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尤志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藍林阿針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遭被告騎機車撞及,傷勢嚴重,如今腦部受損,記憶喪失,行動遲緩,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告訴人所受痛苦實在無法形容,而被告自肇事後,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民事方面亦拒絕和解,且被告曾犯毒品及過失致死罪判刑確定,原審輕判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科刑紀錄,素行欠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本院民事訴訟審理中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中,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惟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得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呂俐雯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