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偵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偵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 陳姵吟律師選任辯護人被 告 林坤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並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華前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調查局接受第二次調查時,對於涉案情節均已坦承不諱,並供出其他槍手之姓名資訊,配合調查,顯無可能再為滅證、串證之舉,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並無重大前科,對自己錯誤犯行已深切反省並配合調查,且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人照料,子女驟失父親管教照顧,殊堪同情;另被告原即罹有心臟及攝護腺方面疾病,遭羈押期間已因心臟疾病於同年1月28日外送醫院急診一次,又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因攝護腺種大無法排尿而疼痛難捱,雖於第一時間反應,然因所內戒送外醫規定繁瑣,遲至同年2月16日律見時均未獲安排就醫,是被告身體狀況,實不宜再行羈押,且囿於所內醫療設備不足,無從期待被告獲得妥適照料,有保外就醫之急迫性,爰請求撤銷羈押處分並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華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且有共犯尚未到案,另有「黃先生」、槍手及買照人待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04年1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而依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與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供述語多保留,僅供出部分槍手,且與其他共犯所述不一,再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另有「黃先生」、槍手及買照人待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從而,本院認為原來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未消滅,聲請人所請求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原即罹有心臟及攝護腺方面疾病,遭羈押期間已因心臟疾病於同年1月28日外送醫院急診一次,又被告於同年2月10日因攝護腺種大無法排尿而疼痛難捱,雖於第一時間反應,然因所內戒送外醫規定繁瑣,遲至同年2月16日律見時均未獲安排就醫,是被告身體狀況,實不宜再行羈押,且囿於所內醫療設備不足,無從期待被告獲得妥適照料,有保外就醫之急迫性」等語。惟該部分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函覆以:被告因胸悶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院,經醫師診斷「心悸併臉、手麻感」,醫師開立處方藥物治療;被告因長期頻尿、解尿困難,經醫師建議應戒送外醫至泌尿專科門診,接受治療;被告因夜間頻尿及解尿困難,於104年3月6日戒護外醫至羅東聖母醫院泌尿外科,經醫師診斷為「攝護腺增生併尿滯留」,予以藥物治療等情,有該所104年1月29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3月2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3月9日宜所衛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至聖母醫院)1份在卷可稽。是看守所已就被告身體不適情形安排戒護就醫,並持續追蹤而為妥善處理,故目前尚難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