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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格麗(YING ROMCHALEE) 泰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龍格麗(YING ROMCHALEE)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合作經營協議書」上偽造「乙○○」之印文壹枚及偽造「乙○○」之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龍格麗(YINGROMCHALEE)於本院提出之認罪答辯狀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乙○○」之印章後,在「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合作經營協議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用,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為獲得資金經營上開會館,竟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及授權,即冒充為乙○○受託人之名義與甲○○簽訂合作經營契約,足生損害於甲○○、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為嫁到臺灣外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此案件業與其夫離婚,目前在泰國小吃店工作,收入不高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合作經營協議書」上偽造「乙○○」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乙○○」之印章1個,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印章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761號被 告 丙00 00 0000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泰國籍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GD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龍格麗(YING ROMCHALEE之中文譯名,原英文姓名為YINGASAMEE,原中文譯名「愛莎妮」,泰國籍,其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地卡夫泰式休閒養生會館」之員工,「地卡夫泰式休閒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陳葆祺有意將該店頂讓他人,龍格麗有意承受經營,但無資金,遂邀請李清白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頂讓該店,並於該址新設「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由李清白擔任該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陳葆祺與龍格麗簽立讓渡書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將前開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地卡夫泰式休閒養生會館」讓與龍格麗。李清白出資60萬元頂店費用後,旋即向龍格麗表示不願意共同經營而欲撤資,龍格麗資金不足,遂要甲○○投資,並謊稱由其夫乙○○擔任「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負責人,龍格麗未經其夫乙○○之同意及授權,自行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刻乙○○印章1枚,於101年12月12日龍格麗佯以其夫乙○○受託人之身分與甲○○簽訂「清邁泰式休閒養生會館合作經營協議書」,龍格麗並持前開偽造之揚銘基印章蓋印在該協議書之「乙○○(乙方)受託人」欄下,用以偽造乙○○委託龍格麗簽立前開協議書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交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甲○○。嗣經甲○○對乙○○依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於103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龍格麗具結證稱合作經營協議書之乙○○之印章及印文係其所偽刻用印的,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龍格麗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之指述。

㈢證人乙○○之證述。

㈣101年11月30日陳葆祺與被告龍格麗簽立之讓渡書。

㈤101年12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清邁泰式休閒養

生會館合作經營協議書、101年12月21日匯款單、確認書。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偽造之「乙○○」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清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