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埼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埼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埼淐於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擔任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羅東營業所所長,為汽車銷售業積以獲取銷售獎金及折讓款,明知順益汽車規定:「購買汽車,應先繳訂金至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將款項匯到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不能匯到員工私人帳戶內」、「分期購車,另應先繳頭期款,期數分別為24、36、48期,均依分期表(另加利息)按期繳付」,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以下詐欺犯行:
㈠黃埼淐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夏福遠公
司內向夏福遠詐稱:「分期車與現金車價格相同(即分期購車亦不必繳交利息,可以分期零利率購車」、「購買車價51萬9千元的MITSUBISHI Colt Plus1.6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只需給付訂金10萬元(匯款到黃埼淐個人帳戶),餘款分30期,每期1萬元免利息」等語,使夏福遠誤信順益汽車有此優惠購車條件而陷於錯誤,向黃埼淐訂購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97年7月6日將頭期款約10萬元匯入黃埼淐個人帳戶。黃埼淐另向順益汽車詐稱本件交易係分36期貸款43萬元,每期應給付13,277元,使順益汽車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交易而陷於錯誤,於97年6月6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貨交付予夏福遠,並將銷售獎金及折讓款給付黃埼淐,夏福遠則按月給付分期款予黃埼淐,夏福遠、順益汽車即因此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順益汽車向夏福遠追討最後6期之分期款,夏福遠與順益汽車聯繫後始知受騙。
㈡黃埼淐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蔡齊峰公司附近
便利商店內向蔡齊峰詐稱:「分期車與現金車價格相同(即分期購車亦不必繳交利息,可以分期零利率購車」、「購買車價63萬9千元的MITSUBISHI Fortis1800cc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只需給付訂金約10萬元(以現金交付及匯款到黃埼淐個人帳戶),餘款54萬元分40期免利息」等語,使蔡齊峰誤信順益汽車有此優惠購車條件而陷於錯誤,向黃埼淐訂購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並將頭期款約10萬元以現金交付和匯入黃埼淐個人帳戶方式給付予黃埼淐。黃埼淐另向順益汽車詐稱本件交易係分48期貸款54萬元,每期應給付12,931元,使順益汽車承辦人員誤信確有此交易而陷於錯誤,於98年1月19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貨交付予蔡齊峰,並將銷售獎金及折讓款給付黃埼淐,蔡齊峰則按月給付分期款予黃埼淐,蔡齊峰、順益汽車即因此而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順益汽車向蔡齊峰追討最後8期之分期款,蔡齊峰與順益汽車聯繫後始始受騙。
㈢案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仰高、夏福遠、林志宏、蔡齊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順益汽車簽立之協議書2份、客戶資料表、聲明書、分期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係以不實之交易訊息分別向買方、順益汽車施行詐術,所詐欺之對象固有兩方,但係為掩飾同一交易事實,應視為同一詐欺行為而同時詐騙買方及順益汽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推銷汽車,竟以詐欺手法使買方誤信有
此優惠購車方案而成立契約,並自順益汽車處取得因詐欺成立契約而獲得之業績獎金及折讓款,致順益汽車因無法取得車款而向證人夏福遠、蔡齊峰追討,所為究屬不法,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尚未返還款項予順益汽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