能於向證人朱紘汶取貨時未核對硬體規格、又在完全未拆封確認之主機情況下即將該電腦交付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不僅與實務不符,亦與其自陳之交付電腦過程不符。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於103年5月間有交付1台電腦予告訴人,但因該主機有問題,又在6月間某日拿另1台全新未拆封的電腦主機予告訴人(見本審卷第33頁);證人陳賢潮、楊濡憶亦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第一次拿電腦來時,電腦有掉在地上,因此被告隔數日後再拿另一台電腦來的情形(見本審卷第65、78頁)。若被告確有更換電腦之情形,不論被告更換之電腦為全部硬體均更換或僅更換機殼,則衡情應有「2份」出貨報價單始為合理,但被告自始均僅提出1份記載出價日期為103年6月17日之出貨報價單,並於偵查中稱「(問:交貨當天有無因為搬運電腦時,從車上掉下來?)有,但那是第一台電腦,當時我搬的時候,不小心從車上掉下來,後來也有組裝,但隔天告訴人說電腦外殼舊舊的,會自動關機,要求更換一台電腦,所以我就馬上再跟汶盈電腦資訊社訂購另一台電腦,就是現在這一台,就是103年6月17日出價當天交貨給告訴人」(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34頁),但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第一台電腦卻無任何出貨單可證明其規格及時間?此亦可見被告所述不實,該出貨報價單不僅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交付其所列規格電腦主機予告訴人,反可證明被告並未交付其向汶盈電腦資訊社訂購之電腦主機予告訴人。
3.證人楊濡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被告拿電腦來,掉在地上,是什麼時候?)我是103年5月29日付錢,所以應該是在往前推算10天左右,所以第一次應該是5月中旬拿電腦來的」、「(問:後來被告再拿一台新的電腦來,跟5月中的時間相隔了多久?)應該差不多2、3天後就拿另一台新的來的」、「(問:被告再拿電腦來,你就付錢了?)對,第二台來,我想說沒問題,因為他也要付錢,我就把現金16000元給被告」(見本審卷第78頁)。經查證人楊濡憶所書立之收支日記簿確於103年5月份登載有「5/29易廷主機16000」之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40頁),被告就收受16000元之時間有爭執,但對於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之事並未爭執,亦未能舉證確實收受日期,而該收支日記簿為證人楊濡憶所書立,內容為每月家庭生活支出細項,證人楊濡憶並非為本案而特別製作該帳冊,於記載時亦未預料將有本案發生,且記載之金額亦與被告自陳相符、時間點亦近似,衡情告訴人於收受被告交付無問題之主機後始會付款,則該日期應可採信,即被告因第一次交付之電腦主機因有摔到,經告訴人要求後,於103年5月29日交付第二台主機,並於同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被告既於103年5月29日已交付本案之主機,則其所提出103年6月17日向汶盈電腦資訊社之出貨報價單顯與本案完全無關,應係臨訟始提出此單據意圖混淆事實。
㈡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主機應可認定確為被告所交付,而該
主機內零件並非新品,亦經證人梁東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73頁),復有電腦主機內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被告既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告知告訴人該主機內沒有用舊的零件,都是新的零件(見103年度偵字第5465號卷第10頁),竟交付舊零件組裝之電腦主機予告訴人,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告訴人亦因無電腦知識誤信被告所言而交付16000元購買電腦主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為賺取不法暴利,竟以老舊之配備組裝電腦主機冒充新品,販售予不具電腦資訊專業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前開價金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已如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