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均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弘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蔡弘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日,於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9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554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執行搜索時,於上開處所地下室3樓停車場埋伏,見蔡弘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停車位後對其盤查,當場於蔡弘裕處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等物。經警帶返回警局後進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弘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34280ng/ml)及安非他命(5700ng/ml)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107、108頁);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118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9號、第16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拜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0號裁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3號、94年度易字第1376號二罪減刑,並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92號合併定應執行期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扣案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295號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