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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劭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劭倢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金劭倢於民國102年9月21日10時5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林茂雄與其妻魏淑芬共同經營之「金城租車行」向林茂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租期5日,租期至102年9月26日10時55分,5日租金為1,000元,陳金劭倢支付1,000元給告訴人,復又續租15天,再支付1,000元給林茂雄,尚積欠租金2,000元,應於102年10月10日還車,陳金劭倢於承租期限屆至時,未延長租期繳交租金,經催討後,於102年11月14日支付積欠之租金2,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拒不返還該車,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並避不見面。嗣經林茂雄於102年12月9日16時20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警,陳金劭倢於103年1月21日15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羅東偵查隊製作筆錄時,仍繼續侵占該機車使用,直至103年1月22日林茂雄在羅東鎮「東泰保險公司」門口遇見陳金劭倢,告知陳金劭倢已提出告訴,並要求陳金劭倢返還機車,陳金劭倢始將侵占之機車交還給林茂雄。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劭倢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三)機車租賃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7頁)。

三、核被告陳金劭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使用,本應依約定返還,詎被告竟未依約返還,反侵吞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車輛已經被害人領回,且已陸續給付積欠租金(累計已給付租金二萬四千元)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