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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 高孟祥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103年訴字第33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高孟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高孟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迄至102年12月5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止,共計受羈押48日。嗣該案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受羈押48日期間之補償金額(合計為24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涉恐嚇、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2月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請求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10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支付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恐嚇、妨害自由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拘提,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且共犯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為由,於102年10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於102年12月5日訊問後,當庭撤銷羈押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6至21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102年10月17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宗第2至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6頁、第29頁)、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60號偵查卷卷六第33至36頁)可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計算,請求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2年10月17日經警拘提時起至同年12月5日撤銷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50日(計算式:

15+30+5=50),堪以認定。至聲請狀雖記載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48日,惟觀諸聲請狀前後文,請求人係以受羈押為由,提起本件請求,為維請求人之利益,應認聲請狀所載羈押日數顯係誤算,而非請求人有意縮減請求,附此敘明。此外,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請求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請求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認定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本院於102年10月17日訊問時否認前開犯行,然其已自承曾於101年9、10月間,與同案被告李士杰、綽號「阿達」者與被害人陳文德見面,同案被告李士杰與被害人陳文德講話時,自己站在後面,後來看到被害人陳文德有受傷;於102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有與同案被告李士杰前往被害人曾裕翔住處,後來另3名年輕人也到場,被害人曾裕翔有遭毆打,嗣警察有到場;於102年6月7日有與同案被告李士杰一同至被害人曾裕翔住處,並見到曾裕翔家人,嗣警察有到場等情,且本院依當時卷內被害人陳文德、被害人曾裕翔、被害人曾國財、被害人陳秀勤、被害人石漢成及證人石祖榮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參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等資料,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另以請求人既曾1次與同案被告李士杰及另名綽號「阿達」男子前去向陳文德討債,被害人陳文德在場有遭毆打情事,2次與同案被告李士杰一同前往被害人曾裕翔家中,其中於102年2月25日並有傷害、侵入住宅行為(僅因被害人曾裕翔於嗣後偵查中撤回告訴,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被害人石漢成遭妨害自由部分,亦經被害人石漢成及證人石祖榮指認請求人涉案,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而偵查當時尚有多名共犯尚未到案,因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涉犯多次恐嚇等犯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若命請求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保全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請求人之必要,進而裁定准許羈押等情,經核依斯時所存之相關羈押事證,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確涉有前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自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請求人確於101年9、10月間有與同案被告李士杰及另名綽號「阿達」者一同找被害人陳文德催討債務,被害人陳文德有遭同案被告李士杰及請求人毆打(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二第44至45頁,陳文德偵訊筆錄);102年2月25日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李士杰、許志豪等人確有未經被害人曾裕翔同意,侵入住宅之行為,在場者亦有傷害被害人曾裕翔,同案被告李士杰在場確有恐嚇行為,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裕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14號卷二第38頁、102年度偵字第4985號偵查卷第193頁);難認請求人就上開案件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尚難謂已達刑事補償法第七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就個案情節及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同法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之情事,是請求人就其所受前開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遭羈押時任職宜興預拌水泥廠擔任預拌水泥車司機,月薪5、6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勞工保投保資料,其於遭羈押處分當時確任職於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6300元,有該局104年9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請求人自陳原每年可領二個月底薪33000元之年終獎金,羈押當時有近二個月未上班,102年年終獎金按實際上班月數比例發放,亦受有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本件請求人曾受羈押50日,且依現存事證難認前開羈押期間有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參以本院所為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及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尚屬過高,應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爰就其受羈押日數50日准予補償請求人15萬元(即3,000×50=150,000元)。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二、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