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家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家倫於民國104年4月18日12時許,在宜蘭縣○○鎮○○街某處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4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街與站前南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家倫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2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