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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6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裕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陳水成(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廠長,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均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丁裕權、陳水成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勞工簡春福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從事D1固定式起重機維修作業,行走於離地面高度約14.2公尺之固定式起機自設維修人行道有遭受墜落之虞時,因該維修人行道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確實使用安全帶,而不慎自上開維修人行道墜落,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左股骨開放性骨折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共同被告即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裕權、共同被告陳水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簡林春枝、廖浩志、高瑞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邱發財、簡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4張、相驗照片44張。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7 月2 日勞職北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三、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共同被告丁裕權於本件死亡災害發生時,係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簡春福進行前開維修作業,致其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並應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違犯義務之程度,因此致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所生損害,暨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態度,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存卷足憑(見調參卷,第2 頁),並據證人簡林春枝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頁背面),另審酌其實收資本額為15億5,250 萬元之資力,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參,及未因本件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 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