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4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阮錦繡(所涉通姦罪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1年1月9日在越南與乙○○結婚,即來台與乙○○同住,於95年間阮錦繡因未獲期待之正常婚姻生活而離家,於97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家訴字第276號判決阮錦繡與乙○○離婚,並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惟於97年6月間某日,即阮錦繡與乙○○前開婚姻存續中時,阮錦繡與甲○○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2人在甲○○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租屋處為性交行為,阮錦繡因而受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阮錦繡以該子為原告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親字第9號判決確認阮錦繡之子非其生母阮錦繡自乙○○受胎所生,乙○○於前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訟程序中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件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所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22頁背面、第24頁、第3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阮錦繡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且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本院103年度親字第00號民事判決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阮錦繡於98年2月27日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產子之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原審認被告犯相姦罪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不應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為本案相姦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

三、至公訴人據告訴人聲明提起上訴,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尚難認有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難認罪刑相當云云,然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已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行為所生影響、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或判決違法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自應予維持,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認量刑難認罪刑相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次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9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26頁、第32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稱:「被告按時付款,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25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