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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麗雪

洪森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被 告 黃發生

黃富祥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7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麗雪前因遺產分配之爭執向鈞院起訴請求判命其兄被告即告訴人黃發生遷讓宜蘭縣○○鎮○○街○○巷○○號之房屋,經鈞院以102年度羅簡字第128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經鈞院訂期至上開房屋履勘,被告黃麗雪乃與其夫被告即告訴人洪森源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到場。嗣於履勘過程中,被告黃麗雪因在該屋1樓客廳拍照時遭其嫂即告訴人吳月鴦遮擋,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吳月鴦之頭部,並拉扯告訴人吳月鴦之頭髮使勁壓制在地上,致告訴人吳月鴦之頭髮掉落一撮,並受有頭部及前額挫傷等傷害,嗣蘇錦秀法官、陳靜宜書記官等人下樓見狀出言制止後始停手。被告洪森源應蘇錦秀法官之指示過來將被告黃麗雪抱到屋外,亦萌生傷害之犯意,從身後握住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黃麗雪雙手,再以被告黃麗雪之手指甲抓扯被告黃發生之臉部,繼而自己出拳擊打被告黃發生之臉部及鼻樑,被告黃發生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共約12公分)、鼻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發生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置於門口鞋架上之安全帽毆打被告黃麗雪之頭部約2、3下,被告黃麗雪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即告訴人黃富祥(黃發生之子)在屋內聽到外面吵鬧聲響衝到屋外時,因看見被告黃發生正遭被告洪森源毆打,乃急忙推開被告洪森源,被告黃麗雪見狀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被告黃富祥之頭、頸部及其赤膊之胸前、腰背、手臂,致被告黃富祥受有臉部、頸部、胸部、背部、腹部及雙手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黃富祥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屋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上,公然以穢語「幹你娘雞歪」等語辱罵被告洪森源,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洪森源,致被告洪森源受有頭部及雙臉部挫傷、胸壁挫傷、左手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雪、洪森源、黃發生、黃富祥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富祥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麗雪、洪森源、黃發生、黃富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黃富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麗雪、洪森源、黃發生、黃富祥及告訴人吳月鴦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5-09-07