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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友人黃國瑋曾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借款予甲○○之女呂心怡(黃國瑋另涉犯重利部分,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呂心怡無力清償債款,於103 年

3 月17日,乙○○與黃國瑋一同至甲○○位在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要求甲○○代為清償呂心怡之借款,詎甲○○拒絕代為清償,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稱:「要不然我們這些少年仔賺不到錢晚上酒喝一喝,來這邊給你為非作歹,你也不會快樂阿」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提供上開車牌號碼及現場對話錄音,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3 年3 月17日有至甲○○位在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並向甲○○稱:「要不然我們這些少年仔賺不到錢,晚上酒喝一喝,來這邊給你為非作歹,你也不會快樂阿」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初呂心怡借錢,是說她家裡有需要,呂心怡借錢要拿回家,且住址是留那裡,伊才借錢給呂心怡,呂心怡到現在也沒有還錢,伊到現在也沒有收呂心怡任何利息,一開始伊去呂心怡住處時,伊也是很有禮貌,沒有任何爭吵,也是站在商量的角度,伊只是要把呂心怡欠伊的錢拿回來,明明呂心怡有回家,甲○○卻裝著不理不睬,當然吵架沒有好話,後來這1 次去,才講得很不愉快,伊不認為是恐嚇,伊只是把伊的想法講出來而已云云。經查:

㈠於103 年3 月17日,被告有至甲○○位在宜蘭縣○○鄉○○

路○○○○ 號住處,並向甲○○稱:「要不然我們這些少年仔賺不到錢,晚上酒喝一喝,來這邊給你為非作歹,你也不會快樂阿」等語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犯行,惟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103 年2 、3 月間被告有到伊的住處好幾次,伊的女兒呂心怡有跟被告借錢,被告說伊是呂心怡的母親,叫伊要幫呂心怡還,伊說伊沒有錢,叫被告自己去找呂心怡,被告在

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許有到伊的住處,跟伊對話時,有提到「要不然我們這些少年仔賺不到錢晚上酒喝一喝,來這邊為非作歹,你也不會比較快樂」這些話,伊聽到這些話心裡很害怕,當時嚇到晚上都不能睡覺等語(見104年度簡字第60號卷第11頁),觀諸被告係年輕力壯之男子,證人甲○○係已50餘歲之婦人,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黃國瑋與呂心怡間之債務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即出言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5-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