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思宗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思宗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宗係五峰建築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之建商,明知前開大樓中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8樓建物增建之違建部分及其屋頂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等地上物,均係由其於前開大樓興建完成後建蓋,且自始即交由前開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作為公共設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花台等地上物是否由建商於起造時所設置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在8樓屋頂上方,伊沒有興建任何地上物,女兒牆在建築設計圖上本來就有,其他的部分都不是伊做的…伊沒有在前開大樓上蓋違建等語,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度訴字423號民事判決採信被告證述而認無法證明前開違建及花台等地上物屬前開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為告發人敗訴之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偽證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熙堉之證述、本院102年7月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423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偽證之犯行,並以伊並沒有違背主觀記憶作偽證等語置辯。選任辯護人亦辯稱:溫泉世家第3期大樓於86年取得建造執照,到102年被告作證已相隔十幾年了,而被告從事建築興建的建物很多,被告作證時係依其主觀記憶而為陳述,並沒有偽證故意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理由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乃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於建商完工後,即交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被告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被告拆除等情,固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端木張、系爭大樓起造人李思宗之證詞,及住戶公約為證。然查,證人端木張到庭,係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8樓,系爭大樓在完工時,即已存在系爭違章建築及屋頂上之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但伊不曉得是何人蓋的,所有的住戶當初也都不知道是違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李思宗則證稱:系爭大樓當初是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伊擔任起造人興建系爭大樓,均依縣政府建設課核發之建築執照圖面興建,並未蓋違建,亦未與地主約定要替地主蓋違建,且伊並未在系爭大樓8樓屋頂上方興建任何地上物。伊蓋好後,在取得使用執照、申請水、電後就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則依前揭證人所言,就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是否由建商於起造時所設置,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所述互有出入,尚難依前開證人互有出入之證言,即認原告主張:系爭花台等地上物係由建商所設置、交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等情,係屬事實。」等語,是稽之上開判決理由觀之,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對於系爭花台等地上物是否由建商於起造時所設置,法院未予認定。其後該事件於上訴第二審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0號民事判決理由雖謂:
「系爭違章建築位在系爭大樓東北角,系爭違章建築之屋頂與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連成一體,系爭大樓整體屋頂平台上設置有數個圓形花圃,屋頂平台全部外緣設有花台圍繞,花台與屋頂平台間並設置有女兒牆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在內,均設置有花台、花圃、女兒牆,且各該花台、花圃及女兒牆之構造及形式均相同,係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施作,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維修屋頂平台之花圃之收支明細、住戶規約可證(見本院卷第36、185至199頁),顯見包括系爭違章建築屋頂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在內之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之花台、花圃、女兒牆均係建商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後設置,且自始即交由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作為公共設施甚明……。」等語,惟此係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得因當事人不為爭執而視同自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即明。再參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拆除地上物事件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理由六㈡亦謂:「被上訴人(張熙堉)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宜蘭地政測量後製作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其東側有一凹陷區塊;而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違建,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21日囑託宜蘭地政所測量,製作附圖,依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即為系爭違建,其西側有一凸起之區塊,與系爭複丈成果圖東側之凹陷區塊,係屬相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附圖、系爭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平面圖附卷可稽(見附圖、原審卷第29-30頁),是系爭違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相連接,而非分立之建物。又系爭違建係興建於系爭大樓86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及86年11月08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參諸宜蘭縣政府98年7月9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貴大廈係於86年10月17日領得本府核發建局管字第05334號使用執照,旨開違建(按即系爭違建)…係屬民國87年以前興建完成之舊違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系爭違建係於87年間即已完成而存在之違章建築。」等語,亦足佐證八樓露台上之違建係在系爭大樓86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及86年11月08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方為增建,則該等事後之增建,係在建商交付房屋後所發生之情事,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加以增建之情形下,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事件雖為上開證證述內容,即無證據可資佐證係被告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違背主觀記憶作偽證等語,尚屬可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前開偽證犯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罪刑,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