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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何曜顯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何曜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曜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偵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五十一日。嗣該案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自六十七年考試分發至宜蘭縣大同鄉擔任公務員起,歷任職務均恪盡職守競競業業自求上進,退休後仍加入公益團體發揮專長,雖於退休後年餘遭檢調單位約談並遭羈押,然均配合偵查而無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可歸責事由,是審酌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並無公務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因該案所受之名譽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等精神痛苦與經濟損失等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其受羈押五十一日期間之補償金額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何曜顯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以一百零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七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前開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因係聲請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而屬本件聲請之管轄法院,且聲請人所提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程式上核屬適法。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已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何曜顯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北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該署檢察官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八分許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尚有證人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而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偵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聲字第二八號裁定聲請人得於提出二十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後,聲請人即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保證金二十萬元而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七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於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共計五十一日。至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係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羈押起迄日容有誤會,然總計受羈押日數五十一日則屬無誤,本院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即另無刑事補償法第四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

決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予以補償。秉此,本院經調取並詳閱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全部卷證後,認:

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惟依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於九十二年間調任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工務課擔任副工程司,嗣受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同案被告及宜蘭縣砂石商業公會理事長許榮德邀約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子何秉晃之名義設立磊鎮實業社,並與同案被告許榮德家族設立之建坤實業社、建立公司及德石公司及其他同業一併向宜蘭縣政府申請開挖蘭陽溪土石擬獲取利潤,但未獲宜蘭縣政府核准,後續相關行政訴訟程序所需費用均由同案被告許榮德支付。又其曾與同案被告許榮德同赴大陸地區旅遊四、五次,亦曾接受招待而與同案被告許榮德、張興偉同至有女陪侍之場所用餐飲酒等語,顯見聲請人於擔任公務員期間,便與同案被告許榮德往來密切,更借用其子名義設立磊鎮實業社擬開挖蘭陽溪砂石獲利而未迴避其所掌職務相關之敏感範圍,致生或有利益輸送之疑,要非偶然。又佐以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調查時所稱:其於編列蘭陽溪英士段工程混凝土單價時,並未實際訪價,而係參考其先前承辦繼光橋右岸工程所實際查訪之價格估算,但亦無法提出承辦繼光橋右岸工程時之詢價廠商等語,即難認其於承辦繼光橋右岸工程及蘭陽溪英士段工程時,皆已確實訪價據以編列混凝土單價。再者,觀之卷附通聯紀錄所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九分許,時任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工務課工務員張興偉於蘭陽溪英士段工程開標前,去電鄭坤在稱要抽掉「何老師」(即聲請人)這條等語,亦有使聲請人介入其承辦蘭陽溪英士段工程開標糾紛之嫌,是總合上情,客觀上業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嫌,且尚有多名證人未到案,同案被告等各辯情詞亦相迥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於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訊問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尚有證人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一百零一年偵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如前述,即徵本院所為之羈押處分要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亦難認聲請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無可歸責之事由。至此可歸責事由雖未達刑事補償法第七條所定之具有可歸責事由程度,是聲請人就其所受羈押期間請求依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仍應由聲請人擔負相當之責任。

⒉審酌聲請人何曜顯受羈押時年齡五十六歲,擔任公職三十三

年,碩士之學歷及受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共計五十一日所受精神痛苦、名譽減損、家庭影響、自由拘束與財產損害暨所受無罪判決所載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洵屬過高,本院認應以每日補償三千元為適當,爰就其受羈押日數五十一日准予補償聲請人十五萬三千元,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吳昕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