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訴字第21號
104年度侵聲字第 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詳叡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移送審理,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妨害自由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犯行,否認其餘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惟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扣案膠帶、水果刀及繩索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七款、第二項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4日內多次對被害人犯罪,且於被害人報警後仍再度犯案,重罪常犯屬高度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自104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查,本案被告因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諭知羈押,現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辯護人雖以:本案已審結,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反省,知悉不應該用本案方式處理感情,本件已無羈押必要,被告家中尚有母親,請求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並未坦白承認,惟被告於104年3月19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於104年3月20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被害人0000000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有已使用之黃色寬版膠帶1團、白色繩索1條、被害人所有水果刀1支、手寫字條2紙、已使用之捲曲黃色寬版膠帶2團、白色繩索2條、藍色繩索1條、木炭1包及未使用完畢之黃色寬版膠帶2個扣案可證,且告訴人手腳遭被告綑綁,確於雙手雙腳末端有綑痕,有告訴人脫逃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後,再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八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八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因被害人欲與之分手,於104年3月19日即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被告母親將被告帶離被害人住處,被告猶於當日再以自行複製之鑰匙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並綑綁被害人、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嗣雖自行中止強制性交犯行,惟於104年3月20日晚間被告再攜帶美工刀以垂降攀爬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更對被害人以綑綁、黏貼膠帶方式妨害自由,幸被害人趁被告外出時掙脫報警始逃離,被告知悉被害人已報警,仍再於104年3月22日下午假意約被害人商談,惟竟躲藏於被害人停放車輛附近,見被害人即持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有本院判決書足憑,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一再對被害人為不法犯行,再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仍表示「擔心被告一出來會去找我的爸爸、媽媽」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可能,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均有以繩索綑綁、膠帶封口方式為之,妨害被害人自由,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於4日內對被害人犯下多次犯行,犯案情節及惡性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參酌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犯案情節,認為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自104年7月22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俱仍存在,具保尚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已如前述,至辯護人所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核屬被告個人事由,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停止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目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