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陳中元被 告 林陳鈺被 告 陳浩雲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陳中元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叁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伍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林陳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伍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伍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叁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柒枚、叁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陸枚,均沒收之。
陳浩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叁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貳枚、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貳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貳份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陳鈺與林陳中元為姊弟,係由其父陳偉(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與其母林玉鳳所生之子女,陳浩雲則為林陳鈺之兒子、林玉鳳之外孫。緣林玉鳳名下有多筆土地,於97年以前,林玉鳳即將其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偉保管,嗣於97、98年間,陳偉再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陳中元保管。林陳中元、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均明知林玉鳳自97年間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陸續住院、出院後,直至102年陳偉過世前,精神狀況均不佳而有意識不清之情,亦明知林玉鳳從未同意排除其與前夫所生之長子林昌,而僅將其名下土地分給林陳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三人。詎林陳中元、林陳鈺及陳浩雲三人,竟為奪取林玉鳳所有之土地,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陳鈺分別與林陳中元、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陳中元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印章連同其所保管林玉鳳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交予林陳鈺;陳浩雲於98年2、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諾代辦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繼而由林陳鈺持上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等證件資料,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於98年4月6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98年3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林陳中元所有,而以林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玉鳳於98年3月31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1163、1183、1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2種、共計4份私文書,再連同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遞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8年4月7日將林玉鳳有於前揭時點分別贈與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林陳中元、陳浩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分別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陳浩雲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陳鈺及陳浩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浩雲於98年7月間某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巷00號租屋處,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印章交予允諾代辦移轉手續之林陳鈺,由林陳鈺於98年8月3日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取自林陳中元之林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98年7月13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經重測為南澳一段3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陳浩雲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為陳浩雲所有,而以林陳鈺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文書,惟因地政人員表示非地政士代理案件需受同登記機關同一年內不得超過2件,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送件不得超過5件之限制,林陳鈺遂商請不知情之江萍於98年8月3日當天趕來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改由江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名、蓋章為代理人,再由林陳鈺持上開2份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取自林陳中元之林玉鳳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一併遞向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2種偽造之私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於98年8月4日將前揭時點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陳浩雲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陳中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攜帶其所保管之林玉鳳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以不詳方式自意識不清之林玉鳳處取得之林玉鳳身分證、印鑑證明,到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盜蓋林玉鳳之印鑑章,以偽造意為林玉鳳於100年2月14日願將其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贈與林陳中元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林玉鳳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林陳中元所有,而以林陳中元為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2種私文書,連同上開林玉鳳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一併遞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過戶手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0年2月24日將前揭時點贈與土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使上開5筆土地之所有權因而由林玉鳳名下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所有,足生損害於林玉鳳及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林玉鳳於103年5月間,因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蘇花公路改善工程所發徵收土地之開會通知,看見公文上記載之地主為林陳中元,察覺有異,經林昌陪同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始知上開原登記在其名下之10筆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為林陳中元及陳浩雲所有。
三、案經林玉鳳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可知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白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而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主張及釋明責任,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證人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證據之作成於客觀條件及環境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陳浩雲固均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將原登記在告訴人林玉鳳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共10筆土地,分別過戶至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林陳中元辯稱:在98年辦理過戶之前,全家人有開過家庭會議討論要將上開6筆土地過戶給伊,在要辦理過戶之前伊有再度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要伊趕快把土地辦理過戶,以免被證人林昌拿去貸款;事實欄一(一)土地過戶給伊的部分,係由伊委託被告林陳鈺,而由被告林陳鈺帶同告訴人去辦理,事實欄一(三)則係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云云;被告林陳鈺辯稱: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鄉○○路○○巷○號住處,告訴人有說因為是被告林陳中元贖回土地,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林陳中元,當時伊與爸爸(即陳偉)、告訴人、被告林陳中元均在場,證人林昌在樓上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當時沒有很明確說土地要贈與給誰,也沒有明確講何時要過戶,只有說蘇花改經過的2、3筆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後來在事實欄一(一)告訴人第一次叫伊去辦理過戶,將全部資料交給伊時,就有明確說哪筆土地要給誰,在事實欄一(二)要去辦過戶的時候,是因為被告陳浩雲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而該筆土地是從被告陳浩雲小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被告陳浩雲的,告訴人本來要贈與給伊,但因為伊有卡債問題,才同意贈與到被告陳浩雲名下,所有的資料都是告訴人給伊去辦理的云云;被告陳浩雲則辯稱:98年6月間伊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伊記得好像有跟告訴人說需要錢,但伊不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講希望把土地過戶給伊,伊不清楚宜蘭縣○○鄉○○段○○○○○○○○○○○○○○○○號共4筆土地分別於98年4月7日及98年8月間過戶至伊名下時,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印象中被告林陳鈺有跟伊拿證件說要辦理過戶,有說家裡有開過會討論過云云。經查:
(一)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由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98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於98年4月6日,以告訴人於98年3月31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雲為原因,由被告林陳鈺為代理人,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4月7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於98年8月3日,以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陳浩雲為原因,先由被告林陳鈺簽名、蓋章表示代理,嗣改由證人江萍簽名、蓋章代理(原分別蓋印、書寫於委任關係欄、申請欄之被告林陳鈺印文、簽名均遭劃除),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浩雲所有,並於98年8月4日登記完畢;原登記在告訴人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於100年2月22日,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同意贈與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林陳中元為原因,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有,並於100年2月24日登記完畢等事實,除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昌、林碧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江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10紙、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4份、印鑑證明影本3紙、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9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共7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至第7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三人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陳中元於偵查中先係辯稱:關於上開過戶到伊名下之6筆土地,家人有事先討論過,告訴人會將這些土地過戶給伊,係因為證人林昌、被告林陳鈺購買卡車使用告訴人之土地抵押貸款,係由伊擔任保證人,後來有被強制執行扣薪水,在98年要辦贈與前,要過戶給伊的土地已經贖回,當時爸爸、告訴人、伊與證人林昌、被告林陳鈺都在,討論怕由伊辛苦贖回的土地又被抵押拍賣,所以才說這6筆土地要贈與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0至第111頁、第188頁);後又改稱:在98年間及先前○○○鄉○○路○○巷○號家裡有開會,除了證人林昌不在之外,伊跟被告林陳鈺還有爸爸、告訴人都在,是以聊天的方式討論證人林昌用告訴人土地拿去抵押貸款所欠的債務都已陸續還清,為了防止證人林昌再次拿告訴人的土地去抵押貸款,就討論要不要把部分土地贈與給伊,當時沒有講清楚哪幾筆土地要過戶給誰,伊記不清楚云云(見他字卷一第312頁),則關於家人開會討論時證人林昌是否在場,及告訴人究竟有無明確指出哪幾筆土地要贈與何人等情,被告林陳中元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矛盾,且與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所辯: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時後○○○鄉○○路○○巷○號住處,就是爸爸、告訴人、我、被告林陳中元在場,當時證人林昌在樓上也有請他下來,告訴人有說因為證人林昌買卡車用告訴人土地跟房屋抵押貸款的債務,都是被告林陳中元還清贖回的,所以要把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證人林昌說土地是告訴人的,看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告訴人好像沒有講哪幾筆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告訴人當時有說後來被法拍那筆土地及其他鹿皮段的土地要贈與給我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7頁、第193頁、第312頁),亦有出入。且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所稱有開家庭會議乙情,迭為告訴人所否認,參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們家沒有開會要把土地分給林陳中元、林陳鈺,只有現在住的這筆房子後面的建地(就是後來被法拍那筆),因為陳浩雲是軍人發生車禍,被告林陳鈺拜託我讓她設定抵押去還車禍欠債,但我沒有同意讓她過戶;於陳偉過世前,家裡的人也無討論土地分配之事;沒有開家庭會議,如果有開,老大我也會叫他一起開;於98年至100年間,並無同意將土地過戶給他人;伊不知道被告林陳中元有無幫被告林昌還過貸款,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他們沒跟伊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及證人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家人完全沒有討論哪幾筆土地要贈與給林陳中元、林陳鈺或陳浩雲;告訴人有口述要大家如何分配,要分配給三個孩子,但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如果要分給林陳鈺的話,我是不會答應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第185頁),均核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前開所辯家中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因為被告林陳中元償還貸款而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且證人林昌亦知悉等情節不符,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已顯有可疑。況依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係因被告林陳中元贖回土地,告訴人才要將土地贈與給被告林陳中元云云,而被告林陳鈺復自承:於辦理土地過戶前,伊有用告訴人的幾筆土地去貸款,後來是林陳中元扣薪償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他字卷二第12頁),則告訴人何以會同意將土地分予未代為償還土地貸款之林陳鈺,而同意登記於被告陳浩雲之名下,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告訴人有要伊趕快把土地辦理過戶,不然會被證人林昌拿去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及背面),然上情厥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述:我以前是想說根據泰雅族的習俗,要把財產分給老大、老二兩兄弟,老大可以多分一份;我是想要將全部土地收回來,再來分配給三個孩子;沒有想過土地不分給證人林昌,是要給他們平分,依據原住民的習俗,老大林昌是多一份,其餘平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第313頁、第330頁、本院卷第71頁、第188頁),顯不相符,且告訴人嗣於103年間,將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過戶給證人林昌之兒子林祥倫等情,業經證人林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背面),並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更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所辯上情有違,是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上開所辯:告訴人有因為被告林陳中元償還貸款,為免證人林昌再將土地拿去抵押貸款,而同意贈與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土地云云,洵難憑採。
(三)被告林陳中元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偵查中先辯稱:這一筆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伊與媽媽先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185頁);繼稱:伊因沒有空,所以未去戶政及地政事務所,是委託被告林陳鈺代理申辦921地號之過戶手續,是由告訴人跟被告林陳鈺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185頁),對於該次土地過戶究竟係由何人出面辦理,前後所述矛盾,對照被告林陳鈺所稱○○○鄉○○段○○○○號土地是林陳中元交付身分證、印章委託伊去地政事務所代辦過戶手續,這一次是伊一個人去辦,林陳中元及林玉鳳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90頁至第191頁),及本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均有被告林陳鈺代理之記載等情(見他字卷一第34頁),足見本次土地之過戶登記手續係委由被告林陳鈺到羅東地政事務所代辦,被告林陳中元並未到場,被告林陳中元初始辯稱本筆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伊與媽媽先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再一起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云云,顯然不實。其嗣後雖改稱該次土地過戶是委由被告林陳鈺與告訴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再到地政機關去辦理手續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8頁、本院卷第219頁),然此情亦與被告林陳鈺所供述:這次告訴人沒有去,只有伊一個人去辦;伊未曾帶告訴人去請領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頁、第117頁、190頁、194頁、本院卷第222頁),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之記載不符,亦難憑採。另關於事實欄一(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被告林陳中元雖辯稱:係由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09頁),然觀諸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中蓋有林陳中元之印文,「申請人」欄內並有「受贈人兼代理人林陳中元」之記載(見他字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衡情若告訴人果有到場一同辦理,即無須由被告林陳中元擔任代理人以代理此筆土地過戶事宜,否則豈不多此一舉、徒增困擾,被告林陳中元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因為林玉鳳寫字比較慢,由我代寫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背面),惟若本人已親臨現場,即使代寫相關文件,只要不涉及簽名蓋印之部分,並不生代理之問題,況觀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均係以蓋印為之,更無因寫字快慢而生代理問題,被告林陳中元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辦過戶。」「林陳中元今天講的話都是騙人,他自己一個人去羅東地政事務所辦,他沒有叫我去簽字。」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第196頁),佐以上開土地登記書上代理人為林陳中元之記載,應可認定當天僅被告林陳中元一人辦理,告訴人並未一同到場辦理,被告林陳中元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至被告林陳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家裡開會有說蘇花改經過的那2、3筆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背面),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在陳偉走了之後,有同意將2筆蘇花改經過之土地給林陳中元,惟不清楚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有部分相符,惟告訴人既稱係於陳偉走了之後即102年之後始有同意上情,則亦難憑此認定被告林陳中元於100年以間將上開土地過戶時,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四)被告林陳鈺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身分證係由她自己保管,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林陳中元應該也沒有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6頁、第19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辦理過戶之前一日(即98年4月5日),陳偉和告訴人從南澳坐火車到聖母醫院就診,在聖母醫院將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印鑑證明跟所有權狀交給伊,之前家裡開會講的時候告訴人沒有很明確說哪筆土地要贈與給誰,但在該次告訴人將全部資料給伊的時候,就有明確說哪筆土地要給誰,要伊去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背面、第221頁背面、第222頁),惟事實欄一(一)所示4筆土地於辦理過戶時申請免徵稅額所需用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由被告林陳鈺於98年3月17日即代理告訴人向宜蘭縣南澳鄉公所申請之,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南鄉農字第3347號函(稿)影本、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被告林陳鈺與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正反影本3紙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4頁、第36頁、第41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林陳鈺於98年3月17日時即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且就該次將辦理過戶之4筆土地地號亦已知之甚詳,則被告林陳鈺所辯:當時係告訴人交給伊所有證件,並告知伊辦理那些土地叫伊去辦理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全無可採;復對照被告林陳中元於偵查中所辯稱:伊係於98年2、3月間,○○○鄉○○路○○巷○號家中,親自委託被告林陳鈺,並將證件、印章交給她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更徵被告林陳鈺供述之矛盾,蓋若依被告林陳鈺所辯迄至98年4月5日告訴人始明確告知被告林陳鈺要將何筆土地贈與給何人,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林陳鈺,則被告林陳中元何以於98年2、3月間即已預知此情而委託被告林陳鈺代為辦理該筆土地過戶之事宜。另關於宜蘭縣○○鄉○○段○○○號地號之土地過戶,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先稱:在97年底或是98年初開家庭會議時告訴人即有說後來被法拍那筆土地要贈與給伊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7頁、第193頁),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在98年8月份要去辦理過戶的時候,是因為被告陳浩雲發生車禍要賠償對方一筆錢,被告陳浩雲於98年6月間去找告訴人,說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籌錢賠償對方,希望將這筆土地贈與給他,而該筆土地是從被告陳浩雲小時候起,家族的人都知道要給被告陳浩雲的,告訴人本來要贈與給伊,但因為伊有卡債問題,才同意贈與到被告陳浩雲名下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21頁背面),被告林陳鈺就該部分之供述前後互有歧異,且與同案被告陳浩雲所述:當兵時發生車禍有問告訴人抵押的事,但當時土地已經登記在我名下等情(見他字卷二第101頁),並不相符,又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該筆土地是要讓被告陳浩雲去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沒有說要過戶給被告林陳鈺或陳浩雲,因為他是外孫,且女孩子沒有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8頁、第259頁、第313頁),互核不符,亦均無可採。
(五)至被告陳浩雲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過戶至其名下之土地,於過戶時是否有經告訴人同意等情,於偵查中辯稱:雖有印象告訴人有轉述曾祖母交代要將家裡後面那塊建地給伊,但告訴人有無說要給伊不太記得,而其他3塊土地告訴人是否要給伊,伊不太清楚,記不太起來;伊是有印象說土地要給我母親(即被告林陳鈺),但是是誰說的,在什麼時間,在那裡說的,伊記不太清楚;關於過戶的事告訴人是否知道、有無通知告訴人,伊均不清楚,應該是大人們先講好再來通知伊,伊本人沒有通知告訴人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嗣又稱:關於外曾祖母要給伊一筆土地的事情,伊記得曾跟被告林陳鈺一起問過告訴人,問的結果是告訴人沒有反對,告訴人有答應,這是當兵以前的事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辯稱:這些都是長輩溝通好,而且經過告訴人同意才贈與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在本院審理中則辯稱:這些土地過戶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伊不清楚,為何會過戶到伊名下伊亦不清楚,印象中被告林陳鈺跟伊拿過證件,有說家裡有開會過;伊有跟告訴人說伊發生車禍需要一筆錢,但伊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說希望她把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對於過戶上開土地究竟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乙情,被告陳浩雲時而稱有,時而又稱不清楚、不記得,均無法明確回答。且關於事實欄一(二)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之過戶,先於偵查中稱:在當兵前有與被告林陳鈺一同問過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同意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0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有無得到告訴人同意伊不清楚,伊也不太記得有沒有跟告訴人講說希望把土地過戶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前後所辯不同,又與被告林陳鈺所證述:被告陳浩雲於98年6月間去找告訴人,說因為發生車禍需要籌錢賠償對方,希望告訴人把土地贈與給他,讓他去貸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10頁),所述時間及緣由亦不相符。又被告陳浩雲於103年12月19日偵查中先稱:辦理事實欄一(一)土地之過戶,係由被告林陳鈺帶伊前往,伊露面後就去外面等待,不記得有沒有寫字或蓋章;關於事實欄一(二)之過戶伊有去蘇澳鎮農會辦理土地貸款,但有沒有去地政事務所,伊則想不起來,不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文字及印章是誰寫、誰蓋的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嗣於104年2月4日偵查中則改稱:辦理上開土地過戶時,伊沒有去戶政事務所,是把去農會辦貸款混淆成去地政事務所云云(見他字卷一第259頁),惟被告陳浩雲僅就上開土地其中之1筆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辦理過貸款,是否可能就2次是否有與被告林陳鈺同往地政機關一事均與辦理貸款1次之情混淆,不無疑問,再參同案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均稱:這二次辦理土地過戶,均只有伊一個人去,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均沒有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4頁、第190頁);證人江萍亦稱:在代理辦理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過戶時,沒有看到被告陳浩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2頁),且於上開二次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及「申請人」欄內亦均有代理人林陳鈺之記載,均可證該二次辦理土地過戶時,被告陳浩雲實未親自到場。被告陳浩雲於偵查中自承:辦理過戶之證件是伊親自拿給被告林陳鈺的,伊事先知道有好幾筆土地要過戶到伊名下,伊交付證件及印章是要被告林陳鈺去辦理的意思等語(見他字卷一卷第159頁、第259頁);並經同案被告林陳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浩雲有委託我代理,他交付身分證跟印章給我,他知道要去辦理土地過戶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第114頁),是被告陳浩雲既知悉上開土地要過戶至其名下,並親自交付被告林陳鈺相關證件資料,委託被告林陳鈺前去辦理,則就告訴人是否有同意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一事,自難僅憑記憶不清即均諉為不知。
(六)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姊林碧雲雖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陳浩雲滿周歲時(即77年3月16日),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要將住處後面土地給被告陳浩雲,不是要給被告林陳鈺,告訴人也有同意,因為她最疼被告陳浩雲云云,惟證人林碧雲於同次偵查中又稱: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有說過她土地都要留給被告林陳中元,因為貸款都是被告林陳中元付的;這是到被告陳浩雲讀國中的時候,伊曾聽告訴人之母親講說土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她講這樣的時候林陳中元還在就讀國中、高中;當時告訴人好像同意又不同意,是伊去罵告訴人,這是十多年以前的事,最後告訴人有同意,因為貸款都是林陳中元付的,那是告訴人於母親尚未過世時講的,當時土地已被查封,且被告林陳中元已付清貸款云云(見他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5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記載:「原戶長林玉蓮死亡,林玉鳳於86年4月11日繼為戶長,林陳中元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陳浩雲係00年0月00日出生」、「林陳中元在警察局任職之薪水係自9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按月扣款清償強制執行債權人」(見他字卷一第42、54、55、78頁、偵字卷第3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中、高中之時期應為72年9月至79年6月,而被告陳浩雲就讀國中之時期應為89年9月至93年6月,兩者間並無交集之時段,告訴人之母親自無可能於被告林陳中元就讀國、高中,而被告陳浩雲就讀國中時,為上開之陳述;且告訴人之母親於86年間即已死亡,當無可能於此後陳浩雲就讀國中之89年9月至93年6月間講述土地要分給誰,更不致於預知林陳中元會在此後之92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扣款代還土地遭查封之欠款等情事,而說出上開「要將土地留給林陳中元,因為貸款都是林陳中元付的」等語;遑論證人林碧雲於104年4月20日作證所稱「這是十多年前的事」,至少係94年4月20日以前,當時林陳中元開始被扣薪僅2年出頭,根本尚未付清林劉月雲、中央信託局、宜蘭縣蘇澳鎮農會、聯邦商業銀行、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任何一位債權人之欠債,當時既未有被告林陳中元還清貸款之事實,則亦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同意將5筆土地過戶給林陳中元作為補償之可能;對照證人林碧雲於檢察官詢問:「有關你今天來作證那幾筆土地的事情,林陳中元有沒有跟你講?」時,答稱:「有,他跟我講是蘇花公路馬路旁邊4筆或5筆土地,他說林玉鳳要給中元,因為貸款都是他付的。」檢察官再問:「他有沒有跟你講陳浩雲的土地?」,亦答稱:「有,他有跟我講。」檢察官問:「我是問說今天找你來作證,林陳中元有沒有跟你講那幾筆土地的事?」證人林碧雲仍答:「有,有講到陳浩雲土地的事情。」檢察官又問:「有沒有講到林陳中元土地的事情?」答:「都有」(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及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承認:伊曾向告訴人討要一塊地蓋房屋被告訴人拒絕等情(見他字卷二第30頁),則證人林碧雲甚有可能因與告訴人前有不快或因作證前受到被告林陳中元之辯解所影響,致其證言有所偏頗,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聽告訴人講過旱地要給被告林陳中元,家後面的土地要給被告陳浩雲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惟對於究竟何時聽聞告訴人所說,稱是在伊53年離開南澳以後,約十多年以前的事,是在告訴人家面對面談的,惟又稱:伊自53年離開南澳後,回南澳時均不會去告訴人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1頁),則其既從53年離開南澳後即不再去告訴人家,自難於十多年前在告訴人家與告訴人面對面談論土地過戶事宜,證人林碧雲該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自亦難憑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告訴人於97年間因精神狀況失常,在家做出摔東西、脫光衣服等失序行為,經家人於97年8月10日送往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門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9月20日再至財團法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罹患有雙相性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之後接受長期且規則治療迄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04年11月18日,期間因有記憶力衰退,判斷力不佳等症狀,被懷疑有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並因長期患病,致其認知、社交等能力均有明顯退化等情,業據被告林陳鈺於偵查中供承:之前告訴人有在聖母醫院檢查,好像患有躁鬱症或憂鬱症,幾年前有一次發作會摔家裡的東西、脫衣服,我們有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到員山榮民醫院住院1個禮拜,再送到羅東聖母醫院去看診。她最近幾年住院我都知道,我有去醫院看她,且是我們送她去醫院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3頁、第189頁),被告陳浩雲於偵查中供承:之前回南澳鄉家裡看告訴人,發覺她精神狀況不好,體力越來越差,她會認得人,但不太會講什麼事情,她在羅東聖母醫院時幾乎都一直昏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8頁、第254頁),均供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我是97年間發病,我於97年9月20日從普門醫院轉到聖母醫院治療,之後有2年多的時間因為精神病發作都恍恍惚惚的,那段時間的事情都沒有印象,大概5年之後,102年間我老公死亡後才恢復正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8頁背面);證人林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告訴人是97年發病,發病會脫光衣服會吵鬧,被告林陳中元就把她送醫院,出院後2、3年間記憶力很不好;於98年間至100年間,告訴人之狀況時好時壞,告訴人比較愛喝酒,一喝酒比較愛發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3頁、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證人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8年至100年間,告訴人精神有問題,好像羊癲瘋一樣,無法跟她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亦證述綦詳,復有普門醫院104年11月20日宜普醫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聖母醫院104年11月27日天羅聖民字第0973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63頁),是以上各情已堪認定。告訴人既於97年間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而陸續住院,嗣於出院後仍因精神狀況不佳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期間有記憶、意識不清的情況,而上開辦理過戶之時間點分別為98年4月6日、於98年8月3日、100年2月22日,恰為告訴人於97年發病後幾年間,則於該段時期,告訴人因患有前開所述精神疾病,而有精神狀況恍惚、意識不清等情,其是否有為、能為土地過戶意思表達,非無疑問。而上情既經被告林陳鈺、陳浩雲均供承在卷如前,自為被告林陳鈺、陳浩雲所知悉;至被告林陳中元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平常都很正常,連去住院時都很正常,只有喝酒之後才不正常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惟告訴人於97年間精神狀況失常時,係由被告林陳中元送醫及照顧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97年發病時,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及證人林昌均有照顧伊,但以被告林陳鈺最常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及證人林昌證述:告訴人住院時,被告林陳中元有帶我去普門醫院見過告訴人等語在卷外,並有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病情說明、住院理由及診療計畫說明書、護理紀錄及精神科社會工作開案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93頁、第102頁),依上開書面之記載,顯示當時係由被告林陳中元陪同告訴人就醫住院,則被告林陳中元對於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失常一事,自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及陳浩雲3人對於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乙情,均有所認知一事,應堪認定。
(八)告訴人於100年間雖有因向宜蘭縣南澳鄉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而前往該地指界時拍攝相片等情,此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84頁至第86頁);而當天係由被告林陳中元帶同告訴人前往請領乙情,亦為被告林陳中元所承認,且有被告林陳中元、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1紙在卷(見他字卷二第67頁),惟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因罹患精神疾病,於該段時期之精神狀況不佳、意識不清,則其究有無請領農業使用證明之真意,不無疑問,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上面的字是我的筆跡,但誰帶我去我都不記得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南澳鄉公所,他們什麼時候帶我去的,我也不知道。」「照片裡面的人是我,只是我也不了解這是怎麼回事。」「怎麼去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一再表明其對於當時情況全然無知,甚至不知道是被告林陳中元帶同伊前往,益徵告訴人當時精神、意識狀況均不佳之情,則告訴人既係於意識不清下而為上開農業使用證明之申請,自無由憑此逕予推論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土地過戶之意思。又告訴人雖於上開各次辦理土地過戶前夕均有向南澳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之紀錄,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在陳偉過世以前,被告林陳中元有一次回家跟我拿身分證,說他要辦事情,但他沒有說要辦土地過戶;另外被告林陳中元回來有跟我講要帶我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但印鑑不在我身上,在他身上,他沒有告訴我領印鑑證明的原因,沒有說要辦土地過戶,去領印鑑證明時我頭腦還不清楚,因為我97年發病,那2、3年反反覆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這是我還沒有完全恢復記憶時,林陳中元帶我去。」「我不記得,怎麼會我有的字,我是97年發病,98年還沒有恢復,我生病時,一定是林陳中元帶我去,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第187頁),告訴人否認當時係在精神、意識狀況正常下主動去戶政事務所請領,而雖依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日南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第4點所示:「除受託申領印鑑證明外,凡臨櫃或到府服務受理之案件,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確認其確有申請之意思表示,本所方受理其申請案件,有意識不清者均婉拒申請,並告知家屬應為期聲請監護宣告保護其利益」(見本院卷第209頁),惟參諸證人林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告訴人住院那段時間,我只見過告訴人兩次,我覺得她當時狀況很正常,但醫生認為她不正常,可能是因為她在裡面的行為,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及證人林碧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病沒有發作時候很正常,發作的時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互核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經醫院診斷為診斷罹患有雙相性情感性精神病(即躁鬱症),期間因有記憶力衰退,判斷力不佳等症狀,被懷疑有失智症之認知功能障礙,並因長期患病,致其認知、社交等能力均有明顯退化之上情,可知告訴人之病況及其精神狀態,須賴精神科之專業醫師始得判斷,尚非一般人於與告訴人間短暫接觸時即可查知,即使是身為告訴人兒子之證人林昌,或告訴人之姊姊即證人林碧雲,在無長期與告訴人相處之情況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即察覺告訴人精神上之異狀,而戶政機關人員與申辦文件之民眾多半僅於櫃檯前短暫接觸,則非具有精神科相關專業之戶政機關人員能否於與告訴人短暫接觸時,即明確判定告訴人之精神、意識狀況,自非無疑,又依該函說明第3點所示:「依內政部103年2月1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配合000年0月0日生效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增印鑑證明申請書使用目的欄位,其使用目的依照民眾需求申請填寫。」(見本院卷第209頁),則在103年2月以前即本案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時,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並未有請領人「使用目的」之相關記載,是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上開於意識不清之情況下遭人帶往請領印鑑證明時,係有同意將上開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等人之意,自亦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告林陳中元雖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均由陳偉保管,直至102年2、3月間始由陳偉交予伊保管,當時告訴人亦有看到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10頁、第18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陳偉係於過世前大約1年(即101年間)將告訴人之印章交予伊,當時告訴人已經痊癒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所辯前後不符,已難驟信,又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發病以前有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交給陳偉保管,約於98年間,伊有問陳偉該些物品怎麼沒有放在包包裡,陳偉跟伊說已經交給被告林陳中元保管,因為他是警察;告訴人於99年間問過被告林陳中元,被告林陳中元稱會好好保管上開物品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5頁、本院卷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證人林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說97年告訴人發病以後,有把證件交予陳偉保管,後來陳偉去世以前,告訴人有說過陳偉將證件交給被告林陳中元保管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3頁),顯不相符;復與被告林陳鈺於103年11月25日偵查中所證稱:土地所有權狀早期是由陳偉保管,後來被告林陳中元扣薪還債清償之後○○○鄉○○路○○巷○號坐落的建地的土地所有權狀有交給被告林陳中元保管,這是5、6年前的事(即97、98年間)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16頁、第192頁),亦有出入。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於97年以前交予陳偉保管後,由陳偉於97、98年間即將上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被告林陳中元保管等事實,既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昌,及同案被告林陳鈺均證述上情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林陳中元所辯前詞,即無可採。
(十)按告訴人之告訴,雖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被害事實之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及加害人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判例參照)。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上開全部土地之過戶,伊均沒有同意,也不知情,係迄至103年5月間因收受蘇花改土地徵收公文,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查悉上情;於98年至100年間,伊並未同意何人過戶土地,伊當時因為精神病發作都恍恍惚惚的,記憶力不清楚,講什麼話自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也沒印象,是陳偉102年過世後才慢慢有清醒過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11頁、第118頁、第161頁、第196頁、第25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189頁),觀告訴人前後之指述內容,除就其是否知悉被告林陳中元有無幫被告林昌還過貸款一事,於偵查中稱知悉,而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情(見他字卷一第313頁、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所述尚有不符外,其餘指述情節前後均相符合,而該不符部分,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該部分之事實真偽縱有不明,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三人未經其同意過戶其土地一事之真實性尚無妨礙,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影響告訴人就基本事實陳述之可信性。且告訴人為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之生母、被告陳浩雲之外祖母,與被告三人原無仇怨,本無誣陷被告三人之動機,此次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乃係因想拿回所有財產,再分配給三個孩子,其於先前,有先與被告林陳中元溝通、發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後,不得已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我有跟被告林陳中元說你把所有土地通通還給我,我再分配;我想把所有財產拿回來,再分配給三個孩子等語綦詳(見他字卷一第95頁、第113頁、第313頁、第330頁、本院卷第71頁、第188頁);被告林陳中元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說要伊把南澳二段994地號之土地還給她,這筆土地繳出來後,她名下的土地可以再分配,包括徵收款;告訴人於調解時曾要求把被徵收的那筆土地包括徵收補償款還回來,由她重新分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6頁),且有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顯示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先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陳中元,盼被告林陳中元能主動將上開未經告訴人同意過戶之土地歸還;嗣於同年8月13日,告訴人又向南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見他字卷一第82頁),而調解委員會主席說被告林陳中元是警察,你們去找檢察官,告訴人才透過律師提告這個案件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95頁),綜上各情,均徵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三人之動機,提出本件告訴亦非係為使被告三人入罪,反係為將財產取回後能再予分配給子女,且觀告訴人初係以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調解之方式處理本件事情,更可明瞭告訴人並非初始即執意提告,是告訴人之告訴既無重大瑕疵可指,告訴人又無誣陷被告三人動機,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之重罪任意指摘其子女、孫子之必要,其所指述之事實,復有前開證人林昌、林碧雲、江萍之證述,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戶籍謄本、普門醫院病歷、聖母醫院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證據足資作為補強,應堪採信。被告三人明知告訴人於98年至100年間之精神狀況不佳、意識能力不清,無法為過戶土地之意思表示,亦無過戶土地之真意,猶利用此情況,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土地分別過戶至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名下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陳中元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為、被告林陳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陳浩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陳中元與林陳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陳鈺與陳浩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陳鈺於事實欄一(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江萍以完成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林陳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98年4月6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被告林陳中元、陳浩雲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而應論以數罪,惟依卷附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件時間所示,地政機關人員收受上開文件之時間僅有1分鐘之差(見他字卷一第33頁、第45頁),顯見被告林陳鈺係於同時行使上開文件,是應認被告林陳鈺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82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三人每次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所觸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之罪數,以其所偽造之文書種類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共2種為計算,每次均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三人於98年4月6日、於98年8月3日、100年2月22日各次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個使公務罪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林陳中元就事實欄一(一)(三)所犯2罪、被告林陳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被告陳浩雲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因一己貪念,利用被告林陳中元保管告訴人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告訴人精神狀況不佳有機可趁之際,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將原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之宜蘭縣○○鄉○○段○○○○號○○鄉○○段○○○○○○○○○○○○○○○○號○○鄉○○○段○○○○○○○○○○○○○○○○○○○○號共10筆土地分別過戶至被告林陳中元及陳浩雲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各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6,400元、516,600元、352,300元及669,061元不等,有各該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共4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7頁、第51頁、第60頁、第75頁),告訴人因而受有為數不低之財產上損失,又被告三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償還告訴人之土地,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歸還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兼衡被告林陳中元、林陳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浩雲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供參,暨被告林陳中元自陳現職為警察,家中有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狀況,及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陳鈺自陳在砂石場工作,家中有兩個小孩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浩雲務農,家中有母親和妹妹之家庭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未扣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4紙,業經被告三人行使而交付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各該文書上偽造之「林玉鳳」印文共計拾柒枚,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爰於被告三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