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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志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志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志傑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2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藍林阿針牽腳踏車在其前方道路行走而擦撞到藍林阿針,致藍林阿針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4、8、9肋骨骨折、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齒槽骨骨折併假牙斷裂脫落、舌頭撕裂傷、外傷性左額葉大腦萎縮退化等傷害。而尤志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案經藍林阿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尤志傑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藍林阿針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新南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其過失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後坦承肇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