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嘉修致令他人鐵門油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修為江阿明之女婿、江暐擎之妹婿、江芷螢之姐夫。陳嘉修前因不動產糾紛向江阿明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陳嘉修之訴,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8日凌晨0時至0時12分許,至江阿明所有(登記所有權人為昇壕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江阿明)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建物前、江暐擎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江芷螢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宅前,持紅色油漆朝前開建物、住宅之鐵門潑灑,致鐵門因無法清除其上之油漆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阿明、江暐擎、江芷螢。案經江阿明、江暐擎、江芷螢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嘉修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阿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3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多次潑灑油漆之行為,其時地緊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阿明有訴訟糾紛,即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江阿明、江暐擎、江芷螢之建物、住宅鐵門,所為究屬非是,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電話詢問告訴人江阿明有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時經告訴人江阿明拒絕(見本院卷第7頁),暨被告職業為仲介營業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