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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侵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甲女之母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 林恒毅律師被 告 盧阿惠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之原告,惟觀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準用,從而無從透過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訴訟救助,亦即聲請人聲請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訴訟救助核與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刑事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本院,本無繳納裁判費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