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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景怡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景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被害人蘇月雲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之損害賠償金。

事 實

一、張景怡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年3月2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假冒葉巧平之友人

羅亞菲以電話聯繫葉巧平,以羅亞菲之名義向葉巧平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使葉巧平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西湖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張景怡上開郵局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26日晚上7時45分許假冒雅虎購物

網站人員,以電話方式告知蘇月雲網路購物轉帳扣款有誤,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使蘇月雲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匯款29,989元至張景怡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葉巧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蘇月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景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申辦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兩個帳戶的提款卡都遺失了,伊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伊沒有把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申辦郵局、華南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葉巧平、蘇月雲,致被害人葉巧平、蘇月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葉巧平、蘇月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影本、被告於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有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由詐騙集團取得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等之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有將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放在提款卡的套子內,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郵局帳戶是做為育兒津貼匯款,華南銀行帳戶為保險費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84-86頁),此與被告上開2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87-90、96、97頁),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2個帳戶並均為被告平日所使用,理當會將之妥善保管並隨時確認帳戶餘額以便提款或轉帳繳交保險費,然被告卻未能陳述遺失之時間、地點,此與一般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常情不符;被告既自陳將密碼寫小紙條上並放在提款卡的套子裡,應知悉任何人只要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然被告竟未報警,而詐騙集團又如何可憑空猜想該拾得之存摺、提款卡為可用之帳戶,以及該提款卡套子內紙條上所寫數字即為被告帳戶之密碼?而詐欺集團或行騙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然需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致渠等無法領款,亦即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是被告所辯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節,顯與事理有悖,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可認被告應係自行將前開存摺、提款卡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既明知其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任何取得之人均可以此密碼及提款卡任意使用其帳戶,仍任由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2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事實欄一㈠㈡被害人等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卻任意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法分子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並造成被害人葉巧平、蘇月雲被詐欺而匯款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尚有兩名年幼子女需撫養)、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無悖於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㈥末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葉巧平於本院104年3月5日準備程

序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2萬元賠償金予被害人葉巧平(見本院二審卷第32頁);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蘇月雲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害人蘇月雲要求被告除賠償其匯款華南銀行帳戶之29,989元,亦需賠償其另外遭詐騙購買遊戲點數卡之詐騙款項共計7萬元(見本院二審卷第54頁),故無法達成和解,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蘇月雲因遭詐騙而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29,989元(見本院二審卷第80、88頁),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就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被害人蘇月雲支付29,989元之損害賠償金。上開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29,989元部分,及緩刑宣告附條件之負擔,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檢察官沒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