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上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承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承恩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十六時五十二分許行經該路段○○鎮○○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況及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導致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郭海燕騎乘車號00000000號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車門後,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地方法院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判決,經上訴後,地方法院普通庭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第一審之判決,並以刑事庭為之(司法院八十年一月一日(八十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楊承恩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據告訴人郭海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向警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然告訴人郭海燕與被告楊承恩嗣於同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經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告訴人即當場簽立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亦經本院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定等情,則有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百零四年民調字第0九五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核字第八一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稽之卷附前開調解記載:「對造人(即告訴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此次車禍所衍生之民刑事等相關責任」、「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互核卷附告訴人當場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見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確係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無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視為告訴人郭海燕於調解成立即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十四時許即已撤回告訴,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為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本院簡易庭並無管轄權,原審未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處刑判決,並由有管轄權之本院自為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婉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