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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交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文彬受僱於宜宏交通公司擔任司機載運客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7時許,經該公司指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前往宜蘭縣三星鄉某處載客,由西向東沿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反以逾50公里之時速欲穿越該路口,適有李天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深洲二路行經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林文彬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頭撞及李天送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李天送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林文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天送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天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四)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三、被告受僱於宜宏交通公司,於肇事前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係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客為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駕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超速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國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