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漢忠

楊次男上 列 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漢忠、楊次男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鏈鋸貳台;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手鋸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

102 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楊次男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均猶不知悔改,與張炳輝(已於104 年6 月13日死亡,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江青坪(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薛建盛(違反森林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初某日,由陳漢忠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炳輝、楊次男、江青坪,並攜帶陳漢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鏈鋸2 台,前往宜蘭縣境內國有林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區○○○道10.9公里處),由江青坪持上開鏈鋸切割該林班地內國有扁柏後,隨即藏放在附近水溝內,並由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在場確認藏放地點,嗣於10

4 年4 月10日下午6 時許,再由陳漢忠駕駛9T-62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炳輝、楊次男,由薛建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新婷,共同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並由陳漢忠、張炳輝、楊次男、薛建盛合力將江青坪所切割並藏放之上開國有扁柏1 塊(材積0.2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 萬8,840 元,搬運至薛建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由薛建盛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臺7 縣91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循線在宜蘭縣大同鄉太平森○○○區○○○道10.9公里處某涵洞內,扣得陳漢忠所有之手鋸、拔釘器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忠(見偵卷,第7 至13頁、第

106 至109 頁、第253 至256 、第267 至270 、第286 至28

8 頁、第293 至294 頁;本院卷,第35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楊次男(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112 至114 頁、第208 至213 頁、第222 至224 頁;本院卷,第35頁、第76頁、第94至9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炳輝(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09 至111頁、第226 至230 頁、第265 至267 頁)、證人黃新婷(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115 至117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誼哲(見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共犯江青坪(見偵卷,第196 至201 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54 至5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0頁)、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取締盜伐竊取案會勘記錄、盜伐案現場照片、被害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44 至251 頁)各1 份、統一發票(見偵卷,第6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8至69頁)各2 份及照片

26 張 (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63至66頁、第214 至218頁、第258 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5 月8 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全文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正將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刑度提高,並就竊取貴重木者,新增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四、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所竊取之扁柏1 塊係屬森林主產物,應堪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鏈鋸2 台,可供切割森林主產物,堪認堅實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2 人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與張炳輝、江青坪、薛建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持上開鏈鋸2 台竊取前揭扁柏1 塊供為共犯薛建盛所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因此對於森林資源保育及完整性造成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漢忠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次男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扁柏1 塊,山價為1 萬8,840 元,此有羅東林管處所出具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存卷可按,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並於贓額倍數加重後之範圍內裁量某整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諭知被告2 人分別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鏈鋸2 台,係被告陳漢忠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由共犯江青坪所持有;扣案之手鋸、拔釘器各1 支,均為被告陳漢忠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4年5月6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