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裕
羅仕鑫黃上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裕犯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7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羅仕鑫犯附表編號4至7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黃上城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名欄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主文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上城被訴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戴智裕與黃上城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所有財物。羅士鑫與黃上城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所有財物。戴智裕與羅士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編號7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許光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卉蕎)。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戴智裕、羅士鑫、黃上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戴智裕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裕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羅士鑫、黃上城於警、偵訊時及被害人即證人簡嘉男、許怡雯、石嵇、許光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戴智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戴智裕之前揭竊盜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士鑫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士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上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干維德、被害人即證人羅漢忠、陳穗陽、許淑珍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仕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羅士鑫則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開車載戴智裕到他朋友那邊,戴智裕下車後,伊就開車載黃上城在宜蘭地區亂晃,並不知道戴智裕去偷車云云,然被告羅士鑫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承:伊當時和黃上城在車上聊天,知道戴智裕有下車去偷車,伊負責接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36頁),核與被告戴智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伊下車,被告羅士鑫、黃上城在車上等候,等伊偷車後,再一起離開,羅士鑫知道伊要去偷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相符,足見被告羅士鑫當時確實知道被告戴智裕要下車偷車,並由被告羅士鑫負責在車上把風無訛,且參以被告戴智裕與被告羅士鑫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及過節,被告戴智裕既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若被告羅士鑫確係無辜,被告戴智裕自無故意誣陷被告羅士鑫之理,是被告羅士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士鑫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上城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上城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都是和戴智裕、羅士鑫到宜蘭,伊因父親住院心情不好,戴智裕就邀伊到宜蘭逛逛,事前並不知道戴智裕要做什麼,而且也沒有「小偉」之人云云,然就附表編號1竊取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被告戴智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小偉」下車行竊車牌,伊將車輛停放在省道旁,「小偉」走到對面巷子內持工具扳手下車行竊,伊與黃上城在車上把風,如果發現有狀況時,伊再按喇叭警示(見警卷第13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稱你與黃上城在車上把風,由小偉持扳手竊取車牌0面,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上城知道竊取車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就附表編號2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罪事實,被告戴智裕於偵訊時證稱:竊取情形真的忘了,好像是黃上城下去偷的,伊和小偉在車上把風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0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黃上城知道竊取車子的事(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就附表編號3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戴智裕於警詢時供稱:伊和黃上城都在車上把風,是「小偉」下車行竊,過程中黃上城曾經下車好幾次,是不是由黃上城及「小偉」共同行竊車輛零件,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和被告黃上城、「小偉」都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參以被告戴智裕與被告黃上城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及過節,被告戴智裕既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若被告黃上城確係無辜,被告戴智裕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黃上城之理,可見被告黃上城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並非如被告黃上城所辯稱:伊都完全不知情,是被告黃上城空言否認參與上揭竊盜犯行,不足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4至6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黃上城亦矢口否認有參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都是和戴智裕、羅士鑫到宜蘭,並不知道羅士鑫要偷東西云云,然查,被告羅士鑫於警詢時供稱:伊坐干維德的車順道來宜蘭偷車,伊與黃上城共同前往行竊,到目的地時,伊把黃上城叫醒,請他在附近路口負責把風,黃上城知道伊是要去偷車子,但因為無法發動車子,才會偷車上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伊拿開口扳手偷車牌,當時黃上城擔任把風及接應,伊偷腳踏車及行車紀錄器是黃上城開車載伊過去,並負責把風及接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134、135頁),復參以被告羅士鑫與被告黃上城為朋友關係,彼此並無嫌隙及過節,被告羅士鑫既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若被告黃上城確係無辜,被告羅士鑫自無故意誣陷被告黃上城之理,可見被告黃上城確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黃上城空言否認參與上揭竊盜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上城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綽號「小偉」之男子及被告羅士鑫於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中,分別持以行竊所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顯可供兇器使用,自足為兇器之認定。故核被告戴智裕、羅士鑫、黃上城所為,分別係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至公訴人認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然被告黃上城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之),是本件即無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存在,故被告戴智裕、羅士鑫此部分應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戴智裕、黃上城與「小偉」之男子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以及被告羅士鑫、黃上城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戴智裕、黃上城、羅士鑫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等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戴智裕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戴智裕有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被告羅士鑫無任何科刑紀錄;被告黃上城則有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而多次自花蓮駕駛車輛至宜蘭地區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或車上之財物,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分別考量被告戴智裕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士鑫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上城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羅士鑫及綽號「小偉」之男子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
子、扳手各1支等物,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羅士鑫、綽號「小偉」之男子或其餘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參、被告黃上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上城與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1年11月26日凌晨1時50分至4時4分間某時,駕駛不知情之宋育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推由1、2人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許光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劉卉蕎),其餘之人則在車上把風接應,因認被告黃上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上城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戴智裕、羅士鑫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光富、證人宋育德之證述及被告黃上城之供述、車籍資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竊案現場照片及被告黃上城、戴智裕、羅士鑫及證人干維德使用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上城固不否認當天有與被告戴智裕共同乘坐被告羅士鑫駕駛之自小客車從花蓮到宜蘭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車上,不知道被告戴智裕下車去偷車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許光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共同竊取乙節,已如前所述,而共同被告戴智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只有伊下車,另外羅士鑫、黃上城在車上等候,等伊偷車後,再一起離開,只有羅士鑫知道伊要去偷車等語(見警卷第1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分別證稱:伊已經忘記被告黃上城有無參與這件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黃上城並不知道伊要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羅士鑫於偵訊時供稱:當時黃上城和伊都在車上聊天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181號卷第136頁),足見被告黃上城事前對於被告戴智裕要下車竊車之事根本毫無知悉,自難認被告黃上城與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之情形存在。又被告黃上城當時雖在車上,然該自小客車並非被告黃上城所駕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上城有何把風或接應之行為,亦難以被告黃上城係與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共乘一部車前往竊車現場,即認被告黃上城與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行為分擔之情形存在。至於證人即被害人許光富當時並未在竊案現場,並不知悉係何人竊取其使用之自小客車,其於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遭竊之事實,另證人宋育德係被告羅士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其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車籍資料,均僅能證明證人宋育德係該車之車主而已,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竊案現場照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上城有參與本件竊案,是被告黃上城辯稱:伊並未參與該次竊車犯行等語,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上城與同案被告戴智裕、羅士鑫就竊取被害人許光富使用之自小客車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黃上城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上城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故被告黃上城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黃上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罪 名│ 主 文││號│ │ │ │ │ │├─┼────┼────┼──────────────┼──────┼─────────┤│1 │101年11 │宜蘭縣礁│戴智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刑法第321條 │戴智裕犯結夥三人、││ │月7日凌 │溪鄉吳沙│自小客車搭載黃上城及不詳姓名│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晨1時29 │村站前路│、年籍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第4款之結夥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分許 │巷內 │,於101年11月6日某時從花蓮縣│三人、攜帶兇│。 ││ │ │ │花蓮市出發到宜蘭地區計畫行竊│器竊盜罪 │黃上城犯結夥三人、││ │ │ │,戴智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左│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 │ │開時間至左開地點後,由戴智裕│ │有期徒刑捌月。 ││ │ │ │、黃上城在車上把風,「小偉」│ │ ││ │ │ │則下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 │ ││ │ │ │支,共同竊取簡嘉男所使用之停│ │ ││ │ │ │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車牌(車牌│ │ ││ │ │ │號碼0911-RJ)2面,得手後,將│ │ ││ │ │ │該2面車牌懸掛於戴智裕所駕駛 │ │ ││ │ │ │之上開自小客車上,以逃避追緝│ │ ││ │ │ │。 │ │ │├─┼────┼────┼──────────────┼──────┼─────────┤│2 │101年11 │宜蘭縣羅│戴智裕、黃上城與綽號「小偉」│刑法第321條 │戴智裕犯結夥三人竊││ │月7日凌 │東鎮中正│之男子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 │第1項第4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2時15 │北路131 │牌後,戴智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結夥三人竊盜│徒刑拾月。 ││ │分許 │之1號旁 │搭載黃上城及「小偉」於左開時│罪 │黃上城犯結夥三人竊││ │ │ │間至左開地點後,戴智裕、黃上│ │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 │城在車上把風,小偉則下車持不│ │月。 ││ │ │ │明工具,共同竊取許怡雯所有停│ │ ││ │ │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自小客車,得手後,由「小偉」│ │ ││ │ │ │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 ││ │ │ │。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凌晨3時32│ │ ││ │ │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 ││ │ │ │5號前尋獲。 │ │ │├─┼────┼────┼──────────────┼──────┼─────────┤│3 │101年11 │宜蘭縣宜│戴智裕、黃上城與綽號「小偉」│刑法第321條 │戴智裕犯結夥三人竊││ │月7日凌 │蘭市農權│之男子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 │第1項第4款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晨3時許 │路35號對│小客車後,共同駕車於左開時間│結夥三人竊盜│徒刑捌月。 ││ │ │面之停車│至左開地點後,戴智裕、黃上城│罪 │黃上城犯結夥三人竊││ │ │場 │在車上把風,「小偉」則下車持│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不明工具,破壞石嵇所有停放在│ │月。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 │ │ │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 │ ││ │ │ │石嵇所有之行車電腦1組、電瓶1│ │ ││ │ │ │個、行車紀錄器1台、皮夾(內 │ │ ││ │ │ │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 │ ││ │ │ │各1張、現金新臺幣2500元等物 │ │ ││ │ │ │)1個,得手後,共同駕車返回 │ │ ││ │ │ │花蓮。 │ │ │├─┼────┼────┼──────────────┼──────┼─────────┤│4 │101年11 │宜蘭縣羅│干維德於101年11月20日22時許 │刑法第321條 │羅士鑫共同犯攜帶兇││ │月21日凌│東鎮公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晨1時14 │路457號 │客車搭載戴智裕、羅士鑫、黃上│攜帶兇器竊盜│刑柒月。 ││ │分許 │前 │城及綽號「小晴」之女子,從花│罪 │黃上城共同犯攜帶兇││ │ │ │蓮縣花蓮市出發到宜蘭縣羅東鎮│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某處,戴智裕、干維德與「小晴│ │刑捌月。 ││ │ │ │」之女子在羅東夜市附近下車後│ │ ││ │ │ │,羅士鑫即向干維德借用上開自│ │ ││ │ │ │小客車使用,並搭載黃上城於左│ │ ││ │ │ │開時間至左開地點,由黃上城在│ │ ││ │ │ │車上把風,羅士鑫則下車持可供│ │ ││ │ │ │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羅漢 │ │ ││ │ │ │忠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 │ ││ │ │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2面,│ │ ││ │ │ │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羅 │ │ ││ │ │ │士鑫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上,│ │ ││ │ │ │以逃避追緝。 │ │ │├─┼────┼────┼──────────────┼──────┼─────────┤│5 │101年11 │宜蘭縣羅│羅士鑫、黃上城竊得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1條 │羅士鑫共同犯攜帶兇││ │月21日凌│東鎮康莊│所示之車牌後,羅士鑫駕駛上開│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晨1時50 │路1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黃上城於左開時間│攜帶兇器竊盜│刑柒月。 ││ │分許 │前 │至左開地點後,由黃上城在車上│罪 │黃上城共同犯攜帶兇││ │ │ │把風,羅士鑫則下車持可供兇器│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陳穗 │ │刑捌月。 ││ │ │ │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56-B3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 │ │ ││ │ │ │進入車內竊取陳穗陽所有之行車│ │ ││ │ │ │紀錄器、折疊腳踏車各1台,得 │ │ ││ │ │ │手後,將該竊得之物放到其所駕│ │ ││ │ │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離開現場。│ │ ││ │ │ │ │ │ │├─┼────┼────┼──────────────┼──────┼─────────┤│6 │101年11 │宜蘭縣羅│羅士鑫、黃上城竊得附表編號5 │刑法第321條 │羅士鑫共同犯攜帶兇││ │月21日凌│東鎮四育│所示之財物後,羅士鑫又駕駛上│第1項第3款之│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晨2、3時│路48號前│開自小客車搭載黃上城於左開時│攜帶兇器竊盜│刑柒月。 ││ │許 │ │間至左開地點後,由黃上城在車│罪 │黃上城共同犯攜帶兇││ │ │ │上把風,羅士鑫則下車持可供兇│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許 │ │刑捌月。 ││ │ │ │淑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 ││ │ │ │0323-B3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 │ │ ││ │ │ │,進入車內竊取許淑珍所有之行│ │ ││ │ │ │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各1台, │ │ ││ │ │ │得手後,將該竊得之物放到其所│ │ ││ │ │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離開現場│ │ ││ │ │ │。 │ │ │├─┼────┼────┼──────────────┼──────┼─────────┤│7 │101年11 │宜蘭縣羅│羅士鑫於101年11月26日23時許 │刑法第320條 │戴智裕共同犯竊盜罪││ │月26日凌│東鎮站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第1項之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 │晨1時50 │路68號前│車搭載戴智裕及不知情之黃上城│罪 │玖月。 ││ │分許至同│ │從花蓮到宜蘭,於左開時間至左│ │羅士鑫共同犯竊盜罪││ │日4時4分│ │開地點後,羅士鑫在車上負責把│ │,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之間某│ │風,戴智裕則下車撿拾路邊石頭│ │ ││ │時 │ │敲破許光富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 │ ││ │ │ │窗,以接電源線發動車輛之方式│ │ ││ │ │ │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 │ ││ │ │ │戴智裕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返回花蓮,並將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交給綽號「小偉」之男子處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